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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推社会诚信建设,淮安法院这样做!
时间:2020-11-09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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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为引导人们将诚信价值准则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11月6日上午,淮安中院召开打击失信建设诚信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市法院在打击失信、建设诚信方面所做的工作情况,发布九个关于通过司法裁判来积极弘扬诚信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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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院民三庭副庭长丁然通报审判工作情况

通报显示,近年来,全市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大量欺诈、不诚信行为,相关典型案例涉及民一、民二、金融、劳动争议、刑事和执行条等多个领域。实施欺诈主体多为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其欺诈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五花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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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院民三庭法官助理刘薇解读典型案例

为弘扬诚实守信,全市法院坚持将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和诉讼过程中的诚实守信情况作为裁判的重要依据,依法制裁、谴责恶意违约等违法行为。一是坚持把诚实守信作为一种司法价值取向,以诚信司法引领社会诚信法治意识,以倡导诚信诉讼助力营造重信守诺的良好舆论环境;二是在诉讼中积极保护诚信主体,在判决中支持诚信、调解中维护诚信、舆论上倡导诚信,旗帜鲜明地向全社会展示保护诚信、善意行为的立场;三是严厉制裁非诚信行为,打击社会活动中的欺诈行为,严惩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惩戒失信拒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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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院新闻宣传处处长赵德刚主持发布会

据悉,淮安法院将进一步加大失信惩戒力度,强化司法宣传,让人民群众在民商事活动中自觉坚守诚信,真正实现让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飞入寻常百姓家”,为建设“美丽淮安、开放淮安、创新淮安、幸福淮安”提供法治保障。

典型案例

一、恶意违约延长房屋交付,被判承担额外产生的租金

基本案情:商铺原所有权人桑某恒将商铺租赁给刘某使用已十多年,每年租金由桑某恒的父亲桑某催收。2018年5月13日,桑某恒将商铺出售给刘某并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于签署买卖合同起4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刘某遂支付部分价款40万元。2018年6月7日,桑某恒又将商铺赠与其母亲周某,并登记至周某名下。次日,周某将商铺抵押给案外人戴某某并借款120万元。2018年6月19日,桑某恒将收取的40万元退还刘某。后刘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先后判决认定桑某恒与其母亲恶意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桑某恒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刘某向戴某某清偿周某所欠债务后,戴某某消除商铺的抵押权。判决后,刘某代周某向戴某某还款 120万元,并于2019年11月8日取得商铺所有权。现桑某恒起诉要求刘某给付买卖合同签订后的租金。

裁判结果:买卖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时间在租期内,如果桑某恒按时交付,刘某就不欠桑某恒租金。但桑某恒的恶意违约致使办理过户期限延长,导致的租金损失应由桑某恒自行承担。

典型意义:“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是从个人行为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它覆盖社会道德生活的各个领域,是公民必须恪守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评价公民道德行为选择的基本价值标准。而桑某恒在已将商铺出售给刘某未办理过户的情形下,仍将商铺赠与其母亲,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导致商铺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桑某恒的恶意违约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的租金后果不应由他人承担责任。本案通过判决驳回桑某恒的诉讼请求,强调诚实守信是公民的行为准则,恶意违约的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

二、违约行为轻微不致于合同无法履行可在承担责任后继续履行合同

基本案情:2019年,惠某购买王某豪所有的位于绿地世纪城的房屋,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1031600元,定金50000元,买方向银行按揭付款,于2019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定金之外的剩余首付款260000元(支付至卖方账号)以及违约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惠某即支付定金50000元。2019年12月6日,惠某筹到260000元,其陈述因办理按揭贷款事宜未及时按约支付首付款。2020年1月9日,惠某向王某豪发出催告函,要求王某豪尽快提供首付款收款账号。但该期间同区域房价有所上浮。王某豪收函后,未予回应,之后以惠某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裁判结果:惠某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该款项属实,但其在2020年1月9日通过中介要求王某豪提供收款账号,王某豪未予回应。惠某的违约行为程度显著轻微,并不影响王某豪合同目的实现,王某豪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惠某作为买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在惠某索要账户以便打款时,王某豪不予回应,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也就是想单方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法院判令买方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同时判令卖方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合法生效合同得以履行。同时,在房价波动的经济背景下,促进合同双方诚信守约,保障房地产交易的稳定性。

三、因房价上涨恶意违约一方应承担房屋溢价损失

基本案情:2020年4月12日,张某娟与郑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房屋总价为137.5万元,违约金为房屋成交价格的20%,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合同签订当天,张某娟支付定金5万元。2020年5月13日,郑某提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经查,2020年5月份起房价涨幅较大,同地段房价上涨约20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郑某支付张某娟违约金19万元、返还定金5万元。

典型意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民事活动中,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该遵循该原则。本次纠纷中,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卖方在合同签订后无端毁约。在此情形下,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及市场房价上涨情况,判令卖方返还定金、赔偿房屋溢价损失。一方面补偿买方损失,一方面是卖方因不诚信行为而获利。既尊重了合同约定,又维护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四、合同合伙人应诚实守信、严守契约

基本案情:2014年3月28日,恒亚公司(甲方)由其监事刘某亚作为代表与周某勤(丙方)、张某刚(乙方)签订《塑料改性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厂房供乙丙使用,并提供生产所需的水电等其他配套设施,任何一方不得在与第三方经营本协议相同或相近的项目,否则算违约。协议签订后,恒亚公司提供了宁涟公司所有的北1号厂房部分空间供周某勤、张某刚用于生产经营。之后,宁涟公司遂依据一份甲方为朱某菊(宁涟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为王某飞(恒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刚、周某勤的房屋租赁协议,要求张某刚、周某勤支付租金。但经法院查明,该租赁协议乙方只有王某飞签名,宁涟公司陈述该协议系补签形成。法院还查明,宁涟公司系自然人刘某亚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菊与刘某亚系夫妻关系;恒亚公司系自然人王某飞独资公司,刘某亚系公司监事,法定代表人王某飞系刘某亚妹婿。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塑料改性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恒亚公司提供厂房供周某勤、张某刚使用,故恒亚公司租赁涉案厂房应视为履行其合伙义务。恒亚公司称《房屋租赁协议》是其代表三合伙人签订的,并无证据证明向另外两个合伙人报告签订租赁协议的相关情况,因此可以推定周某勤、张某刚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签订不知情。而宁涟公司是恒亚公司是关联企业,对恒亚公司租赁厂房系用于履行《塑料改性合作协议》明知,且《房屋租赁协议》是在周某勤、张某刚不知情的情况后补。法院遂认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是恒亚公司的单方行为,由此产生的房屋租金应当由恒亚公司自行承担,宁涟公司要求周某勤、张某刚共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典型意义:优质营商环境的塑造有赖于生产经营主体的诚信经营和严守契约。本案系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引发的纠纷,在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恒亚公司投资方式为提供厂房的情况下,恒亚公司与他人签订厂方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其履行合伙义务的行为,在合伙约定无变更情况下不能将租金转嫁给其他合伙人。恒亚公司与宁涟公司系关联公司,且租赁合同系补签,宁涟公司要求恒亚公司之外的合伙人承担租金,违背诚信原则。

、授权亲属代签劳动合同不能以非本人签字要求赔偿双倍工资

基本案情:盛某与某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盛某从事置业顾问工作。2015年10月,盛某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辞退。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盛某主张其于2014年3月1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公司提供了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主张该份劳动合同系盛某休产假期间,授权其同公司的亲妹妹代签。盛某表示合同中的乙方签名不是其所签。

裁判结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推行劳动合同的书面化,避免因事实劳动关系泛滥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1日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盛某因休产假,授权其同在公司工作的亲妹妹代其签名,而诉讼中盛某对此不认可,但其对该合同中的签名系妹妹代签的事实并未持异议。因代签的合同除约定的履行期间不同外,其余内容与之前的合同完全一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原约定内容继续履行,并未再提起续订合同的问题,而代签者是盛某的亲妹妹,上述缘由足以令人相信盛某对妹妹代其在劳动合同中签名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该合同不仅已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而且未发生作为劳动者的盛某因该合同系代签而利益受损的问题,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双方已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对盛某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根据双方真实意愿订立劳动合同后,应为实现合同目的分别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盛某在休产假期间授权其亲妹妹代其续签劳动合同,却在与公司因其他原因发生劳动争议后,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以此向单位要求赔偿,意图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不当目的。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不让失信之人通过诉讼占便宜。在司法过程中,不仅维护了法律权威,维护了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也在司法裁判活动中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六、未履行赡养义务的继子与履行了一定扶助义务的外甥谁可获得死亡赔偿金

基本案情:1996年3月25日,王某与郝某的母亲张某办理结婚登记。从此,2岁的郝某随母亲与王某一同生活,王某亦对郝某履行教育和抚养的义务。2013年4月25日,因家庭矛盾,王某与张某在村民委员会见证下签了《养老协议》约定:“王某与张某共同生活十八年,抚养其子郝某十八年。现因家庭矛盾,双方分居。王某无力抚养郝某娶亲生子,故王某以后生活上不要照顾,王某决不要郝某为其养老送终”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王某与张某各自单独生活,郝某亦随母亲居住,双方之间再无来往。2014年11月3日,张某去世。2019年9月14日,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郝某起诉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审理期间,王某的亲外甥刘某以对本案有独立的请求权为由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生前父母、姐姐已去世,唯有一个外甥刘某,经常来看望王某,给王某一定的经济资助。

裁判结果:《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基本理论,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郝某作为王某的继子,受王某生前抚养和教育多年,双方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王某与郝某的母亲张某虽然协议约定郝某不需向王某履行赡养义务,但王某与郝某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不可约定解除。据此,郝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来分配,主要取决于权利人与死者的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所受财产损害的大小等因素。继承法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参照该规定,第三人刘某作为王某的亲外甥,对王某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履行了一定的亲属间的扶助义务,故其对王某死亡后侵权人所给予的赔偿费用也应享有一定的请求权。故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为郝某和刘某共有。至于该笔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因系不同法律关系,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解决。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一纸判决不仅是对一起具体案例的处理,更是对社会道德风尚的引领。本案突破了以往死亡赔偿金只能由近亲属获得的传统做法,兼顾了法理与人情,弘扬了“孝老爱亲”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向整个社会传递尊老敬老的理念,为公民向善提供了力量。

七、合同离婚协议赠与子女的房产一方反悔能否撤销

基本案情:张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刘甲,一子刘乙。2017年12月8日,张某与刘某因感情不和,在淮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订立《离婚协议书》。因两个孩子年幼,为尽量降低离婚对孩子造成的伤害,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位于某小区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给两个孩子刘甲和刘乙共同所有,因房屋系按揭贷款购置,剩余房贷由刘某负责偿还,孩子抚养权归刘某所有,共同债务由刘某承担等。离婚后,双方未将房屋过户给孩子。2019年10月10日,张某反悔,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关于任意撤销权之规定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对孩子的房产赠与。

裁判结果:《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张某申请撤销赠与,早已过一年除斥期间,并且在庭审中双方均承认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离婚协议书》中的房产赠与条款并非单独的赠与合同,而是与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的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及债务承担等问题等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并带有保护未成年人的感情因素,不能任意分割,也不能随意撤销。因此,不能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直接比照赠与合同处理。据此,法院最终驳回了张某要求撤销赠与的请求。

典型意义:离婚时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孩子的做法比较常见,这种对房产的处理往往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更是双方考虑到离婚到未成年子女的伤害而做出的选择。本案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判决不予支持,不仅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也体现了法院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八、交通事故侵权岂能拒不承认拒不赔偿

基本案情:2019年4月25日11时57分,芮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盱眙县管仲镇街道国家电网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超越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剐蹭,造成杨某受伤。交警部门调阅现场监控视频,核实芮某某车辆上的擦痕,确定芮某某为事故当事人。交警部门认为芮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其他车辆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并认定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因芮某某否认与杨某发生事故,并拒绝赔偿,杨某遂诉讼至法院。

裁判结果: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公安机关已查明事故的成因系“芮某某驾电动三轮车超越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剐蹭”。芮某某称没有撞到杨天才车辆与事实不符。因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杨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后,芮某某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杨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芮某某依仗其年龄较大,变本加厉,态度蛮横,面对执行人员的劝解不予理睬,与工作人员无理纠缠,恶意滞留法院拒不离开。法院决定对其依法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拘留后芮某某全额履行了赔偿义务。

典型意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这不仅是法律对当事人设定的行为准则,也是社会公共道德的基本要求。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了芮某某的侵权行为,并且显示同车搭乘人员进行了回望,结合车辆擦痕,充分表明了芮某某对此的知情。但芮某某对此仍拒不承认,并拒绝赔偿,企图通过“赖”“闹”达到其无理的要求。其行为是责任意识、秩序意识极端缺乏的体现,应当被否定并予以纠正。本案的审判及执行向社会鲜明地宣示了社会主义法治的“言必行、行必果”,承载着公平与正义的司法工作绝不会让“有理人吃亏”“无理人获利”。诚实守信,恪守法律理应成为新时代人民坚守的核心价值。

九、全责司机肇事后送伤者入院却无故离开,仍构成肇事逃逸

基本案情:2019年2月13日,官某某驾驶汽车与同方向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周某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官某某未及时报警,其驾车将伤者送至医院救治,在未经伤者、伤者亲属或医务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弃车离开医院,未保持通讯畅通,未及时返回。2019年3月27日,交通部门认定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王某面部裂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车辆由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官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王某起诉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6万余元。

裁判结果:因官某某所有的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因小型汽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各项费用。对于超出部分费用。保险公司辩称认为官某某存在逃逸情形,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驾车将伤者送医救治,在未经伤者、伤者亲属或医务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弃车离开医院,且未保持通讯畅通,未及时返回,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或者规避处罚的故意,其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因而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官某某承担。

典型意义:官某某在发生事故后虽将伤者即使送往医院就医,但其事后主观逃避处罚的故意行为,仍然违反公共秩序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我国弘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内容相背。

供稿:刘薇 陈俊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