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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医疗纠纷怎么办,淮安中院提醒你要依法维权,不要采取过激行为!
时间:2020-12-02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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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30日下午,淮安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8年以来全市法院医疗纠纷案件审判情况,并发布四起典型案例,提醒大家要依法维权,不要采取过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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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院民一庭庭长蒋其文介绍相关情况

通报显示,2018年以来,全市法院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398件,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及其亲属提起诉讼的案件超九成。此类案件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大、审理周期长,且集中在清江浦区和淮阴区等医疗资源高度集中的区域,医患矛盾纠纷化解压力较大,近年来出现的美容贷等新类型案件,也为审理增加了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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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院民一庭法官助理黄忠通报相关情况

为妥善化解医疗纠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淮安两级法院积极探索解决纠纷的新路径、新方法,坚持医疗纠纷案件调解优先的原则,注重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积极建立推动医疗纠纷联动化解机制,并邀请具有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其中,淮阴区城区医患纠纷调处中心2019年度共受医患纠纷案件163件,调解成功150件,全市逐步实现医疗纠纷案件大幅度减少、矛盾化解率稳步提升的良性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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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院宣传处处长赵德刚主持发布会

会上,民一庭庭长蒋其文还提醒广大群众,遇到医患纠纷时,切勿情绪激动或采取过激行为,患者认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应围绕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的事实患者存在损害事实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方面收集证据。

典型案例一

原告杨某诉被告市某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3年4月17日,原告杨某因骑车摔倒导致右髋部肿胀、疼痛、不能站立,到被告市某中心卫生院处进行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颈骨骨折。同年4月20日,该卫生院为杨某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0月6日,杨某因“右股骨颈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疼痛伴活动受限3年余”至市区某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0月10日,市区某医院为原告行“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出院后就其在该中心卫生院的治疗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诉至法院。

【调查与处理】本案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认为I级医疗机构开展一、二级手术,二级手术需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根据鉴定会现场调查,该中心卫生院系一级医疗机构;股骨颈切开内固定术系三级手术。该中心卫生院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损害状况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中心卫生院在对杨某实施手术时,并不具有相应的实施三级手术资质。且在实施手术时,相关麻醉师亦没有相应的资质。该中心卫生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因该医疗机构存在故意违反行政法规的情形,故判决其对杨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在该起案例中,某该中心卫生院虽然是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具备相应的医疗资格。但是根据诊疗规范的规定,该中心卫生院不具备进行三级手术的资质,故该医疗机构为患者进行超越自身资质等级的手术,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承担与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如果为患者进行诊疗行为的单位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实际作出诊疗行为的个人无相关资质,诊疗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由此产生的责任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由此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即按照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二

原告杨某诉被告方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杨某于2018年1月19日前往被告方某投资开办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做假体隆胸手术,术前该诊所为原告杨某实施了全身麻醉。术后杨某发觉右侧胸有位移。遂于2018年5月16日前往该诊所进行二次胸修复手术,术后仍觉不适。2018年9月15日,杨某进行第三次手术取出假体。因手术失败,造成杨某胸部乳腺全部切除,并导致丧失哺乳功能,后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杨某以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人身权益,并构成消费欺诈为由向清江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某赔偿其人身损害142551元,并三倍赔偿其支付的医疗美容费用。

【调查与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淮安市卫健委于2019年11月11日会向该医疗美容门诊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门诊部使用转让、租借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对其作出没收非法所得2978308元和药品、器械,并处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清江浦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该医疗美容门诊部在没有全身麻醉资质的情况下仍为杨某实施全身麻醉,其行为构成欺诈。按杨某支付的医疗美容服务费的三倍金额赔偿其损失。同时,该美容门诊部使用转让、租借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并因手术失败造成杨某人身受到损害并构成十级伤残,故应当对杨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该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未把该案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进行处理,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更为有效地保护了杨某的权益。也提醒消费者在选择医疗美容服务机构时要看清资质、理性消费。法院处理结果对于规范医疗美容服务市场,起到了较好的宣传与引导作用。

法官点评:患者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美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不能被界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典型案例三

杨某诉淮安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2014年9月7日,杨某因右上腹不适三年余入住淮安市某医院治疗,9月10日进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9月15日该医院为杨静实施第二次手术。2014年9月23日杨某转入江苏省某医院继续治疗。9月28日杨某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经检查发现腹腔内大量出血。经抢救后处于植物人状态。后杨某及其配偶起诉要求淮安市某医院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淮安市某医院答辩称杨某的损害应由江苏省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调查与处理】经鉴定,杨某的损害后果与淮安市某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主要因素,构成一级伤残。杨某的损害后果与江苏省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淮安市某医院对杨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淮安市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杨某的损害系因淮安市某医院医务人员的过错,误切断患者胆总管造成胆道损伤,发生术后胆漏,进而引发其他病症。且鉴定结论亦表明杨某所造成的损害与淮安市某法院医院手术错误存在因果关系,与江苏省某医院的治疗行为无关,据此驳回该医院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本案中,因患者就同一病症曾前后前往不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对其损害究竟是由哪个医院的治疗行为所引起的,各方存在一定的争议。对于此类问题因审判人员和患者方均存在医学知识上的欠缺,故患者一方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由鉴定机构对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进行鉴定,以合理确定各方责任的大小。

法官点评:如果患者对诊疗行为有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欠缺时,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方式完成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四

原告许某军、杨某诉被告某乡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2015年1月26日上午,许某因有发热症状,遂由其父母许某军、杨某送往被告某乡卫生院就医,某乡镇卫生院对许某进行了体温测量、听诊,诊断许某为“上呼吸道感染”,并对其进行输液治疗。约中午12时许某输液结束回家后约1小时出现腹痛难忍,两原告遂拨打120急救电话,经120急救医生检查发现患者呼吸心跳已停止,经心肺复苏术等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宣布抢救无效死亡。许某军、杨某即起诉要求某乡镇卫生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调查与处理】后经法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则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患者所患疾病极为凶险,医方对患者病情预估不充分。医方违反病历书写规范,患者整个诊疗过程中无门诊记录。但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

【法官说法】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使用了过错推定原则。即在医院拒绝提供或因遗失等原因而无法提供患者的病例资料时,应当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对医疗机构因违反特定诊疗规范造成损害的过错推定,不仅有利于督促医疗机构更加规范有序的开展诊疗行为,而且也为医患双方合法维护自己权益提供了客观真实的证据材料,亦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查明事实,作出正确裁判。

法官点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均规定了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原则。即医疗机构违反诊疗规范,拒绝提供或伪造、篡改、销毁病例资料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应由医院承担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医方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供稿 | 黄忠 陈俊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