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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法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时间:2024-12-27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一)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变更债务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原告某资产公司诉被告某米业公司、金某等七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5年11月,某银行与米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三年内银行可向米业公司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为900万元的贷款。为此双方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与金某等7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金某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7月米业公司从银行贷款900万元,贷款到期日至2018年7月11日。米业公司未按约还款,经过协商,银行与米业公司于2020年3月新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确定了债务金额,并约定米业公司分期偿还至2026年底,但米业公司仍未按约还款。因资产公司于2022年2月受让银行的该笔债权,遂作为原告起诉米业公司及金某等人分别要求还款、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本案金某等7人的保证期限自2018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但资产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该阶段内,债权人向金某等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应免除保人的保证责任。至于银行与米业公司的《展期还款协议》,因为未经过金某等人的书面同意,故对金某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遂驳回资产公司对金某等7人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为确保贷款安全,金融机构在放贷时往往会对大额贷款设定多重抵押、担保,但并非签订了抵押、保证合同即可“高枕无忧”,权利的行使有其法定期限,金融机构要注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并留存证据。同时,金融机构与债务人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定要及时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现行的民法典、已失效的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乃至1996年6月即施行的《贷款通则》均有规定,否则金融机构签署保证合同的目的可能因人为失误而落空。


(二)贷款期限内借款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本息,对银行主张的罚息不予承担。

(原告某银行诉被告郁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徐父(已故)系郁某丈夫,徐某父亲。2018年5月17日,徐父通过手机银行向银行申请一年期信用贷款15万元。当日银行发放贷款。不到一个月,徐父因意外去世,无人偿还贷款本息。后其妻子郁某继承房产,徐某放弃财产继承。2022年4月18日,银行起诉要求郁某、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

【法院裁判】因徐父去世,其生前与银行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转化为郁某与银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郁某应在继承徐父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并按约支付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及按照LPR利率标准支付贷款期限外的利息。而银行主张的罚息本质是一种违约责任,因徐父是意外去世,并非故意违约,且银行在该贷款本息均未按月偿还时,未自力催收,一直放任该情形存续近四年,导致损失的扩大,故对银行的罚息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1.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去世的,并不等于债权债务关系的消亡,按照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银行可要求借款人的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同时,借款人意外去世不应视为违约,故其继承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银行应及时核查、催要,或与借款人协商还款方案,而不能让权利一直休眠,导致扩大损失。


(三)买房人非恶意延期支付房贷,且一直积极履约,因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宜解除合同。

(原告某银行诉被告顾某夫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8年1月,某银行与顾某夫妻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不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并处分抵押房产。2023年3-7月份,顾某、房某多次延期还款,但截至2023年8月20日,已还清之前所拖欠的贷款本息。银行起诉认为,顾某夫妻已连续3次均未按时还款,要求其二人提前清偿全部本息,并拍卖抵押房屋。

【法院裁判】顾某夫妻受疫情影响导致生意亏本,未能及时偿还按揭贷款,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客观上满足合同约定的解约条件,银行有权主张违约金责任。但考虑到在当时的经济背景下,其二人并非恶意拖欠,且一直在积极还款;从其二人的行为后果看,顾某的积极履约,在银行起诉时已还清之前所有拖欠的贷款本息,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及合同继续履行;而从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看,顾某夫妻已对其延期还款行为承担了相应的罚息,而如要求其二人提前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并拍卖抵押房产,按照目前房地产市场交易状况,拍卖所得很可能不足以偿还所有借款本息,且会给顾某夫妻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和损失,更重要的是将会使其居无定所,而继续履行合同不仅兼顾双方利益,也更能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正确导向。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但同时也让顾某夫妻认识到违约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告诫其积极履约。

【法官提示】法律保护守约人,倡导诚实守信,违约必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并不意味着只要满足约定的解约条件,守约方即能解除合同。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解约条件,法院仍会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如果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对守约方的合同目的实现不会产生严重影响,且守约方因违约所受到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弥补,合同解除将会造成更大的利益失衡,则合同不宜解除。本案即是如此,解除合同不仅不利于银行回收贷款,更会影响百姓的基本生计。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既不经济,也无必要,且法院判决不准解除合同本身也是促进积极履约、倡导诚信的体现。


(四)抵押预告登记有效,银行已享有抵押权,开发商不应再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

(原告某银行诉被告开发商、金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3月8日,金某向银行贷款购买房屋,并以其所购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的开发商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约定该担保责任自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结束。2019年3月11日,银行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21年4月13日,开发商办理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并通知金某办证,但金某怠于办证且多期未按约还款。2022年4月,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金某偿还贷款并优先受偿房产拍卖款,并要求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任。

【法院裁判】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合同条款的解读不可机械。本案中,银行起诉时虽然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开发商已就涉案房屋办好初始登记证书,且向金某履行了通知办证的义务,是金某怠于办证导致银行未办理抵押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故本案中,银行享有抵押权的目的已经实现,开发商的阶段性担保责任结束,开发商不应再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

【法官提示】一般而言,法律不苛责守约方承担法律责任。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中约定开发商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初衷在于降低银行风险,使银行在房屋抵押权设立之前使其担保权利不至落空。但在开发商已履义务、且对银行未拿到抵押权他项权证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银行将贷款人违约所产生的贷款风险转嫁至开发商,将明显加重开发商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实施,其中很多条文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很多内容较之前的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已有重大变更,银行从业者在工作中也要积极学法、知法、普法,保障合规操作。


(五)手机银行申请贷款需谨慎,在线签订的合同要履行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3年1月8日,王某登录手机银行客户端,通过点击页面“去申请”、阅读“产品须知”、点击“阅读并知晓”、提供验证码等操作生成《信用快贷借款合同》,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该合同同时约定:“贷款账户开立后,借款人在银行电子渠道选定关联账户将同步开立消费贷款转存账户,消费贷款转存账户是前述借记卡账户的子账户,支持取款、消费、转账等功能……”当日银行向王某账户发放20万元贷款,王某随即分两笔将贷款转出。后王某认为该20万元贷款系被电话诈骗引导所操作而报警,因其未按期还款,银行扣划其账户下存款46399.91元。王某以银行未经其同意为由扣划提起诉讼,要求银行退还扣划的款项。

【法院裁判】线上贷款业务中,借款人无需在纸质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人按照线上业务流程,填写申请信息、验证码、贷款开户信息等视为对借款合同的确认,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借款人使用后应履行偿还义务,逾期不还款,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划扣借款人账户余额用于清偿到期债务。案涉贷款业务及款项均是王某亲自申请操作领取,故其要求银行退还被扣划的款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我国民法典四百九十一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的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线上贷款因为其便捷性、时效性已得到广大民众的普遍接受,但借款人在办理线上贷款时不应盲目快速操作,对在线填写的“产品须知”“阅读并知晓”等重要信息应仔细查阅,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一个清晰的认知。本案中,借款人主张其被电话诈骗引诱申请银行贷款,并将款项支取转汇。但从银行的视角看,贷款合同的签订及款项的领取转汇均是王某的自力行为,双方之间的贷款合同成立生效,银行也已实际履行放贷义务,故王某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


(六)公司为其股东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经有权表决的股东签字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的担保行为亦无效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汪某、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汪某与李某系某公司股东,汪某同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1月,汪某从银行贷款100万元,由其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签署《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股东会决议》,向银行承诺公司为汪某的1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汪某未按时还款,银行起诉要求汪某偿还贷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表决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为汪某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只有李某可以表决,汪某应对该事务回避,现李某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提示】公司担保是高度影响公司利益的重大交易行为,为保护公司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就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设置了条件,即必须有由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在此背景下,银行在订立合同时应对公司的担保行为经过股东会决议且决议主体适格进行必要审查,而非只需要注意到有股东会决议即可,以免遭受类似本案本不应承担的贷款风险。


(七)核销贷款呆账后,银行仍有权主张核销后的利息

(原告缪某、刘某诉被告某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23日,缪某、刘某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缪某、刘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因长期未收回贷款,2023年1月,银行内部核销该笔贷款本息合计342945.64元,银行系统不再计算该笔贷款后续利息。2023年3月13日银行收取缪某、刘某342945.64元后,又收取新产生的利息4523.06元。缪某、刘某认为银行无权收取后续4523.06元的利息,遂起诉要求银行返还。

【法院裁判】银行对贷款采取呆账核销措施,系一种内部财政管理措施,并不发生对外效力。核销本金和利息,并不能视为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是合同,银行计取贷款核销之日至贷款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商业银行贷款呆账的核销,系银行内部财政管理措施,并不代表“账销案销”、“账销债移”、“账销债减”。即商业银行对借款人所享有的债权并不因核销而丧失、转移或减少,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来进行认定,银行仍有权按照“账销案存”原则继续对借款人开展贷款清收工作。


(八)金融借款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名义借款人仍需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杨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一】2022年3月,高某因经营需要,联系杨某出面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业务。后银行将借款汇入杨某账户,高某拿着杨某的银行卡到银行提取了现金。后杨某未按约还款经银行催要,杨某与高某共同向银行出具还款承诺书。因仍未还款银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款项并非借款人杨某实际使用,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系杨某与银行签订,其不能以不知道、不了解使用情况或非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由来免除还款义务,故其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提示】审判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为人情、为小利,帮助他人到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或网上贷款或提供担保,发生纠纷后又以“未实际用款”、“是帮人贷款或担保”等进行抗辩。这些抗辩既与其办理借款手续的客观情况相悖,也与其依据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相矛盾。因此,即使双方关系再密切,也应对借名借款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有清晰的认知,如实际借款人不还款将使自己背负债务、陷入诉讼、甚至产生个人不良征信记录等不利后果,因此,借名为他人贷款、出借信用卡、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等均需慎重。


(九)银行要求亲友作为实际借款人的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同样需履行完整的借款手续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许某、许某某夫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2022年3月22日,银行与许某签订《最高额用信合同》,约定债务人可以在一定时期内申请办理不超过96万元的各类用信业务。2022年3月24日,银行为许某及其父母许某某夫妇通过线上扫描贷款业务二维码等程序签订线上《借款合同》,后银行向许某发放贷款。几日后,许某某夫妇到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许某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办理抵押登记。因贷款到期未偿还,银行起诉请求判令三位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许某某夫妇以其未实际用款,年长不会使用手机贷款,银行未告知其扫码、人脸认证是为许某借款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就案涉借款,银行要求许某某夫妇作为其儿子许某的共同借款人线上签约。但根据银行演示的线上签约操作流程,仅需许某某夫妇手机扫码、绑定身份证、人脸验证登陆贷款平台需要其本人操作,但对借款合同内容的告知、签约等关键手续却无法确保是其本人操作,故仅依据银行提供的许某某夫妇线上签字流程,不足以证明许某某夫妇登陆银行贷款页面即有与许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后因许某某夫妇到不动产登记中心与银行、许某共同签署了书面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能够证明其二人对许某借款、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提供抵押担保一事的认可,故本案中,法院支持银行要求三人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


(十)最高额借款合同与借款凭据中共同借款人不一致的,应以借款凭据为准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徐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8年3月,徐某、赵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徐某、赵某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万元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0年2月14日,银行第三次向徐某账户发放贷款2.97万元,借款凭证上徐某、赵某的名字均为徐某一人所签。因贷款到期未偿还,银行起诉请求判令徐某、许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每笔借款的内容需以借款借据为准,并未约定共同借款人中一人的账户作为共同借款的收款账户,更未约定任一人依据该合同的借款均视为两人共同借款,故银行仅依据徐某一人签字的借款借据主张两人共同还款缺乏依据。

【法官提示】金融借款中,银行为了增加信贷安全,往往要求实际借款人的亲友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这在我国金融借款实践中普遍存在。此时,需要银行对于共同借款人的签约手续与实际借款人一样严谨对待。比如案例九中,银行开发的系统仅能确保共同借款人用手机登陆线上贷款页面是其本人操作,但对于登陆后签署借款合同等关键手续是否是本人意愿却无法举证,如果不是因为还有书面抵押合同等证据,该案银行对于许某某夫妇的诉请有可能得不到支持。而案例十,两名共同借款人虽然都在《最高额借款合同》签名,但在发生具体借款业务时,银行却仅要求一人在借款借据中签名,而《最高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借款借据所载为准。因此,建议银行能够完善线上贷款系统设计和线下签约及审核手续,对所有合同相对人告知合同内容、签约等重要节点予以留痕,确保信贷实质安全。


案例来源:速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