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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中院发布执行典型案例指导当事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时间:2020-12-10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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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9日下午,淮安中院召开全市法院执行裁判工作新闻发布会,会议通报了全市法院2020年以来执行裁判工作情况,并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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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院执行裁判庭庭长徐玮通报工作情况

据悉,受疫情影响,截止目前全市法院共受理执行异议案件735件,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186件。其中,市中院执行裁判庭共受理执行异议案件76件,受理执行复议案件132件,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43件,较去年同一时期收案数均有所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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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院执行裁判庭副庭长黄春丽解读十大典型案例

为确保案结事了,该院执行裁判庭要求法官要积极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对执行行为并无瑕疵的异议向申请人依法释明并告知其诉讼风险,引导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依法维权。对合理诉求的执行异议,在依法释明后,主动告知当事人可行的法律途径寻求合理救济,积极预防、妥善化解当事人之间因执行而引发的多重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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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院新闻宣传处处长赵德刚主持发布会

下一步,该院执行裁判庭将继续围绕“对执行行为的有效监督和切实保障、妥善化解执行矛盾纠纷”的裁判理念,把握工作要点,优化案件质效,发布更多具有指导性、典型性意义的案例,不断提升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服务大局的能力,为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推动淮安高质量跨越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会上,市中院法官还向被执行人发出提醒,执行和解时一定要考虑自身的履行能力,签订切实可行的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后,一定要重承诺守信用,千万不可将执行和解作为“缓兵之计”拖延执行;如协议履行中出现困难,应提前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并以书面形式变更原协议。

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保全人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可以解除对银行基本户存款的冻结措施

(申请保全人杨某某申请复议案)

简要案情:

金湖县法院根据杨某某的申请,于2019年12月11日查封了被保全人某公司的厂房,并冻结该公司三个银行账户存款限额18583440元,实际冻结存款1071107元,其中基本户内存款514968元。某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恶意保全和超标的保全,要求解冻三个银行账户存款。异议人提交的材料显示查封房屋评估价合计为1075万元,并设置了420万元抵押权。在异议审查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同意对保全差额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裁判结果:

金湖县法院认为,申请保全人是否恶意保全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杨某某申请保全数额为18583440元,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未超出申请保全的数额。因异议人法定代表人提供了担保,为保障异议人的正常运行,该院裁定解除对某公司基本户存款的冻结,并驳回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申请保全人杨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继续对某公司基本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复议审查中,原担保人再次向金湖县法院提交承诺函,愿意就某公司基本户解冻前的存款余额部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裁定驳回杨某某的复议申请。

法官说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精神,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恶意转移财产,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但在现实生活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往往要求法院将被告所有的银行账户冻结,甚至要求法院超标的保全,逼被告还款或取得有利的诉讼地位,有的申请人还将该做法作为诉讼“技巧”,影响了被告企业的正常经营。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执行人员应树立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精神,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在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措施时,执行法院应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精神,依法裁定准许被保全人的请求。

案例二、债权人擅自转让已被冻结债权不得对抗采取冻结措施案件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朱某、石某某申请复议案)

简要案情:

淮阴区法院在执行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金湖县法院向该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院协助冻结甲公司案件执行款130万元。淮阴区法院将该情况书面通知了朱某、石某某。后甲公司与朱某、石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工程款债权107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朱某、石某某。朱某、石某某遂依该协议向淮阴区法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裁判结果:

淮阴区法院认为,甲公司明知自己系他案被执行人,在该院已经收到金湖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且已通知两申请人的情况下,甲公司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朱某、石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该院裁定驳回申请人朱某、石某某的变更申请。两申请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裁定驳回朱某、石某某的复议申请。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该司法解释精神,被执行人的债权被法院冻结后,不得转让;如擅自转让的,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甲公司系金湖县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在得知淮阴区法院执行的债权已被其他法院冻结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朱某、石某某,系规避金湖县法院执行的行为,该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精神,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予以罚款、扣留的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可以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三、原配偶对离婚归其所有的房屋未过户无过错且不存在规避执行情形的,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原审第三人沈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简要案情:

史某某申请执行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某法院查封了沈某某位于某小区房屋一套。后案外人陈某某提出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沈某某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措施。经查,陈某某与沈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离婚,离婚时涉案房屋协议归陈某某所有,而沈某某欠史某某债务形成于2011-2016年期间。另外,沈某某和陈某某购买案涉房屋时交首付款7万元,剩余15万元办理按揭贷款,期限为20年,陈某某提出异议时尚未到期。该院审查后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史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对沈某某名下的案涉房屋继续查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对第三人沈某某名下的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原审被告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不得执行案涉房屋。本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被执行人沈某某和案外人陈某某名下的案涉房屋。

法官说法:

对于案外人陈某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本院认为,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被执行人在案涉房产查封前已经协议离婚,约定被查封房产归另一方所有,被执行人原配偶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如案涉房屋尚未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以其为权利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且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某某与沈某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先,而史某某与沈某某之间的债务形成在后,陈某某与沈某某离婚时将案涉房屋分割给陈某某不存在逃避史某某债务的情况。另外,由于案涉房屋设立了抵押权,且还款期限尚未结束,案外人陈某某对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无过错。故本院依法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 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按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杜某某申请复议案)

简要案情:

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杜某某、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因两义务人未履行判决,债权人胡某某向淮阴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胡某某与杜某某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还款保证书》,明确:双方共同确认还款15万元,协议当日还款1万元,2019年1月30日前还4万元,同年6月30日前还10万元。杜某某同意向胡某某支付利息4万元,其中3万元于2020年4月30日履行,剩余利息一年后给付。胡某某同意杜某某的还款计划,并自愿放弃民事判决确定的其他权利。后杜某某按约还款15万元,但未给付3万元利息。胡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向淮阴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6月2日,杜某某向胡某某偿还利息3万元。6月18日,淮阴区法院查封杜某某房屋三间。杜某某遂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措施。

裁判结果:

淮阴区法院认为,胡某某与杜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胡某某与杜某某自愿签订的《还款保证书》性质上属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杜某某未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据胡某某的申请恢复对杜某某执行,并对杜某某房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杜某某的异议请求。杜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裁定驳回杜某某的复议申请。

法官说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精神,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执行人杜某某与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与达成和解协议后,虽然向胡某某支付了15万元款项,但并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3万元利息。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杜某某在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后的付款行为,并不影响淮阴区法院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对杜某某采取执行措施。故淮阴区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杜某某房屋并无不当。杜某某要求法院按和解协议执行于法无据。

案例五、公司股东通过减资程序撤资不属抽逃出资 执行法院不得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乙公司、原审第三人丙公司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简要案情:

某法院在执行甲公司与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甲公司以丙公司原股东乙公司“名为减资实为抽逃资金”为由,申请法院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院遂裁定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乙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诉讼,认为没有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请求不予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经查, 2014年3月26日,被执行人丙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吸收乙公司和马某为公司新股东,其中乙公司投资4500万元,增加新股东后丙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后丙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新增丁公司为丙公司股东,丁公司亦出资4500万元,新增股本到位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45亿元。2014年6月20日,丙公司股东会又作出决议,同意乙公司退出股本4500万元,同时公司减少注册资本4500万元。后丙公司刊登了减资公告,并经工商部门核准减少注册资4500万元,乙公司亦退出股东序列。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退出丙公司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主要理由为乙方公司退出、丁公司进入丙公司的行为,系股权转让行为,而非增减资行为,判决不得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丁公司成为丙公司股东源于丙公司增加股东的增资行为,乙公司撤资并退出丙公司股东序列系通过减资程序进行,且丁公司成为丙公司新股东在前,乙公司退出丙公司股东在后,一审判决认定丁公司进入、乙公司退出丙公司的行为系股权转让行为不当,应予纠正。乙公司在丙公司经法定程序减资4500万元后,撤回全部出资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精神,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依据该规定,公司股东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乙公司在丙公司依法定程序办理减资手续后进行撤资,该行为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另外,该案案由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丙公司减资程序是否合法不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如甲公司认为丙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公司法》另行提起公司减资纠纷诉讼。

案例六、公民为改善生活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可认定为消费者,如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可排除执行法院对第二套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陈某执行异议案)

简要案情:

本院在执行陈某与弘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弘瑞公司开发的住宅一套。案外人陈某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经查,陈某与弘瑞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后陈某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另查,陈某在淮安市香格里拉国际花园有一套80多平方米的住宅。陈某在异议期间陈述其在鸿基雅园附近工作,为方便照顾两个孩子,故在鸿基雅园附近购买了案涉房屋。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陈某与弘瑞公司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支付了全部价款。虽然陈某名下已有一套房屋,但陈某为家庭生活及工作便利购买案涉房屋,属于改善性购房,应认定为商品房消费者,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故本院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关于上述第二十九条规定中“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如何理解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明确:“案外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执行标的查封时到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判决作出时均无用于居住的房屋;如案外人为未成年的,其监护人名下无用于居住的房屋。且上述两种情形仅限于案外人长期居住生活所在地或者被执行房屋所在地的(县)市或设区的市区范围内。”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发》,对商品房消费者的认定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精神。”公民为满足基本居住需要从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第二套商品房的,适用消费者特殊保护规定。只要在法院查封房屋前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一半以上的房款即予以保护,无需审查购房人有无实际占有房屋以及未过户有无过错。

本院提醒被执行人:如公民购买二手房或出于投资目的购买商铺、多套住宅的,则不适用消费者特别保护的规定。

案例七、债权人逾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乙公司执行异议案)

简要案情:

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甲公司土地转让款189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25015元,并给付甲公司垫付的税金3026484元;乙公司对丙公司应付的土地转让款189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乙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该院裁定按乙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于2016年9月26日送达乙公司。因两义务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甲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查封乙公司土地使用权,并裁对该土地及地上不动产进行拍卖。被执行人乙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甲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期限,请求裁定不予执行,并裁定撤销执行行为。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定甲公司申请执行时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且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乙公司异议请求成立。本院遂裁定对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不予执行,并解除对乙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裁定送达后,甲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精神,人民法院立案庭在执行立案时虽然不依职权主动审查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否过期,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依法享有异议权。如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间且无法定事由的,则裁定不予执行。本院建议债权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关注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并督促债务人按期履行;如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免出现赢了官司却不能强制执行的情况。

案例八、实际施工人借用他人资质承建工程虽不合法但对其享有的工程款仍应依法予以保护

(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卜某某,原审第三人五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简要案情:

某县法院在执行卜某某与五建公司、陈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0月28日要求城投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五建公司在该公司工程款500万元。案外人丁某提出异议,称其借用五建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中标城投公司发包的金榜凯旋城和香溢花城安置小区部分工程。该工程系其自负盈亏承包经营,工程项目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其承担,请求中止对丁某所有的在城投公司工程款的执行。某法院裁定驳回丁某的异议请求。丁某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中止对案涉工程款的执行。经查,一审中,丁某和沈某某在该院另行起诉城五建公司、城投公司两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丁某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具有金榜凯旋城和香溢花城安置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丁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中止案涉工程款的执行。二审中,一审法院就丁某和沈某某起诉五建公司、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均判决丁某和沈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城投公司合计给付丁某和沈某某工程款5471余万元。经审理,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案涉的500万元工程款。

法官说法:

在现实生活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比较常见,虽然该类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仍应依法予以保护。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1.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承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等;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五建公司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一审法院两份生效判决均确认案外人丁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城投公司应给付案外人丁某和沈某某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数额远远大于已冻结的款项,丁某对500万元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故本院改判决不得执行案涉500万工程款。

案例九、抵押权人超过法定期限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陆某某执行异议案)

简要案情:

本院在执行陆某某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某某一套房屋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陆某某以44万元的价格竞得该房屋。因该房屋上设置了两轮抵押权,其中一押的抵押权人涟水中行在涟水县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张某某夫妇应支付贷款本息142324元。此外,张某某还应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和评估费12000元。房屋拍卖款扣除以上款项后剩余285676元用于履行本案中张某某所欠陆某某的债务。后二押抵押权人陈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主张9万元抵押债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陆某某发出通知书,称陈某某的9万元债权应从房屋拍卖款中支付,责令其接此通知后15日内将9万元汇法院指定账户。陆某某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通知。经查,张某某欠陈某某的9万元债务开始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结束时间为同年11月19日。

裁判结果: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陈某某系案涉房屋的二轮抵押权人,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11月19日。在本院2017年7月23日拍卖案涉房屋之前,陈某某的债权已经超过二年时间,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在此之前其向张某某主张过权利。陈某某在此期间内亦未行使抵押权,陈某某的抵押权不应保护,故本院裁定撤销上述通知书。陈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公民向他人出借款项时由债务人提供财产抵押,是保护自身权益的一种有效措施,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债权人由于不懂法律,收到借款人不动产权证后不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有的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在法定期限主张抵押权;有的虽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但只主张债权而不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二押债权人陈某某虽然办理的抵押房屋的登记手续,但由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以致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令人惋惜。建议公民或法人在经济交往中,务必增强风险意识和维权意识,尽可能让债务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如债务逾期履行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案例十、异议人要求撤销限制消费令不属执行异议该请求应由执行局审查处理

(异议人朱某某申请复议案)

简要案情:

某法院在执行某村委会与锦都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限制消费令,对锦都公司朱某某限制高消费。朱某某提出异议,称其不属于被执行人锦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法院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限制消费令。经查,朱某某系锦都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

裁判结果:

某法院审查认为,该院对异议人朱某某下达限制消费令,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朱某某的异议请求。朱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某法院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该院异议裁定,并驳回朱某某的异议申请。

法官说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精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限制消费令,系人民法院的惩诫措施,非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要求撤销限制消费令的,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对该异议应不予受理;如立案庭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精神,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即朱某某要求执行法院撤销对其限制消费令,可向执行局提出书面纠正申请,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后作出是否纠正的决定书,不服决定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供稿:黄春丽 陈俊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