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次充好”制售假酒,生产者销售者双双获刑
——被告人李某军、李某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军以购买洋河普优大曲、洋河金敦煌等低端白酒灌装进回收的中高档酒瓶的方式,包装制作“今世缘”“国缘”“梦之蓝”等系列高端白酒,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375867元,违法所得12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平明知李某军所售白酒为“假酒”,仍多次购进并在其经营的超市内对外销售,销售金额24万余元,违法所得7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两被告人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并没收。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今世缘”“国缘”“梦之蓝”等白酒品牌在酒类行业中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和品牌影响力。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通过“以次充好”的方式制售知名品牌假酒,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品牌白酒生产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案的宣判,严厉打击了制售假酒违法犯罪链条,有效净化了市场经营秩序。
二、蓄电池突出使用知名电动车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诉某电池有限公司、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基本案情
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彭公司)系第7366798 号“|”注册商商标权利人,生产销售的新能源电动车市场知名度较高,深受消费者喜爱。该商标曾被原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某电池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电动车用蓄电池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金彭”字样,金彭公司诉请某电池有限公司、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金彭”字样,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涉案产品系电动车用蓄电池,“金彭”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电动自行车,故可认定两者属于类似商品。某电池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车用蓄电池产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金彭”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生产商与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判决某电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某电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级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产品或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获取不当商业利益的目的,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是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本案的裁判,保护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惩治了生产者的侵权行为,对市场主体诚信、合法经营同样具有很好的引导价值。
三、销售盗版《人世间》,被判侵权并赔偿
——中国青年出版总社有限公司诉某图书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人世间》是当代作家梁晓声创作的长篇小说,曾荣获“第二届吴承恩长篇小说奖”“第十届茅盾文学奖”,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7年6月5日,中国青年出版总社有限公司与梁晓声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获得了《人世间》专有出版权。2017年12月,中国青年出版总社发行图书《人世间》,图书共三册,定价为238元。某图书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店铺,销售盗版《人世间》图书,售价在77元—88元之间。中国青年出版总社诉请某图书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已下架盗版《人世间》图书的销售链接。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图书公司通过开设网店向消费者提供盗版《人世间》图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发行行为,侵害了中国青年出版总社对涉案图书享有的发行权。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作为平台运营商,不是侵权图书的提供方,且及时断开了侵权商品链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某图书公司赔偿中国青年出版总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书籍是人类进步的阶梯,是人类智慧的结晶。随着电视剧《人世间》的热播,原著小说《人世间》也受到广泛关注和追捧,该文学作品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一些不法分子试图“蹭热度”,销售《人世间》盗版图书,侵害了作者的著作权。本案的判决,及时制止了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不法行为,有力维护了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擅自在网店宣传页面使用他人摄影作品被判侵权并赔偿
——某鲜花公司诉某花艺婚庆会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鲜花公司是《爱尚缘艺术鲜花花束十七》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已取得作品登记证书。某花艺婚庆会馆在未经授权许可和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开办的网店产品介绍页面上使用了上述摄影作品。某鲜花公司诉请某花艺婚庆会馆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花艺婚庆会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中使用他人摄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摄影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判决某花艺婚庆会馆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某鲜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之一。当前信息技术高度发达,通过互联网可以查阅到大量摄影作品,但不代表对于查阅到的摄影作品就可以免费随意使用。经营者将他人的摄影作品用于商业经营,应获得授权许可并支付使用费,否则将要承担侵权责任。
五、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负担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
——某科技公司诉盱眙某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腿包(机能风)”的外观设计专利。盱眙某工厂在其抖音店铺销售的腿包与某科技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某科技公司认为盱眙某工厂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遂诉至法院主张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盱眙某工厂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另一家网店购入,并提供了网站交易记录及聊天记录。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腿包,属于同类产品。二者的形状、结构基本一致,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盱眙某加工厂提交的网店交易记录、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客观上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判决盱眙某加工厂给付某科技公司维权合理费用6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合法来源抗辩是知识产权领域一项特有的制度,其制度设计旨在寻求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善意销售者的利益平衡点,在保护权利人专有权益的同时兼顾保障正常商业交易安全。对于市场经营主体而言,应当从正规的渠道进货,同时要强化证据意识,注意留存相关供货清单、货款收据、付款凭证等,以防在诉讼中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另需指出的是,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销售者仍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支付权利人维权合理费用的责任。
六、恶意诋毁竞争对手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凹土公司诉山东某公司、刘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凹土公司生产中空玻璃用干燥剂B类产品,山东某公司生产中空玻璃干燥剂A类产品。山东某公司在其公司网站转载《一封举报信,揭开中空玻璃干燥剂市场乱象》的报道,称某凹土公司生产的中空玻璃干燥剂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山东某公司董事长刘某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公开宣称某凹土公司使用的氯化钙干燥剂不利于行业整体发展,存在质量问题。上述报道被中国建材报等多家媒体刊登。某凹土公司以山东某公司及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商誉,构成商业诋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商业信誉。山东某公司在缺乏充分科学依据的情况下,为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向社会公众发布未经证实的倾向性意见,公开宣称某凹土公司生产的干燥剂产品不合格,该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对某凹土公司的产品质量产生否定性评价,损害了某凹土公司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山东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山东某公司登报道歉并赔偿某凹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山东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级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诋毁问题。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发布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对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或商业信誉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当事双方生产同类产品,山东某公司公开对某凹土公司的干燥剂进行贬损性评价,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属于典型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不仅体现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和保护竞争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更有力保障了我市凹凸棒土产业的长远发展。
来源:市法院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