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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法院劳务受(致)害纠纷典型案例
时间:2021-10-14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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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农村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上建筑施工需资质

【基本案情】夏某、施某二人系邻居关系,两家合伙建四层厂房,通过张某找到于某做工。2019年3月5日下午,于某在工作中从脚手架摔下受伤。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通过张某介绍为夏某、施某建房,于某与夏某、施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夏某、施某作为发包方,建设四层楼房,未将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人员,也未提供足够的安全施工设备,更未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于某作为瓦匠,在提供劳务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由夏某、施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某自担20%。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上述案例中,夏某、施某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对于某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农村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上建筑应需要建筑资质,出于施工安全角度考虑,如由无资质单位施工住房安全得不到保障。因此,为了自己和他人生命安全,不要在施工方无资质的情况下建设三层以上建筑,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②雇主应对雇员为其提供劳务期间所受损害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赵某承租经营一处桃园。每年5月左右在桃子生长初期,需由人工用袋子将桃子套住,以利于桃子生长。套桃子工作一般由桃园雇佣的带班人联系工人,进入桃园后从带班人手中领取袋子并进行登记,带班人根据发放袋子的数量计算工人的工作量,赵某据此向工人发放工资。但桃园用工管理较为松散,周边村民均可自行前往,并非每天的工人均需带班电话通知参加劳动,且袁某此前曾在该桃园套过桃子。2019年春天,袁某听说桃园有活干,便自行前往参加劳作,其在该桃园内套桃子不慎摔倒导致骨折。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虽未通知袁某到桃园工作,但赵某对于进入桃园套桃子的工人采取默许的态度,完成工作量即发放相应的工资,这符合套桃子的季节性特点,也符合桃园的用工习惯,能够认定袁某受雇于赵某从事套桃子工作,袁某与赵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赵某对袁某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袁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中的劳务关系与传统用工关系不同,属于非典型的用工关系。在接受劳务者存在某种用工习惯情况下,他人为其有偿提供劳务,接受劳务者应明确告知提供劳务者其是否接受提供劳务,否则可能构成劳务关系,接受劳务者为此要承担相应责任。


③违法转包给无资质个人施工

应对劳务者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甲公司将承建的部分人防二期桩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乙公司施工,乙公司将其中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转包给周某施工。周某将其中的两个单元、地下室立模板工程交由戴某施工。王某经戴某介绍,和戴某在内的十余名工人到工作做工。王某在工地车库铺设大梁底板时,不慎从不足三米高的底板摔倒受伤。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自担30%的责任,戴某不负责任。同时认定乙公司将工程的木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周某,属于违反转包,故乙公司应当与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乙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建设工程领域中经常出现违法分包、转包,层层分包给无资质个人的情形,该情形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违法分包、转包,层层分包给无资质个人的,违反分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应对提供劳务者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障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减少事故发生,各建筑公司应杜绝违法分包、转包行为。


④提供劳务者重大过失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

【基本案情】章某因经营养鱼场需要,雇佣刘某拖运材料。2018年3月,刘某驾驶自己的手扶拖拉机前去拖货,章某安排姜某一同前往押车。途中由于路面洼坑,车辆颠簸致刘某摔伤。经查,刘某无驾驶手扶拖拉机资质。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某无驾驶手扶拖拉机的相应资质,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无上路行驶的相应资质,刘某因其自身驾驶手扶拖拉机操作不当,直接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章某未尽到对刘某是否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审查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法院酌定由刘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章某承担30%的责任。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某接受章某雇佣提供劳务,但其明知自身无驾驶手扶拖拉机资质,仍驾驶手扶拖拉机提供劳务,并因驾驶不慎造成自身受伤,明显具有重大过错。故提供劳务人员应禁止无证上岗、无证执业,接受劳务者在需要相应资质的特殊工种用工时,亦应审查劳务者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⑤共同用工单位应对雇员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外包合同,将自己管理的某商业中心的保洁服务发包给乙公司,双方约定保洁人员报酬由两公司结算,由乙公司发放。丁某已过退休年龄,应聘至乙公司至某商业中心从事保洁工作,丁某提供劳务过程中,由甲公司发放其统一制服,甲、乙两公司共同对其进行管理。后丁某在某商业中心门前清扫积雪的过程中摔倒受伤,丁某将两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甲公司对丁某进行考勤管理,损害发生在丁某接受甲公司管理人员具体指示过程中,同时丁某领取的劳务报酬系两公司结算后,由乙公司支付,乙公司在工作中也对丁某进行管理,故两公司实际上已对丁某形成共同用工,应对丁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实务中对于保洁等流动性较大的用工行业,用工者往往通过保洁公司等专业公司聘用保洁人员,而工作中对于工作考勤、具体工作指导、劳动报酬发放等却由用工者和保洁公司共同进行,实际上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受到两者共同指导,工作内容、工作场所、监督考勤等方面均存在混同,在此情况下应构成两者共同用工,两者对提供劳务者所受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


⑥工作准备过程中致人损害用人单位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20年10月27日,史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刘某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因避让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车辆进入机动车道内行驶时,被后方过来的周某驾驶货车撞到,致史某、刘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人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葛某等5人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葛某等5人受甲公司雇佣到事故发生地段刨树,遂将电动车停放路边,准备从事刨树工作,事故发生时处于工作准备状态,尚未开始工作。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葛某等5人在从事劳务时因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规停放车辆,史某、刘某不得不借机动车道行驶,进而导致史某、刘某死亡,葛某等5人构成侵权,甲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酌定甲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付不足的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驾驶员周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经常采用临时雇佣雇员的形式解决人力问题,往往因存在人员管理疏忽,引发侵权事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发生的损害,一般应认定为因执行工作职责而发生的损失。本案中虽未正式开始工作,但已处于工作预备状态,甲公司对葛某等5人负有管理职责,本案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效保护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也提醒相关建设施工单位履行好相关职责,避免类似事故发生。


⑦实际用工者应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8年10月17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事务代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公司联系的外卖骑手交由B公司代理服务,B公司为A公司提供劳动报酬发放、劳动纠纷处理等代理服务以及相关制度、流程设计等咨询服务,并不参与用工管理。后A公司与赵某签订《个人运输配送协议书》,约定由赵某开展外卖送餐等业务。后赵某因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接受A公司指示进行送餐服务,实际是为A公司提供劳务,赵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B公司并未参与实际用工管理,不应承担责任。赵某在为A公司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A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赵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近年来,以美团、饿了么为代表的外卖餐饮平台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而迅速发展,外卖骑手作为新型职业也异军突起。但因相关法律规范的缺失,外卖骑手成为无劳动合同、无社会保险、无劳动保障的“三无人员”,在权益保护方面成了“隐形人”。当外卖骑手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很难得到有效的救济。本案中,法院认定A公司与外卖骑手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依法保护了外卖骑手的合法权益。同时提醒广大外卖骑手朋友,在送餐过程中应保障好自身安全,不能以违反交通规则为代价提升配送效率。外卖平台亦应通过规则优化、系统升级等方式,降低外卖骑手的工作难度和危险程度,更好地保障外卖骑手的合法权益。


⑧劳务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可撤销

【基本案情】甲公司承建淮安某小区相关工程,后其将外墙保温装饰及地下车库项目分包给周某施工,分包范围为瓦工工程。夏某受周某雇佣在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8年11月14日下午,夏某在工作时不慎跌入电梯井内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某支付夏某13000元。2018年12月27日,夏某在周某写的承诺协议上签字,约定工伤事故一次性处理解决,补助夏某工伤费用3000元。后经鉴定夏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夏某认为承诺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承诺协议。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虽与周某签订承诺协议,约定周某一次性补助夏某工伤费用3000元。但该补助费用与夏某因伤造成的损失金额相差太大,且夏某在签订该协议时并未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夏某对其因伤造成的损失没有清楚认识,其实际所获补偿金额明显低于法定赔偿标准,因此可以认定该承诺协议显失公平。夏某在司法鉴定后才知道承诺协议显失公平,在本案中要求撤销承诺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夏某受伤后,在不清楚自己伤情的情况下与周某签订承诺协议,从最终结果来看,承诺协议中的数额明显无法补偿夏某所受伤害,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故法院认定该承诺协议显示公平,应予撤销。


⑨可预测因素不构成不可抗力

【基本案情】A公司将其生产车间建设项目发包给B公司建设,B公司将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分包给C公司施工,C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赵某施工,赵某将部分工程又违法分包给周某,周某雇佣刘某在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刘某在涉案项目屋顶施工时,因突发雷雨大风灾害性天气(瞬间极大风速达10级)导致在未固定彩钢瓦屋顶上作业的刘某从屋顶摔落受伤。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当地气象部门在事故发生前和当天发布的天气预报,已经预测事故当天可能发生大风警报,风力都是5-6级阵风7级。根据《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规定6级以上强风、浓雾等恶劣天气,不得进行露天攀登与悬空高处作业。本案相关施工主体未及时关注天气情况变化,对可能出现的恶劣天气及早预警并及时调整施工方案,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本案事故并非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相关施工主体对涉案事故存在过错。

【典型意义】《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高处作业为“在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m或2m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高处作业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及专业考试合格,持证上岗。遇有6级以上强风、浓雾等恶劣天气,不得进行露天攀登与悬空高处作业。在建筑施工过程中,相关施工主体应当关注天气变化,遇有大雨大风天气,及时做好预案,防止发生人员损伤,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⑩人身保险获赔金额不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基本案情】甲公司承包建设某厂区石灰制粉工程,雇佣庄某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并为庄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1月2日,庄某在工地被砸伤,致其双脚粉碎性骨折。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已向庄某赔付43834.29元。后庄某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甲公司抗辩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应予扣除。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为庄某投保的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庄某,该保险利益应由庄某享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人身保险并非财产保险,不以损害填补为原则,甲公司主张在赔偿总额中扣减保险公司理赔款没有依据。

【典型意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意外伤害险法律性质为人身保险,其赔付以被保险人人身受到损害为条件,其与财产保险的损害填补赔偿原则不同,人身保险的赔付并不影响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需注意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雇主责任险不同,雇主责任险性质上属于财产险,伤者从雇主责任险获赔后就已赔付金额不得再行重复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