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概况 规章制度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媒体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1-03-02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为落实从严治党、从严治院、从严治警要求,进一步维护司法领域意识形态安全,切实规范全市法院新媒体帐号的使用和管理,维护好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良好形象,不断提升全市法院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水平,根据省法院有关规定和市委关于意识形态工作考核中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新媒体帐号管理范围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新媒体帐号包括:全市法院已开通运行的官方微博、微信、抖音、快手等;法院工作人员(含临时聘用人员)进行了个人身份认证或明示了法院、法官等相关工作信息,或者能够被识别为法院工作人员所使用的个人博客、微博、微信、抖音、网络社区(百度贴吧、QQ空间、论坛/BBS等)、新兴视频网站等(以下简称个人新媒体)。

新媒体帐号管理原则

第二条 全市法院新媒体帐号应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各项管理规定,遵守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和工作纪律等有关纪律,充分发挥正面宣传作用,传播先进文化,积极弘扬社会正气和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正确引导舆论,自觉在网络空间中维护人民法院形象和司法公信力。

(一) 不得发表有损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不得妄议中央大政方针;

(二) 不得直接或间接泄露国家秘密或审判工作秘密,不得披露未公开发表的讲话、信息和文件资料;

(三) 不得擅自对正在调查审理中的案件和各类矛盾纠纷及相关当事人发表评论意见,不得发表有损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言论;

(四) 不得发布违反法律规定、违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有损法院法官形象的信息;

(五) 不得附和、转发、分享、点赞不当言论,不得关注与法院工作人员身份不符的新媒体帐号或与之加为好友;

(六) 不得公开批评、指责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和生效裁判;

(七) 不得公开批评法院工作事务;

(八) 不得从事或参与盈利活动;

(九) 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新媒体帐号管理方法

第三条 全市法院应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审批备案、有效监督”原则,官方新媒体由各法院负责新闻宣传的职能部门进行日常管理运营,个人新媒体帐号由所在部门、政工部门、新闻宣传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履行相应的监督职责,个人所在部门承担首要管理监督职责。

第四条 全市法院不得为非法院工作人员注册认证新媒体帐号提供担保或身份证明,对于离职人员此前开通的认证新媒体帐号或已停用的认证新媒体帐号应及时协调采取撤销身份认证、更改信息、声明作废等措施,避免产生误解。

第五条 个人注册认证新媒体帐号应按国家主管部门要求使用真实身份信息,不得以虚假、冒用的身份信息进行注册,注册名称可自愿选择,但不得使用带有歧视性、侮辱性或恶俗化等与法院工作人员身份不符的名称。

第六条 个人开设认证新媒体帐号,应当填写《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开设认证新媒体帐号审批备案表》并报所在单位部门批准同意,并向政工部门、新闻宣传职能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报备。

第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通个人认证新媒体帐号的,须补齐手续,更改、停用帐号时应再次备案。

第八条 全市法院应指定专人负责巡查、统计本单位新媒体帐号管理及使用情况。

第九条 各基层法院应动态上报本院工作人员认证新媒体帐号变化情况。

新媒体帐号信息发布

第十条 全市法院官方新媒体信息发布工作实行扎口管理,由承担着新闻宣传职能部门统一负责。市中院新媒体信息发布工作由新闻宣传处统一管理,主要职责是新媒体的建设和管理、发布内容的舆情监测、新媒体运用的监督、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信息发布实行分层审核制度。宣传职能部门负责对拟发布的信息进行全方位审核,审核时应重点审核信息来源是否符合要求、有无涉密敏感情况、是否符合国家大政方针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否涉及其他单位或个人隐私、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发布时机是否适宜等。涉及部门条线的信息在内容上应征求对应条线部门意见。涉及院重大活动重要案事件信息要由分管院领导审核把关。个人新媒体发布信息时,对于存在舆情风险和把握不准的内容,应事先报所在单位新闻宣传职能部门把关。

第十二条 实行常态化发布制度。按照“及时准确、公开透明、正确引导”的要求,实行工作日常态化发布法院的重点工作、重要活动和典型案例等,并及时增添删减相关栏目,坚决避免出现“僵尸账号”。市中院官方网站的软件开发、运行维护、保障工作由行装处、审管办负责。

第十三条 个人在使用新媒体中,应确保新媒体帐号安全性,不得将个人帐号交予他人托管;如果发现涉及全市法院的负面舆情(含经由本人使用个人新媒体引发的负面舆情),应及时报告所在单位宣传职能部门,并积极配合做好舆情引导工作。

第十四条 个人在使用新媒体中违反本规定的,给予提醒谈话、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纪律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