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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法院金融审判工作典型案例
时间:2026-07-06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字号:[ ]

案例一:柔性司法护安居 债务重组显温情

——某银行与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1年万某某因买房需要从某银行贷款69.5万元,借款期限30年。2024年万某某在做工时跌落受伤,此后卧床休息半年之久,期间没有收入来源,没有能力偿还贷款。某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将万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某某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66万余元。收到诉状材料后,万某某从亲友处借款将此前逾期的房贷结清,并表示今后愿意继续按贷款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还款。承办法官本着“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联合工商联入驻的调解组织,深入调查万某某伤情、家庭经济状况及还款意愿,多次与银行沟通协调,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银行同意万某某继续按月分期偿还后续房贷。


【典型意义】本案是法院践行“抓前端、治未病”司法理念,与工商联“法商联动”,变被动裁判为主动治理,以柔性司法手段平衡金融秩序与民生保障的典型案例。法院并未机械适用合同条款,而是深入考察被告断供的客观原因(工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和主观善意(无逃债意图、积极筹款补救),通过调解为弱势群体争取生存空间。一是彰显司法人文关怀,避免“因案致贫”,防止强制解除合同、拍卖房产导致重伤劳动者及其家庭流离失所。二是创新金融纠纷化解机制,通过调解前置程序促成债务重组,既保障金融机构避免不良贷款核销损失,又帮助借款人保留核心资产、重建生活信心,实现“保权+保家”双赢。三是引导社会价值导向,区分“恶意逃债”与“暂时性履约不能”,鼓励债务人主动沟通、积极补救,同时倡导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承担社会责任,体现“金融向善”。四是延伸司法服务职能,主动核实被告伤情、收入状况,并在调解协议中明确后续履约监督机制,防范二次违约,通过个案向社会传递理性认知,减少恐慌性弃房行为,有效服务基层社会治理。


案例二:联调联防解纷争 联促联讲防风险

———某银行与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2年8月,胡某为购置房屋向某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按约定全额放贷后,胡某累计逾期达64次,故银行将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2万元。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事人逾期偿还贷款问题,决定运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四联”机制对纠纷进行调解。化解方案确定后,法院组建调解团队,变“坐堂问案”为上门服务,将调解现场移至金融中心,邀请10余家金融机构旁听,并与金融监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共同会商研判。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胡某通过分期还款的方式进行偿还逾期贷款。

【典型意义】本案是法院充分发挥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四联”机制作用,践行“调解优先、协同联动、实质解纷”理念的生动实践,也是工商联组织参与金融纠纷化解、服务营商环境优化的典型范例。一是运用金融纠纷联解机制,依托工商联入驻的致和商事调解中心组建调解团队,邀请金融机构旁听,以“调解一案、化解一片、源头减少一批”的方式扩大效果。二是运用金融风险联防机制,与金融监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针对纠纷中暴露的金融机构业务管理漏洞及时提示,堵塞风险隐患。三是运用金融生态联促机制,联动公安、检察院等单位定期反馈调解情况,对纠纷较多的金融机构定向调研,促推防范系统性风险。四是运用金融普法联讲机制,通过现场旁听、以案释法,提升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本案的成功化解,为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提供了可复制的“淮安样本”,有力服务了金融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案例三:贷款核销不免债 金融债权得保全

———某银行与缪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某银行与缪某、刘某签订《最高额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银行向二人提供最高额不超过61万元的借款,并以二人名下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2021年10月,银行依约发放贷款33万元,年利率7.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二人未按约还本付息。2023年1月,银行根据内部管理制度对该笔贷款本息合计342945.64元予以呆账核销,系统停止自动计息。2023年3月13日,银行分两次收取缪某、刘某款项共计347468.70元,其中包含核销日前的本息342945.64元及核销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逾期利息4523.06元。缪某、刘某认为银行出具的收贷收息凭证载明“核销后全部收回”,即代表双方债务已结清,银行多收的4523.06元应予返还,遂提起反诉。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贷款呆账核销系内部财务管理措施,遵循“账销案存”原则,不消灭对外债权,借款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日。经核算,4,523.06元系逾期43天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年利率11.475%)计算的逾期利息,银行收取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缪某、刘某的反诉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法院准确界定银行呆账核销法律属性、依法保护金融债权、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典型案例。一是明确“账销案存”原则,厘清核销行为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边界。银行内部核销系其财务管理制度,旨在消化不良资产,并不发生债权消灭、转移或减免的对外效果,银行仍有权依合同约定继续清收,有效防止借款人误将“核销”等同于“免债”而规避还款义务。二是坚持合同约定优先,强化借款人诚信履约意识。法院未因核销凭证中的“核销”字样而否定合同的约束力,而是严格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计算方式,认定核销后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仍属借款人应负债务,维护了金融合同条款的严肃性和可预期性。三是发挥裁判规则引领作用,为同类纠纷提供明确指引,警示借款人“核销不赖账”,有力维护金融债权的完整性,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优化金融法治环境。


案例四:明确义务强规范 保护权益促诚信

———魏某飞诉某银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被告某银行代销某信托产品,原告魏某飞于2021年11月购买该产品。产品约定第一阶段2年封闭式不可赎回,第二阶段1年每月开放一次可手工赎回;信托公司可以决定临时开放日,赎回规则通过网站公告通知。2023年10月,信托公司公告增加11月10日为临时开放日。银行工作人员于11月6日联系魏某飞告知赎回或不赎回的预估亏损情况,魏某飞回复不赎回。11月14日,信托公司公告11月17日至22日可申请赎回,且若未敲出则按新的收益结构计算净值。11月22日下午,银行工作人员电话联系魏某飞,魏某飞选择赎回,亏损83.49万元。魏某飞诉称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误导其作出错误判断,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判决某银行赔偿魏某飞经济损失1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法院厘清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与投资者风险自担边界,强化信息披露、防范理财市场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一是确立“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明确投资者是购买中高风险产品的第一风险责任人,需对自身投资决策负责,防止不当转嫁风险。二是合理明确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范围,强调其不仅限于销售环节,更延伸至持续运营阶段,对影响投资者赎回决策的开放日信息及收益亏损计算方式等关键信息负有主动、及时、准确披露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三是通过裁判引导金融机构规范代销行为,强化适当性管理,从源头减少纠纷,体现了法院“抓前端、治未病”、服务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大局意识。本案对规范理财市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案例五:厘清效力定责任 示范判决明规则

———某银行与陈某某、某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0年8月,某银行与陈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陈某某借款53万元购买某地产公司预售商品房,银行发放借款,陈某某以所购房屋抵押并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某地产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有效设定担保物权、相关抵押权证明文件移交贷款人占有之日止。2023年5月,某地产公司办理了案涉商品房所有权首次登记,后陈某某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和正式抵押。因陈某某多次逾期未偿还借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对抵押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某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院认为,银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银行已就案涉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开发商阶段性担保防范风险的目的已实现,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驳回银行对地产公司的担保责任诉请。

【典型意义】本案是法院通过示范判决明确金融交易规则、服务保障房地产金融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一是明确阶段性担保的核心功能是风险衔接,以开发商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日为担保义务截止日,避免过度加重开发商责任,稳定市场预期。二是厘清预告登记在不动产抵押中的法律效力,以“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有效”为抵押权设立节点,无需购房者完成过户登记和办理正式抵押,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减少同类纠纷。三是平衡借贷双方与担保人权益,既支持银行依约收回借款并行使抵押权,也防止银行在权利已保障的情况下重复主张担保责任,维护交易公平。本案的裁判规则为金融机构规范合同条款、防范法律风险提供了清晰指引,体现了法院服务金融大局、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主动作为。


案例六 经营权质押有效力  债权实现稳预期

———某银行与某生物能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8年,某银行与某生物能源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向该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用于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项目建设。某新能源公司、某新能源投资公司及张某、王某等多名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生物能源公司以其名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以其取得的某县管道燃气经营项目特许经营权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实际发放贷款2600万元。后某生物能源公司逾期未还,截至2021年3月尚欠借款本金2590.77万元及利息289.86万元。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还本付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对抵押在建工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质押的特许经营权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对案涉在建工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特许经营项目收益权专用账户内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有权对该收益权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买受人需具备相应经营资质。

【典型意义】本案是法院准确适用物权法律制度、鼓励规范新类型担保、依法保护金融债权的典型案例。一是明确在建工程“地随房走”的一并抵押规则。双方抵押清单已列明在建工程且登记部门实地查看,应认定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有效保障了银行抵押权的完整性,防范信贷脱保风险。二是理顺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质权的实现路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出质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对特定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不足清偿或未设立特定账户的,有权请求折价、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特许经营权质押已经主管部门同意,双方合同亦约定可拍卖、变卖,依法支持银行该项请求,突破了“特许经营权不宜处置”的传统观念。三是统一裁判尺度,引导金融机构规范担保登记与账户管理。本案提示银行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时应完善登记手续,在办理收益权质押时应设立特定监管账户,从源头减少纠纷。本案通过依法精准裁判,彰显了法院“抓前端、治未病”、服务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大局意识,有力优化了法治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