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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法院少年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时间:2021-05-31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未成年人的健康康发展不仅关乎个人和家庭幸福,也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发展。值此“六一”国际儿童节即将到来之际,淮安法院选取并发布八个少年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向社会进一步宣示人民法院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犯罪严惩不贷、对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不遗余力的坚定立场,也希望通过这些案例的发布引发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的高度重视,为未成年人创造一个安全美好的成长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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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周某诉曹某离婚案

——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依法处理抚养权纠纷

基本案情:

周某(男)与曹某(女)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6日生女儿周某某。2020年4月,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曹某与周某离婚,婚生女孩周某某由曹某直接抚养。

2021年1月,周某以曹某存在打骂周某某,对周某某成长不利为由,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周某某由其直接抚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征求了双方女儿周某某的意见,其表示更愿意随爸爸即周某一起生活。庭审后,曹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周某某之间的谈话录音及周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周某某改变主意愿意随曹某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判决周某某变更由周某直接抚养,曹某间接抚养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直至周某某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曹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周某某在法院与其谈话时陈述愿随曹某生活,随后不久在周某探视时,周某某又告知周某愿随周某生活。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结合双方抚养条件和周某某目前的生活状况,改判驳回周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因八周岁左右的孩子已具备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抚养权的确定与其权益密切相关,尊重孩子的真实意愿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故《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条规定,子女年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但每个孩子的心智成长水平和认知能力并不完全相同,尚不能完全辨别何种生活和教育方式能够真正有利于其成长,如在学习生活中因犯错被教育及适当的责骂是对孩子正确引导的必要手段,如果一味纵容宠溺反而不利于孩子成长,然而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必然会选择随对自己较为宽纵的一方生活。亦或者孩子对父母感情都比较深,孩子在该问题的选择上本就左右为难,反复征询孩子的意见势必加重孩子心理的创伤。

本案中,周某某刚满八岁,心智和认知能力尚未发育健全,其在随父亲探视生活期间,选择与父亲生活,探视结束后即改变意见选择随母亲生活,可见其对于父母均感情较深,难以抉择,在此情况下,重复征询孩子的意愿并无实际意义,法院应当结合父母抚养条件综合判断周某某随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宜以孩子意愿作为唯一判决依据,否则法院的判决将随孩子摇摆不定的选择而朝令夕改,既有损司法威严,亦不利于孩子成长。

二、安某某、金某某故意杀人案

——遗弃婴儿放任其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9日,安某在淮安市某医院早产生下两名女婴(27周+1天,体重分别为850克、800克),出生后即被送至该院新生儿科进行救治。经过家人协商,安某与丈夫金某决定放弃对两名女婴的治疗。2019年1月21日晚,金某在医院医患沟通记录上签字,要求自动出院。

当晚,女婴的外公被告人安某某、爷爷被告人金某某将有生命体征两名女婴从新生儿科接出后,扔至医院西停车场西侧巷道管理处院子内的竹林里。1月22日中午,路人发现两名女婴已经死亡。经鉴定,两名女婴均系活产儿、超低出生体重儿、极早早产儿,均符合在生理机能发育不成熟、生命体征极度虚弱的基础上,身处无保护环境中死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金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安某某、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对“弃婴”案件犯罪性质存在较大争议,应严格区分遗弃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准确把握定罪量刑,以达到惩罚犯罪、保护未成年人生命安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抚养义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抚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三、张某诉王某确认亲子关系案

——无相反证据又拒做亲子鉴定,法院认定亲子关系成立

基本案情:

张某(女)与王某(男)通过网络相识,后逐渐发展成不正当男女关系。2017年5月张某怀孕,但王某否认自己系胎儿父亲。同年10月,张某将胎儿DNA样本与王某DNA样本送至某医学检验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胎儿与王某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

2018年1月,张某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2020年5月,张某以张某某名义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王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裁判结果:

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供了DNA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必要证据,被告王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判决确认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典型意义:

因亲子关系确认纠纷在审理往往在较大程度上依赖于亲子鉴定,这就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予一定配合,否则主张亲子关系成立方将陷入无法举证的困境。

因此,考虑到亲子关系确认案件往往需要对方配合这一特殊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父或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四、秦某诉赵某离婚案

——子女高中毕业后,父母即无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

基本案情:

赵某(男)与秦某(女)于2002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3日生育一子赵某甲(现就读于南京某技术学校大专),2010年8月14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就读于淮安市某小学四年级)。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秦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赵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秦某抚养,婚生子由赵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秦某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赵某支付赵某乙每月抚养费1000元至赵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对于读大学的成年子女,无论从生理还是从心理上讲,都已经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其完全有能力靠自己的能力完成学业,因此法律将读大学的成年子女认定为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不再强制性要求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父母有经济实力的情况下可以向子女提供经济帮助,但这种帮助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而是由父母与子女自愿达成的扶养资助协议。

本案双方婚生子赵某甲已成年并且在读大专,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赵某不能以需要资助赵某甲上学为由,免除其对未成年女儿的抚养义务。

五、赵某猥亵儿童案

——依法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到其邻居刘某(女,2006年7月12日出生)家,采用手摸胸部、亲吻胸部等方式对独自在家的刘某进行猥亵。赵某离开后,刘某骑电瓶车前往附近工厂向其母亲哭诉被赵某欺负,其母随后电话联系在外地打工的刘某父亲。

次日早上六点,刘某父母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赵某到案后,一直拒不认罪,称自己没有到过被害人家,也没有实施猥亵行为。

裁判结果:

在被告人始终“零口供”的情况下,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判决被告人赵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因为猥亵案件自身带有隐秘性,除被害人陈述及鉴定意见外,一般没有更多直接证据佐证,而鉴定意见因受环境、剪材提取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往往并不能发挥作用,因此猥亵儿童罪的审理一般存在较大难度。

对于该类案件,法院通常遵循以下审理思路:一、重证据,不遗漏任何一个证据。只有尽量多的调查取证,才能在蛛丝马迹中逐步查清案件事实。二、重证据规则,存疑证据应排除。严格遵守程序规则,存在合理怀疑的证据应依法排除。三、综合认定全案证据,对证据的认定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考虑常情常理。此外,猥亵类案件应及时报案,公安机关的审讯也应尽早尽细。

六、顾某诉陈某离婚案

——父母争夺子女抚养权,法院融情于法化解纠纷

基本案情:

陈某(男)与顾某(女)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6月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8月14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12月23日生长女顾某某,2013年7月5日生二女陈某某,两小孩均在顾某处生活,陈某要求二女儿陈某某随其共同生活,顾某则要求两小孩均随其共同生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对陈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并考虑到顾某某、陈某某均在顾某处生活,平时生活主要由顾某负责照料,且两名子女均表示愿意同顾某一起生活,故判决顾某某、陈某某均随顾某共同生活,陈某依法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改判次女陈某某随上诉人生活。二审经调解,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婚生长女顾某某由被上诉人顾某抚养,次女陈某某由上诉人陈某抚养,两婚生女均随被上诉人顾某生活。

典型意义:

抚养权是父母对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也是一项义务。我国法律并未对抚养权作出明确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拥有抚养权的一方享有随子女共同生活、决定子女一般生活、学习等相关事务的权利,但因法律未作出明文规定,故抚养权的范围是可以由父母双方协议予以约定的。

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家庭分工的原因,顾某与女儿相处时间更多,感情更亲厚,且结合子女性别,顾某更适宜直接照顾两名女儿的生活,但陈某在情感上难以接受,故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享有名义上的抚养权,但两名女儿仍然随顾某生活,在不改变现状的情况下,使陈某在心理上得到些许慰藉。

七、房某某等强奸案

——未成年人帮凶嫖宿幼女,双向保护惩治少年欺凌

基本案情:

被告人房某某与季某某均系我市某区个体户,多次嫖宿未成年女孩。被告人方某某、钱某某、孙某某均系初中辍学学生,年龄分别为14岁、15岁、15岁,均系父母早年离婚或一方离家出走,另一方在长年外地打工,由祖父母或爷爷奶奶直接抚养长大。

2019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钱某某、方某某采取扇耳光、用脚踹等方式殴打王某某,让王某某与房某某发生性关系,王某某不愿意,孙某某等人遂继续殴打王某某,直至其同意。当日被告人房某某在知道王某某可能是幼女的情况下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房某某支付孙某某等人1200元。

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季某某谈好嫖娼价格并开好房间后,安排周某某到该房间卖淫,周某某见季某某年纪大,心生嫌弃,与钱某某商议让王某某代替自己与季某某发生性关系。周某某威胁王某某,王某某怕再次被打被迫同意。季某某明知王某某不满14周岁,仍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整个犯罪过程中,周某某、钱某某在房间内的卫生间监视。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季某某明知王某某不满十四周岁,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孙某某、钱某某、方某某为取得介绍费,强迫王某某先后与被告人房某某、季某某发生性关系,五人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孙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典型意义:

一般的嫖娼行为在我国被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人明知嫖娼的对象是幼女(不满14周岁)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是否给付金钱,均应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强奸罪处罚。

本案三名未成年被告人均是因为家庭破碎,且父母在外地打工,对其生活和思想缺少关心关爱,又囿于自身年纪太小,不能明辨是非,沾染不良习气,贪图享乐,好逸恶劳,加之缺少经济来源,遂逼迫他人卖淫。发布本案例是希望广大家长能够切实担负起教养孩子的责任,给未成年子女以良好的家庭环境,引导其树立正确的人生导向,切实阻断犯罪发生的路径。

八、程某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未成年人打赏主播行为无效,但原告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程某的母亲刘某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以程某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主张程某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于2020年2月27日-2020年3月4日疫情期间,在酷狗平台充值7万余元,用于购买各种图案及特权等网络产品。

酷狗公司称,程某使用其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充值消费,视为经过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同意,另外根据账户的聊天内容,账户有成年人使用的痕迹,原告不能证明是程某在使用。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的账号在其主张期间聊天记录中有成年人聊天的迹象,并且在2020年3月4日之后仍存在消费打赏的事实,不能认定相关的打赏行为系原告作出,故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即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其向主播打赏,无论金额大小,都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打赏是否有效,需要判断打赏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如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对于打赏行为的实施人是否系未成年人,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以防止成年人打赏主播后后悔,又以未成年人名义要求平台退回打赏的不诚信情形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