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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法院发布司法保护老年人权益典型案例
时间:2022-10-10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是以习近平总书记为代表的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在民生方面的美好愿景。今天,淮安中院发布8起典型案例,希望引导全社会共同保护老年人权益,积极营造尊老助老的社会风尚。

因赡养方式发生纠纷时应尊重老年人的意见

基本案情

年近9旬的王大爷和妻子生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2002年,王大爷名下的一套老房子被拆迁,得拆迁款8万余元。经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同意,王大爷和妻子决定将拆迁款给二儿子王二,同时和三名子女共同签订了《家庭房产权及父母丧失劳力护理的协议》。

该协议约定:老房子的拆迁款全部归王二所有,同时王二在新购住宅内,给王大爷及其爱人留一间卧室,该卧室由父母住到临终,厨房、客厅、大门都“共走共用”。两家同居生活期间费用各自负担。协议落款处三名子女及见证人均签字确认。

同年,王二用拆迁款购买了淮安市区的某处房屋,王大爷及妻子随王二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王大爷的爱人去世后,该房屋于2017年再被政府征收,王二选择了货币安置方式并得安置款120余万元。

王二用该笔安置款购买了位于淮安市另两处房屋,一处为一室一厅的某公寓房,另一处为三室两厅的大房子。

王二一家三口住在大房子中,王大爷被安排居住在公寓房内。公寓房内虽然设施齐全,周边生活条件也相对便利,但王大爷毕竟年事已高,一个人独自生活有诸多不便,其提出应像以前一样与王二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在大房子中,其他两名子女亦支持王大爷的想法。

但经与王二多次协商未果,王大爷遂将王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2002年签署的协议有效,并由王二在大房子中为其提供一间卧室,并共用厨房、客厅、大门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王大爷和王二均认可2002年签订《家庭房产权及父母丧失劳力护理的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系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但一审法院同时认为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王二需安排何种类型的房屋供王大爷居住。在王二已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房屋供王大爷居住的情况下,王大爷要求与王二共同居住在三室一厅的大房子中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遂驳回了王大爷要求王二在大房子中为其提供一间卧室的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大爷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各方于2002签订的《家庭房产权及父母丧失劳力护理的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从协议中对厨房、客厅、大门“共走共用”的约定来看,王二应在新购住宅内,给王大爷提供一间卧室供其居住。

且结合王大爷的现状和意愿来看,其已年近九旬,日常亟需子女照顾,更为需要的是能老有所养,与王二共同生活在一起,更有利于实现对王大爷的日常照料,保障其老年生活的质量。

王大爷的意愿应当予以尊重,二审遂改判王二在其购买的三室两厅的房屋内为王大爷提供一间卧室,厨房、客厅、大门等各方“共走共用”。

法官评析

“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是以习近平总书记为代表的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在民生方面的美好愿景,尊老爱幼一直以来也是中华民族优良的文化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有规定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1996年我国还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子女赡养老年人的义务及如何赡养作出了明确规定。

因为老年人的个人性格、身体及经济状况等情况的不同,对如何居住的要求往往也不同。有的老年人喜欢独自居住,有的选择到养老院,也有的如本案王大爷一样想要和儿女共同居住。

而另一方面有的子女因为考虑经济条件或自身方便等,往往按照自我的想法安排老人的居住方式。当父母和子女因居住方式发生冲突时,充分尊重老年人的意见是天经地义的一种选择。

本案中,年近9旬的王大爷在妻子去世以后,寡居两年之久,后到法院起诉要求和儿子住在同一屋檐下。无论是从双方的约定来看,还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要求,王大爷想与子女同住,从而获得更多安全保障和精神慰藉的诉求都是合情合理的,自然也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免除赡养父母义务的协议无效

基本案情

现年85岁的原告张奶奶与现年60余岁的张某甲等6被告为母子关系。1995年,张某甲等四兄弟签订《家务事项协议》,约定原告张奶奶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被告张某甲不承担赡养义务。

张奶奶一直与其小儿子张某丁生活,后又随小女儿张某丙生活。张奶奶与其小女儿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年迈体弱、求医治病等,导致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逐渐升级。

张奶奶要求长子张某甲承担赡养义务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其长子张某甲承担自1985年11月起至起诉之日的赡养费246000元及此后每月赡养费。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甲与其他三兄弟签订的《家务事项协议》约定,张某甲不承担对其母亲原告张奶奶的赡养义务,该约定有违公序良俗且违反法律对子女赡养义务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依法认定为无效。

张奶奶系85岁老人,缺乏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收入,其子女均已成年,故应承担赡养义务。综上,法院酌定张某甲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承担300元赡养费。

法官评析

孝,天之经,地之义,民之行也。原告张奶奶为85岁耄耋老人,六个子女均应履行赡养义务。

本案审理中,法院通过走访了解到张某甲实际通过提供口粮、金钱、为张奶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等方式实际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并根据张奶奶的实际生活需要、当地人均消费支出、六子女的家庭情况和负担能力等因素后,综合考虑子女和父母双方经济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张某甲负担的赡养费。

本案审结后,法官还深入到当事人家庭中释法说理,化解母子心结,修补亲情裂缝,最终帮助当事人家庭重归和谐生活,做到案结事了。

老有所养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签订的免除赡养义务协议系无效协议,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免除或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七旬老人酒后加班被烫伤终获赔偿

基本案情

现年75岁的李某某,于2000年左右进入淮安市某厂工作。2020年11月8日下午19时许,李某某酒后进入该厂某车间加班时不慎摔倒跌入无任何防护设施的热水池,造成全身多处50%的II-III°热水烫伤。后李某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18423.9元。

经鉴定,李某某热水烫伤遗留全身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30%以上(不足50%)、右手瘢痕形成伴2-5指畸形愈合遗留右手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八级伤残。李某某近亲属遂诉至法院要求该厂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接受劳务一方,平时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对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原告加班期间不慎跌入无防护措施的热水池,该厂及投资人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尽到安全操作义务具有过错,自身承担40%的责任。

据此,法院遂判决该厂及投资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33100.26元。

法官评析

老年人由于其年龄、身体等各方面的原因,在生活中容易受到伤害,是受法律保护的特殊群体,特别是高龄老人做工,由于其反应能力的下降和肢体功能的衰退,极易发生安全事故。

对此接受劳务一方应谨慎录用,即使录用也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善于从老年人的自身认知能力、肢体活动能力等方面主动发现有可能是老年人这类特定群体会发生的安全隐患,做好必要的安全保障,杜绝酒后工作,一旦发生伤害事故,须及时抢救,恰当赔偿,以充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过继子女以无负担能力为由拒绝赡养被驳回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生父的弟弟。张某甲与其配偶赵某丙终身未生育子女,原告夫妇在张某乙年幼时抱养张某乙为养子,并抚养其至成年。两家举办过继仪式,但未办理正式收养登记。张某乙在成长过程中,日常称呼原告夫妇为父母,双方户籍亦登记在同一家庭户中。2013年,赵某丙因病去世。2015年,原告因患脑溢血、高血压等疾病导致身体偏瘫,生活无法自理,主要经济来源为每年三千多元土地承包金。后因双方协商赡养问题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双方仅存在名义上的养父母关系,原告没有给予被告良好的教育和经济帮助,导致原告年少即外出打工,且被告目前收入微薄,家庭负担较重,也没有能力赡养原告。

裁判结果

本案原、被告建立收养关系发生在1992年4月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以前,且双方按照风俗举办过继仪式,被告称原告夫妇为父母,双方户籍亦长期在一起,因此双方虽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已构成事实收养关系。被告张某乙作为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负有赡养义务。

综合考虑当地消费支出水平、原告现有基本情况和生活需要、被告经济状况及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800元。

同时,赡养义务不仅局限于给付赡养费用,还应该包括精神上、生活上的赡养义务,被告张某乙应多念养父母昔日的抚养恩情,尽到作为子女的赡养义务,原告也应当体谅被告的经济状况,双方共同协商,寻找合适的赡养方式,尽量找到既能满足原告生活基本需要,不致于成本过高,超出普通人经济承受能力的照顾护理方式,以共渡当前难关。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张某乙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人民币800元。

法官评析

孝顺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每一位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都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虽非亲生父子关系,亦未办理收养关系,但根据双方陈述及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已构成事实收养关系,且原告已经对被告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

因此,原告在其年老生病时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赡养费的标准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而定,且赡养义务不单单是经济帮扶,还应当包括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

本案在综合考虑原告生活现状、被告经济能力等各方面实际情况后,作出上述裁判,既有利于保障原告生活需要,更有利于双方情感修复,让原告度过一个幸福的晚年。

父亲去世得抚恤金十万元继母要求多分割获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甲与前夫育有两名子女,后因前夫去世,于2004年与同样丧偶的赵某丙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当时,赵某丙所育三名子女赵某乙等均已成年。

婚后,原告王某甲与赵某丙共同生活,日常以赵某丙的退休金为主要生活来源。2019年11月,赵某丙因病去世,其三名子女办理了丧葬事宜,并从人社部门领取了抚恤金10万元。

2022年,原告王某甲将赵某丙的子女赵某乙等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抚恤金等5万元。三被告抗辩称,对原告与被告父亲结婚时间以及领取抚恤金的数额等没有异议,但该笔费用为父亲办理丧事花费1万元,其余部分已经在原、被告共四人中进行了分配,原告分得了30000元,被告每人分得20000元,已对原告进行照顾,因此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结果

本案中,案涉抚恤金虽然已被实际处理,但被告在分配该款项时并未向当时已年逾八十的被告进行充分说明,亦未邀请原告子女在场,故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处理取得了原告王某甲的同意或追认,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考虑原告与赵某丙共同生活十余年、对赵某丙尽到了扶养义务,且原告目前年事已高、缺少生活来源等情况,原告应当在抚恤金分割中适当多分。

最终法院判决,扣除丧葬费用10000元后,案涉抚恤金应由原告应当分得45000元,三被告各分得15000元,扣除原告已实际取得部分,三名被告应分别再给付原告5000元。

法官评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父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较长时间,期间亦尽到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抚恤金并非遗产,其主要作用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一定的精神和物质补偿,现行法律虽然未对普通人员死亡抚恤金的分配作明确规定,但根据抚恤金的性质和功能,应当在具体分配时充分考虑亲疏关系、共同生活、扶养义务等多种因素,进而做出综合判断。

因此,相关当事人在抚恤金分割过程中首先应相互协商,尤其应当对老年当事人充分说明,征询其意见,并考虑其实际生活需要,以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虽然案涉抚恤金已被实际处理,但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该处理并未得到原告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且该分配方案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应当得以调整。上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失智能老人医疗决定由谁做主法院指定一名子女作为监护人

基本案情

马某与陈某(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婚生五名子女:陈大、陈二、陈三、陈四与陈五。马某患脑梗后多次住院,情况无好转。后经陈某申请,法院判决宣告马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某为马某的监护人。2018年陈某因病去世后,马某由五名子女轮流照顾。近来因为马某的生活照料、就医安排等问题,五名子女之间不时有矛盾产生。尤其是因为马某的就医问题,五名子女意见不一,曾出现陈二将老人送医住院,陈三未经陈二同意即为老人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五名子女间的矛盾经居委会调解亦未能解决,后五名子女均诉至法院,要求作为老人的监护人,但又在法庭表示,希望法院能指定其中一人作为老人的监护人,以防止今后再次出现多头做主、麻烦不断的情况。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马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陈某已经去世,为保护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需要再次为其确定监护人。现五名子女均诉请要求担任马某的监护人但又表示希望法院指定一人为监护人,以免此后因马某的医疗问题引发家庭矛盾。经调查了解,虽然陈二、陈三、陈四、陈五之间各有矛盾,但对于陈大的意见均比较尊重,经调解劝说,四名子女均同意陈大担任马某的监护人,今后马某的医疗、生活等方面的决定均由陈大指定。后法院判决指定陈大为马某的监护人。双方对此均服判息诉。

法官评析

随着老年化社会的到来,失智失能老人的监护问题越来越突出,问题的表现形式也多样化,老人突然失智失能后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款项提取问题,没有经济来源的老人的赡养问题,多子女老人的医疗决定的行使问题等等。这些问题解决不好,小则导致家庭矛盾,大则不利于社会稳定。

本案中出现的多子女失智失能老人的医疗决定问题,在社会生活中较为常见,因历史原因,我国老龄人口中的中高龄老人一般均有多名子女,多名子女对是否就医、如何就医极其容易产生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丧偶老人的子女系同一顺序的监护人,如果将几名子女均均指定为共同监护人,家庭矛盾依然未解决,老人就医与否仍然矛盾重重,对此,法院经过耐心细致的调解,确定其中一名子女为监护人,既保障了失智失能老人的监护,又避免了矛盾的重演。

原告年迈住址偏远且行动不便法院巡回审判上门解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乙系父女关系,在王某乙买房时王某甲将十几万积蓄给了她,后王某甲和妻子离婚,王某乙将其母亲接过去共同生活。因原告王某甲缺乏劳动能力,仅靠二三亩农田承包费和每月几十元养老补贴的微薄收入维持生活,收入已远不够就医买药支出,生活实难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

裁判结果

本案办理过程中,法院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当事人住地在偏远山区且行动不便,同时为更好了解案件相关情况,承办法官及书记员等携带相关设备到当事人住所地即某山村村民委员会,采取巡回审判模式开展庭审,并在庭后进行充分调解,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矛盾纠纷得到妥善处理。

法官评析

本案是法院取用巡回法庭模式,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一次成功实践。巡回审判模式有效降低了老年人的维权成本,在便利当事人的同时,还能够为老年人提供最大程度的适宜环境,方便其更好的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有利于承办法官更深入了解案件情况,更准确的依法裁判。

不仅有益于矛盾纠纷的化解,更是以人民为本的司法理念和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方法论的较好体现。

另外,对于部门社区,尤其是部分农村乡下,老年人的法律观念相对淡薄,通过巡回审判的形式,将司法维权和普法教育相结合,普及婚姻家庭、赡养纠纷解决、劳动争议、养老诈骗等法律,让广大群众知法、懂法、守法、用法,切实起到司法宣传和服务的目的。

老夫妻诉子女承担年度医药费获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

两原告均年事已高,且二人有二十多年的糖尿病病史,一直由其长子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但长子再婚以后对老夫妻俩不闻不问,故夫妻俩告诉至法院,要求长子每年承担2000元的医疗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每个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

本案审理中,两原告仅要求被告马某甲每年给付两原告医疗费每年合计2000元,未主张次子马某乙承担赡养义务。

两原告虽未对其产生的医疗费用或患病的事实提供相应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但两原告年事已高,人均每年2000元的医疗费用符合常理,两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每人每年1000元的医疗费用,因医疗费包含在赡养费中,两原告的医疗费用即使暂未产生,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应为赡养费用并予以支持。

法官评析

一般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在本案中没有机械的适用法律条文,而是结合当事人具体情况及其他在案证据及事实,确认当事人的诉请合理性,及时保证老年人权益的维护,也充分考虑到老年人的生理特征,符合社会逻辑与公平正义原则,是司法为民原则的重要体现。

此外,案件当事人由于对法律了解不足,诉请内容有偏差,承办法官及时在判决文书中予以明确,在保证文书准确性的同时较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审判追求的一大体现。

来源:市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审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