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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审判、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时间:2020-10-23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2001年7月1日施行,2012年4月28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履行审判职责,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办案质量,防止错误裁判的发生,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法院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案件由案件审管办评查组评查,并对可能有违法审判或执法过错以及其他违法违纪线索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督查,并由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是否属于违法审判或执法过错以及是否应当追究相关责任的意见:

1、依法定程序被二审或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被指令再审的案件;

2、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

3、下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法院改判、发回重审反映强烈的案件;

4、无正当理由超审限、执限的案件;

5、控告、检举材料以及院长发现的涉及违法审判的案件;

6、上级人民法院或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及其领导批示交办涉及违法审判的案件;

7、新闻媒体报道涉及违法审判的案件;

8、在对各审判庭审结的案件进行评查中发现有违法审判问题的案件;

9、当事人越级上访、缠讼不息的案件;

10、其它渠道发现的涉及违法审判的案件。

第三条  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和责任与处罚相适应以及责任自负、区别对待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四条  审判人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故意论:

1、有证据证明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

2、对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的诉请、抗辩不予理会的;

3、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经发现或指出后,能够纠正而不予主动纠正的;

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而无视规定予以违反的;

5、其他有证据证明,造成违法审判主观上存有故意的。

第五条  审判人员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严重”:

1、造成国家赔偿的;

2、无罪判有罪或有罪判无罪的;

3、造成当事人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

4、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损害法院形象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违法审判或执法过错,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

1、因情势变更而改变原裁判的;

2、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原裁判的;

3、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原裁判的;

4、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有偏差而导致原裁判错误的;

5、因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原裁判错误的;

6、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认识上产生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7、不属于错误裁判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经案件督查组督查不属违法审判或执法过错的,督查组应当将督查结果向原承办人及其所在庭室反馈。


第二章  违法审判追究范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认为违法审判:

1、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包括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处理);

因过失导致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故意拖延时间,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久拖不立,造成严重后果的。

2、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

4、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是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5、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

6、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7、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

8、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

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法调解,使当事人接受显失公正的调解协议,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或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9、因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实体判决错误而被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

10、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12、执行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1)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

(2)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

(3)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财产;

(4)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抬高价格;

(5)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

13、私自制作诉讼文书,或者在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因过失导致制作、送达诉讼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14、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15、违反审(执)限规定,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16、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17、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应追究责任的。

 

第三章  执法过错追究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认为执法过错:

1、对应当依法受理的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的,申请再审案件经审查符合再审立案条件而未及时提请再审的。

上诉、抗诉案件,未按规定期限移送案卷的。

2、刑事案件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畸轻畸重被依法改判的;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未在规定幅度内减刑的;

因过失未对罪犯悔改或立功的具体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减刑后造成严重影响的。

3、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因过失或因业务水平低而造成部分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包括诉讼主体的错列、漏列)。

4、在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下列情况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的案件;但因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和事实清楚,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2)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但需发回重审的除外;

(3)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案件;

(4)当事人争议较大,矛盾可能激化的案件;

(5)当事人坚持要求开庭审理的案件;

(6)人大提起个案监督的案件;

(7)在当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8)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5、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有过失行为,造成一定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包括诉前保全)。

6、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造成一定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7、执行工作中有下列过失行为,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一定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执行第三人或案外人财产有错误的;

(2)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3)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4)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有错误的。

8、未经批准,超过审、执期限的。

9、不认真执行上级法院裁判的。

10、在法律文书的送达过程中出现错误或无故拖延时间,造成一定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1、执法过错的其他情形。

12、法律文书漏引法律条款或引用法律条款不当的,或法律文书中出现错、漏、别字,或在数额计算中有失误造成一定后果或不良影响的,需裁定补正的,按院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责任的划分

第十条  划分责任应依据行为人的法定职责,违法审判或执法过错行为与错误裁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由于主观过错在案件事实、证据、定性、裁判方面出现错误造成错误裁判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事实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造成错误裁判的,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

经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因事实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造成错误裁判的,若系主审人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造成,由主审人承担责任,其他则由持错误意见的成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经院庭长审核、签发的案件,应当发现错误而未发现造成错误裁判的,院庭长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造成错误裁判的,由持错误意见的委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主审人汇报不实导致决定错误的,由主审人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作出的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法院否定下级法院的判决或裁定造成错误裁判的。由上级法院有关责任人员承担错误裁判责任;上级法院采纳下级法院的判决或裁定造成错误裁判的,由上下级法院有关责任人员分别承担相应的错误裁判责任。

第十六条  因上级法院的指令错误造成错误裁判的,由上级法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因下级法院报送的情况不实导致上级法院指令错误而造成错误裁判的,由下级法院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违法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或强制措施的,由承办人员和审批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如承办人不如实汇报案情造成错误裁判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如承办人的意见正确,审批人的批示错误的,由审批人承担责任。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八条  对确认为违法审判案件的有关责任人,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对确认为执法过错的有关责任人员根据错误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因和后果,分别或合并给予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诫免谈话;

(四)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对在错误裁判责任追究工作中,妨碍查处错误裁判的单位或个人,应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  违法审判和执法过错的认定及处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经督查认为属追究范围的错误裁判,其确认权属本院审判委员会。

对是否构成违法审判或执法过错的确认及追究权属本院院长办公会。

确认为错误裁判且应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由院监察室依照《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规定的程序立案处理。

确认为错误裁判且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依照本办法前述的规定处理。

在确认错误裁判时,有关业务庭领导和承办人可列席有关会议。

第二十二条  错误裁判责任人不服错误裁判确认的,可在接到错误裁判确认通知书10日内向本院监察室提出复议。逾期未提出复议的,错误裁判即视为成立。

监察室在收到错误裁判责任人的复议申请后,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在30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错误裁判责任处理结果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责任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监察室或上级法院监察室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四条  院长、副院长的违法审判、执法过错责任由上一级法院确认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法院各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案件督查组开展工作,及时将本院和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及发现的其他违法审判或执法过错线索报送案件督查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法院,此前,由本院制定的有关违法审判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有冲突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