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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淮安法院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时间:2021-03-05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案例一:农村妇女土地及相关财产权益类

李某某诉金湖县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村四联组承办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农村“外嫁女”的权益应予保护

简要案情:李某某系金湖县某村四联组村民,出嫁后户口一直在该村并未迁出。自2013年起,因政府征用土地,其他村民均获得了补偿的渗溢田和征地补偿款、安置费或与之相对应的土地换社保村民待遇,但其却未享有上述权益,故对此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

被告村委会、四联组主张原告李某某仅系户籍登记形式上的成员,没有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履行自己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村委会在制定方案时已经考虑到该种情形的补救措施,但原告李某某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放弃该权利。该村委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裁判:金湖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认定原告李某某系金湖县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所依据的草案虽系村规民约,但其内容与现有法律相冲突,不具备法律效力,也就无法约束村民,作为方案分配的制定者和落实者的四联组,对因行使权利而造成损害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予以一体承担。

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四联组给付原告土地安置费17708元、土地补偿费14048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四联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效力。

审理思路:该案主要办案思路在于一方面明确制定村规民约的主要目的在于弥补法律法规中的空白,确保村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但明显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村规民约不受法律保护。

另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认定应当综合具体情况判断和分析,原告户籍并未迁出该集体经济组织,也没有赖以生存的土地,目前自谋职业,不应仅以其“外嫁女”的身份剥夺其成员资格。

案件启示:即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未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活,也不能简单认定其不能获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要综合考虑其实际情况再做判断,同时以村规民约等方式排除外嫁女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其相关征地补偿的合法权益的,属于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处理。

案例二:农村妇女土地及相关财产权益类案例

许某与赵某乙、何某、赵某丙、赵某丁继承纠纷案——农村老年妇女的房屋拆迁利益应予保护

简要案情:原告许某与赵某甲(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乙系许某长子,赵某丙系许某次子,被告赵某丁系许某长女,被告赵某乙与被告何某系夫妻关系。

1983年4月27日,赵某甲申领建筑执照,在原淮阴市清河区城北乡西郊村6组翻建坐北朝南砖木结构的主屋三间,过道三间。

1986年8月2日赵某甲又申领建筑执照,在自家院内翻扩建砖木结构厨房两间,坐东朝西,计40平方米。1987年被告赵某乙与何某结婚,婚后与赵某甲、许某、赵某丙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中。

1992年,因赵某乙与赵某丙均已成年,赵某甲决定将上述房屋宅基地北面的部分(163.72平方米)分给赵某乙。

1999年赵某甲、许某以赵某乙为被告诉至原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清河区城北乡西郊村6组现由原、被告居住使用的坐北朝南主屋三间、过道三间及坐东朝西房屋两间厨房归赵某甲、许某所有。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述房屋归赵某甲、许某所有,赵某甲、许某补偿赵某乙1000元。

2000年5月29日,淮安市国土局向赵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位置位于城北乡西郊村6组,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59.3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赵某甲。同年,赵某乙一家户口从赵某甲户籍中分出,独立成户。

2002年,经家庭内部协商后,赵某丙拆除老宅基地上南边的几间房屋,建成坐南朝北楼房两间以及平房三间。房屋建成后,被告赵某乙也经家庭内部同意准备将北面房屋翻建。因赵某乙系单位职工,无法以自己的名义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2年8月20日赵某乙以父亲赵某甲的名义申请规划许可证,工程内容为翻建主屋危房,后赵某乙、何某共同出资建成坐北朝南楼房两层(即涉案房屋)。

赵某乙、赵某丙两家的房屋建成后,赵某乙夫妻以及女儿均住在涉案房屋中,原告许某夫妻与赵某丙共同生活在赵某丙翻建的房屋中,双方各自分灶吃饭。2016年3月5日,赵某甲因病去世。

2020年初,赵某乙与清江浦区住建局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赵某乙将西郊乡6组374.97平方米房屋交由清江浦区住建局拆迁。

赵某乙应获得拆迁补偿款合计2532470.26元,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征收人列名为许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但落款处仅有赵某乙一人签字。原告许某请求判决淮安市清江浦区柳树湾街道西郊村6组62号被拆迁房屋及院落41.66%的份额即1055027元归原告所有。

案件裁判: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经赵某甲、许某同意,被告赵某丙、赵某乙办理建房手续,分别将老房拆除后在宅基地南北两侧建造房屋。

房屋建成后,被告赵某乙一家独立居住在涉案房屋中,赵某甲、许某和赵某丙居住在赵某丙房屋中,双方分灶另炊。赵某甲、许某、赵某丙、赵某丁对赵某乙、何某一家占据使用涉案房屋并未提出异议。此外,2000年赵某乙一家与赵某甲、许某分立户籍,各为户主,对外亦各自独立的与他人建立债权、债务等民事关系。

因此,2002年房屋建造时被告赵某乙一家与父母分家的事实应予认定,分家行为应视为赵某甲、许某将其在原老房中的权利赠与赵某乙、赵某丙。涉案房屋系被告赵某乙、何某投资所建,应认定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许某、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在涉案房屋建成后至涉案房屋拆迁前近二十年的时间里未曾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也未主张分割,亦是默认涉案房屋归赵某乙夫妻所有的事实。

综上,涉案房屋应归被告赵某乙、何某所有,拆迁利益亦应归赵某乙、何某所有。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中有赵某甲的遗产份额并要求分割拆迁利益,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赵某乙建造涉案房屋时其曾出资5000元,被告赵某乙、何某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许某与赵某乙、何某已分家并将原宅基地与房屋的相关权益赠与赵某乙与何某不当,依据不足,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审理思路:经对案件认真梳理,本案中案涉房屋在2000年经原清河区法院审理,判决归赵某甲、许某所有,即生效判决确认房屋归许某夫妇。2000年5月29日,赵某甲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赵某甲。

2002年,虽然经过家庭内部协商,由赵某丙拆除老宅基地上南边的几间房屋建设新房,由赵某乙将老宅基地上北边的房屋翻建,因赵某乙亲属于单位职工不能以自己名义办证而以父亲名义申请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成房屋,不管该房屋由谁出资,许某虽与赵某丙一家生活,但对于赵某乙一家翻建的房屋如何处置,当事人没有进行约定,且该房屋还登记在许某丈夫名下,可以说明,该房屋应有许某一定的份额。

至于份额多少,应根据当事人出资、房屋来源等因素确定。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给予许某份额,从情理上说不过去,也不符合一般民众认知。许某目前没有其他房屋居住,认定案涉房屋归赵某乙一家,将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案件启示:涉及到房屋征收利益的继承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要查清涉案被征收房屋的出资、房屋来源等情况,综合认定各方应当占有的利益份额。在不能确定是否分家的情况下,要侧重保护老年人被继承人的利益。本案中,因为不确定许某是否与赵某乙、赵某丙分家,在许某没有其他房屋居住的情况下,应当充分保护其作为老年妇女的权益,确保其能老有所居。

案例三:婚姻家庭类

陈某诉何某离婚纠纷案——精神分裂症妇女在离婚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简要案情: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于2000年1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1年8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2011年3月13日,何某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25日出院。

2017年10月12日,何某与陈某至清江浦区民政局提出离婚申请,该局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原告即将何某送回其父亲何某某住处。2018年1月11日,何某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其与陈某办理的离婚登记,该院判决撤销了双方的离婚登记。

在该行政案件判决前,原告何某父亲何某某于2018年5月9日向该院申请认定何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原告何某患精神分裂症,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院判决宣告何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何某某为何某的监护人。

离婚登记被撤销后,原告陈某并未将被告何某接回住处继续生活,也未给付扶养费用。2018年9月12日,原告周成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10月11日撤回起诉。2019年2月19日,何某诉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要求陈某给付扶养费,该院判决陈某给付何某医疗、扶养等费用,该判决经二审判决维持后已生效。2019年5月6日,陈某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何某离婚,法院审理后,判令不准予双方离婚。后陈某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何某离婚。

案件裁判:原告诉称,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正在患病期间,希望原告能够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与担当,在生活和经济及精神上对被告进行扶助,而不是通过离婚来抛弃糟糠之妻。

经审理后,法院的处理意见是:原、被告婚前经过相识相恋并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自被告何某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后,双方在近几年间历经登记离婚后被撤销,三次起诉离婚和给付扶养费等多次诉讼,并已分居多年,原有的夫妻感情早已被消耗殆尽,继续和好相处已无从谈起,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婚生女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且双方之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与此同时,考虑到被告何某的实际情况,其目前仍在患病期间且尚需治疗,又缺乏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目前和今后一段时间的生活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出于道德层面的考量,应当由原告陈某给予被告何某适当帮助,综合原告的负担能力和被告的实际需要,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

在案例办理过程中,鉴于案件特殊情况,承办法官还多次与女方及其监护人通过谈话等方式开展心理帮扶、法律宣传,让他们理解和支持法院的裁判思路。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判令原告陈某一次性给予被告何某经济帮助款30000元。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案已生效。

审理思路:本案因涉及精神分裂患者的妇女权益保障问题,并不是一件普通的离婚案件,故在案件审理中,要综合考虑多方因素,注重案件的圆满解决。

首先,被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对双方婚姻状况、离婚条件等作出清晰明确的陈述与判断,这为承办法官审理案件增添了一定难度;其次,该离婚案件先后经历登记离婚、离婚证明被撤销以及数次诉讼,过程较为复杂,需要考量的因素较多。

承办法官认为,历经多次诉讼后,再强行维持这段婚姻的意义已经不大,在此前提下,更多的是要考虑如何保障好女方离婚后的生活,因双方并无可供分割的共财产,在考量女方的实际需要和男方的给付能力后,综合确定由男方一次性给予女方一定的经济帮助,切实保障女方的合法权益。

案件启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基本原则。《婚姻法》第42条(现《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女方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在患病期间且尚需治疗,又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在男方多次起诉要求离婚的情况下,双方的婚姻难以再继续维系。在判决双方离婚时,法院充分考虑到女方的现状和男方的经济状况,判决男方给予女方一定的经济补助,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女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其他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类

李某与赵某、张某返还财产纠纷上诉案——“分手费”违背道德,原配有权要求返还

简要案情:2013年3月1日,原告李某和第三人张某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第三人张某和被告赵某相识,从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双方是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2019年4月3日,被告赵某(乙方)和第三人张某(甲方)签订《分手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署之日,甲、乙双方分手,恋爱关系终结。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现金5.2万元分手费。

该分手费作为甲方对乙方就恋爱期间该等事项的全部补偿,包括乙方在此期间的所受精神创伤、人工流产所受身体上的痛苦、身体康复的必要营养费用及其他与此有关费用。

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已将分手费一次性付清,乙方已全额收悉等内容。原告李某主张该5.2万元分手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赵某予以返还。

案件裁判:赵某认为,双方分手,第三人张某对她造成损失,52000元是赔偿款。第三人张某认为,不堪赵某长期折磨,把情人关系事件曝光为由,索要5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张某之间属于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违背公序良俗,第三人张某对造成被告精神创伤、人工流产痛苦的情形,有过错,其依据《分手协议书》用自己收入给付被告的52000元,是对原告的补偿,是为了解决双方之间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纠纷而给付被告的钱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2000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与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两人经济往来频繁,双方有多次互相给付对方钱款的情形。至于52000元的分手费,不仅数额较大,而且系张某与赵某之间基于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系张某对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该处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且违反公序良俗,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赵某应当予以返还。

对李某主张赵某应该返还该52000元分手费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赵某不应返还52000元分手费的判决错误,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审理思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本案中的5.2万元分手费系张某对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该处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严重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且赵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的该笔大额支出已经过李某同意,属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行为。

赵某和张某属于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二人订立的分手协议虽具有补偿性质,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赵某因该分手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案件启示:在家事案件审理中要准确把握“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弱者合法权益”的家事审判理念,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进行处分的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

本案中,分手协议违背公序良俗,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因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获得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其返还。

案例五:婚姻家庭类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上诉案——家庭妇女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简要案情:1988年6月,原告孙某、被告王某生一女孙某女。2002年11月29日,原、被告生一子孙某男。1989年6月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

2019年8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9年10月21日,法院以双方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称因原告婚内出轨才起诉离婚,考虑到小孩正读书可以原谅不同意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某组8号房屋一幢,无产权证。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五支渠房屋一幢,无产权证。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某房(登记在原告孙某、被告王某和三案外人名下按份共有)。原、被告一致确认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当庭未提交证据,如果离婚也不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要求因原告婚内出轨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和按保证书约定每月支付4000元,原告提供照片两张和保证书一份予以证明。

一审庭后原告书面书写说明一份,内容为:“一、请求判决或调解离婚;二、原告自愿自2020年12月起给付婚生子孙某男1500元生活费直至大学毕业;三、三处房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案件裁判: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双方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分割小产权房或者确认小产权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等的,不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某房(登记在原告孙某、被告王某和三案外人名下按份共有),原告自愿放弃其份额归被告王某所有,原告行为系对自身权益的放弃,予以认可。

保证书中的约定非以离婚为要件,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履行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婚内出轨从而达到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条件。原告自愿给付婚生子孙某男每月1500元生活费直至大学毕业为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某房(登记在原告孙某、被告王某和三案外人名下按份共有),原告孙某享有的份额归被告王某所有,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王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原告孙某自2020年12月起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给婚生子孙某男直至大学毕业为止。

王某提起上诉,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即使判决双方离婚,也对夫妻共同财产审查不清,一审法院未判决孙某向其支付抚养义务不当,孙某向婚生子支付的生活费难以满足学习、医疗等支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除一审的判项外,双方两套无产权证的房屋均归王某所有,孙某每月支付王某800元生活费,双方婚生子上学和结婚的费用均由孙某负责。

审理思路:家事案件审理以和为贵,调解贯穿于离婚纠纷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离婚纠纷案件在对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充分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本案中,系男方孙某第二次起诉离婚,且其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夫妻感情难以维系,应当准许双方离婚。女方王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收入来源,随其共同生活的婚生子虽已成年,但正在上高中,不能独立生活,王某难以负担婚生子的生活费、之后的大学学费和结婚费用,承办法官对孙某耐心、细致地做工作,向其讲明法理,理清情理,最终孙某同意负担婚生子的生活费、学费和结婚费用,同时放弃另两处无产权证的房屋所有权,愿意归王某所有。考虑到王某没有工作,生活困难的情况,孙某同意每月支付王某800元生活费。

案件启示:《民法典》第1087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双方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民法典》第1090条还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女方已过退休年龄,没有收入来源,法官通过调解,让男方同意支付女方的生活费,并自愿放弃两处无产权证的房屋给女方,支付婚生子的生活费、学费和结婚费用,充分保护了女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六: 家庭暴力类

黄某乙与黄某甲、孙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案——年幼子女遭家暴,法院发出保护令

简要案情:申请人黄某乙,2012年1月出生。母亲孙某为聋哑人并伴有精神疾病症状,父亲黄某甲常年酗酒。申请人黄某乙为家中长女,父亲黄某甲与母亲孙某后续又生育两子女,该两子女现生活在淮安市福利院,仅黄某乙跟随父母生活。

因父亲黄某甲常年酗酒无心劳动,生活十分困难,家中甚至没有一张可以用来睡觉的床,均是打地铺,且环境极其恶劣,为低保贫困户。黄某甲将民政发放的生活补助用来买酒,酒后经常对女儿黄某乙进行殴打,母亲也会对其不时打骂。2020年以来,被申请人黄某甲、孙某时常对申请人黄某乙实施殴打等家庭暴力行为。

巾帼志愿者在入户走访时发现这一现象,区妇联了解核实情况后第一时间上报区委政法委,提请建议区委政法委积极协调公安、检查、法院、民政、教体、街道办等八部门联合召开幼童关爱救助案件专题会办会。

考虑到黄某乙系未成年人,无其他成年亲属,故由代为申请机构淮安市淮阴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9月24日向淮阴区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立案后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经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故申请人黄某乙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

案件裁判:在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后,承办法官第一时间到某村村委会,向村委会了解具体情况,并走访了申请人黄某乙住所的周围邻居,与被申请人黄某甲进行谈话,谈话当天,承办法官发现黄某甲仍在酗酒,导致在回答法官问题时,基本答非所问。

被申请人黄某甲、孙某目前精神状态无法给予黄某乙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为了最大化保障儿童的基本权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2020年9月27日,淮阴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1、禁止被申请人黄某甲、孙某对申请人黄某乙实施家庭暴力;2、在裁定有效期,暂由淮安市淮阴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申请人黄某乙的生活安置。

裁定生效后,申请人黄某乙在淮安市淮阴区某街道妇联和某村村民委员会安置下,暂时生活在淮安市福利院。

审理思路: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在收到案件后,就引起了承办法官的重视,首先,承办法官向案件当事人进行谈话,知悉当事人的意愿后,为了充分深入的了解案情,承办法官多次走访村委会、村民,充分开展调查,最终在四日内便作出案件裁决,及时、高效的将案件处理完毕。

在案件结案后,了解到申请人被安置在福利院生活后,承办法官对该案进行了回访,及时了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区妇联积极做好后续帮扶慰问工作,为黄某乙送去书包、文具、衣物等生活、学习用品,并勉励她努力学习,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案件启示:本案是全市法院审结的一起村委会代理未成年子女提起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法院在受理该案后,第一时间调查了被申请人,走访申请人住所地的邻居,了解相关情况,并在四个工作日处理完毕该案。

实施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依法、适时、适度干预家庭暴力的做法,不仅能够达到预防家庭暴力再次发生的效果,还因有效制止家庭暴力而使被家暴未成年人的身心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这一案例,也体现了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案例七:家庭暴力类

丁某诉赵某离婚纠纷案——受家暴妇女权益应予保护

简要案情:原告丁某、被告赵某于201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7年11月生一子王某甲。原、被告婚后相处不睦,为生活琐事会发生吵打。

2020年2月2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2020年5月21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吵打致原告软组织损伤入院治疗,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另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

案件裁判:2020年6月4日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丁某与被告赵某的离婚纠纷及申请人丁某提出的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于2020年6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禁止被申请人赵某对申请人丁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赵某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丁某及其近亲属。”

该民事裁定书作出后,法院立即向原、被告及其所在辖区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了送达。后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结婚形成合法夫妻关系,但婚后相处不睦经常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法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均同意王某由被告直接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费,法院根据子女生活所需、当地生活水平、父母负担能力等因素酌定由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950元直至王某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

对于探望权,原、被告均同意原告每周六探望王某一次且具体探望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法院照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双方均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考虑到被告确有家庭暴力情形,法院根据情节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

审理思路:案件受理后,考虑到原告可能存在的危困状态,承办法官在第一时间结合相关法律作出关于原告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民事裁定书,并立即向原、被告及其双方所在的辖区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进行了有效的送达,切实保护了妇女的人身安全。

在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对案卷材料多次查阅,庭审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也进行了详细的询问,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准确适用法律,最终作出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结合。

案件启示:家庭暴力是普遍存在的一种非常丑恶的社会现象,由于女性本身身体和生理等在自己的婚姻和家庭生活中经常是处于弱势的一个群体,因此在家庭中女性的人身安全、经济权益更容易遭受到侵害。

家庭暴力主要具有身份的亲密性、行为的隐蔽性、行为的长期性和反复性、手段的多样性等特点。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因涉及家庭暴力,承办法官经对派出所出警情况、原告伤情报告、照片等证据材料的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最终在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判决被告赵某向原告丁某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

承办法官根据相关事实,查找相关法律依据、案例等,准确适用了法律,正确裁判,以司法公正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从而使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案例八:婚姻家庭类

张某与沈某乙、董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母亲怠于履行监护职责,请求恢复监护权被拒

简要案情:被监护人沈某甲(男,2009年4月22日生)系申请人的儿子,两被申请人系沈某甲的祖父母。2015年1月4日,被监护人沈某甲父亲因病去世,后沈某甲一直随两被申请人共同生活至今。

申请人没有支付沈某甲的任何费用,对沈某甲的生活、学习也不管不问。申请人作为沈某甲的母亲不但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且在沈某甲的父亲去世后,将夫妻共同财产18.5万元占为己有,拒不分割。

2018年10月19日,淮安市淮安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指定两被申请人作为沈某甲监护人。后两被申请人及沈某甲与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申请人于2018年12月7日前将被监护人父亲遗留的个人存款77500元给付沈某甲(其中包含属于张某应当继承的19375元,张某自愿将该款折抵其应该支付给沈某甲2018年12月份之前的子女抚养费)。

后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在沈某甲及两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监护人沈某甲现就读于淮安区某小学,其生活、学习及相关费用缴纳均由两被申请人负责。申请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两被申请人监护人资格纠纷一案。

案件裁判:法院认为,沈某甲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作为沈某甲的母亲,其理应尽到对沈某甲的监护、照顾义务,但申请人常年不与沈某甲生活在一起,也未支付任何抚养、教育等费用,其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两被申请人作为祖父母,在被监护人父亲去世后,一直照顾被监护人生活、学习并支付相关费用,履行了祖父母的监护职责。申请人在被监护人父亲去世后对包括应归被监护人所有的父亲遗产全部占为己有、拒不分割,其行为已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现申请人撤销两被申请人的监护职责,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申请人实施了严重损害、侵害被监护人的行为或怠于行驶监护职责的事实,且被监护人同时拒绝与申请人共同生活,要求与两被申请人共同生活。综上,判决驳回申请人张某的申请。

审理思路:常理父母作为被监护人,要求履行监护职责,理应得到支持,但本案的两被申请人系被村民委员会指定为监护人,故本案关键在于村民委员会为何指定两被申请人作为监护人。

法官走访沈某甲生活的村委会干部、周围邻居及学校的老师、同学等,了解到申请人作为沈某甲母亲,对沈某甲的生活、学习不管不问,未支付过沈某甲生活费及学费等。

法院与沈某甲谈话时,沈某甲陈述其生病时,均是两被申请人照顾及支付费用,申请人从不探望、照顾,未支付医疗费用,也没有给过其零花钱、生活费及学费等。沈某甲表示愿意随两被申请人共同生活。

综上,法官得知申请人因其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故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为维护沈某甲合法权益,指定两被申请人作为沈某甲的监护人。同时,通过庭审也确认因两被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其给付沈某甲遗产,故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启示:监护权纠纷是指因行使监护权而发生的民事争议,主要是监护人认为其依法行使的监护权被他人侵害时所引发的纠纷。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能成为监护人。

本案中,申请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母亲怠于履行监护职责,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故村民委员会指定由履行了监护职责的祖父母作为监护人。同时,在处理该类案件需确定监护人时,还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案例九:人身安全类

程某猥亵、强奸儿童案——老师性侵学生应予严惩

简要案情:被告人程某案发前系某小学教师。被害人刘某出生于2007年9月27日,被害人张某甲出生于2007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2008年3月20日,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2007年6月13日,被害人赵某出生于2006年5月21日,五名被害人案发前均系某小学学生。

2016年下半年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程某在某小学附近的出租房,经营校外辅导班,招收某小学的学生进行课外辅导。2017年暑假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程某在某小学教室、校外辅导班其办公室及其家中,分别对被害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进行猥亵,对被害人赵某实施奸淫。

案件裁判:本案经过庭审,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举证质证,双方辩论,在综合全案证据的情况下,虽然被告人对猥亵以及强奸的事实均予以否认,但仍作出了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

被告人程某多次猥亵儿童多人,其中有两次系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程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程某所犯两罪依法均予以从严惩处。被告人程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程某多次实施猥亵儿童罪行,归案后仅如实供述一起猥亵儿童的事实,其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明显重于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交代的一起猥亵事实应认定为坦白的辩护意见,不应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猥亵儿童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盱眙县人民法院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判决:一、被告人程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二、禁止被告人程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与教育相关的职业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审理思路:本案中,被告人仅承认一起猥亵事实,而对于其他犯罪事实均不予认可,承办法官综合全案证据,认为现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

虽然被告人程某拒不供认强奸事实,但经审查,本案发案正常、自然,被害人陈述取证程序合法,陈述内容较为清楚、也符合常理,陈述中的细节得到了相关证人证言的印证,妇科检查结果也间接印证奸淫事实的成立,被害人的陈述符合完整性、印证性、合理性等条件,应予以采信。

案件启示:本案是一起辅导老师猥亵、强奸学生的案件。教师本应教书育人,护苗成长,本案被告人却利用教师身份,多次猥亵、强奸未成年受害人,应当受到严厉惩处。虽然被告人杨某对犯罪事实拒不承认,但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杨某确有猥亵、强奸行为。

考虑到被告人系教师身份,并且对学生进行强奸,多次对学生进行猥亵,拒不认罪等情形,在作出有罪判决的同时,还禁止被告人杨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与教育相关的职业五年。

未成年人的身体和智力的发育尚不健全,体力较弱,性权利的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较低,这决定了社会必须给予特殊的保护。该案旨在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惩治掩盖在合法身份下的“隐形犯罪”,为预防与减少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发生搭建保护网,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案例十:人身安全类

李某、孙某拐骗儿童案——以扶贫为名拐骗儿童应予严惩

简要案情:被告人李某、孙某系夫妻,因工作压力和家庭原因,产生了找人来伺候他们的想法。之后被告人李某在QQ上加入一个资助贫困儿童帮助群。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以核实其资助的贫困生家庭状况为由,驾车载被告人孙某到盱眙县淮河镇看望陈某某等人,并加了陈某某等人为微信好友。后以见识大城市为由,在未满十四周岁的陈某、张某监护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22日由被告人李某驾车将被害人陈某(2007年1月22日生)、张某(2007年4月20日生)从盱眙县接至北京市海淀区其家中。

期间,被告人李某及孙某要求陈某及张某称呼二人为“少爷”“少奶奶”,称二人的儿子为“小少爷”,并下跪称“给少爷、少奶奶请安”,下跪给二人脱鞋、洗脚、捏脚、按摩,在“小少爷”睡觉时给他扇风,做家务事并让二名被害人骗父母说在淮安打工过段时间就回家等。

为使两名被害人继续留在北京,被告人李某与孙某商量后,由被告人李某制作假的通缉令,吓唬两名被害人不能回去否则会被通缉,也不能让家长报警。2019年6月28日,两名被害人的监护人因怀疑二人被拐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被告人李某、孙某驾车将两名被害人送至盱眙汽车客运站,后返程。

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孙某先后于2019年6月30日、7月1日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6月30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手机淘宝订单检查,发现其购买了“电击项圈”“全包头套”“金刚之域—束缚八件套”商品,搜查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发现电击项圈等物品,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孙某将到货的“金刚之域—束缚八件套”邮寄给公安机关。

案件裁判:本案经过庭审,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孙某为达到奴役陈某、张某的目的,以见识大城市为由,拐骗两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被告人李某、孙某共同实施拐骗儿童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李某、孙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孙某补偿两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孙某有自首、认罪认罚、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被告人孙某还具有从犯情节。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经查,被告人李某经事先预谋,拐骗两名儿童脱离监护人时间长达七天,且期间对两名受害人有奴役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犯拐骗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盱眙县人民法院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孙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两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思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盱眙县人民法院为充分保护被拐骗未成年儿童的权益,多方调查取证,承办法官多次与被害家庭沟通,了解案件细节。同时在办案过程中法院也最大限度地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承办法官虽发现本案被告人购买了“电击项圈”“全包头套”“金刚之域—束缚八件套”商品,搜查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发现电击项圈等物品,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孙某将到货的“金刚之域—束缚八件套”邮寄给公安机关,但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将之用于被害人,故未将上述证据作为对两名被告人量刑的情节。

综合全案证据,作出了上述判决,并得到了二审法院的维持。

案件启示:本案是一起针对贫困儿童进行拐骗的案件。两名被告人为了享受,利用资助贫困儿童的幌子,将两名未成年人拐骗至自己家中,并让两名未成年人服侍自己,反映出贪图享乐、不思进取的心理。

同时,该案也折射出一个问题,是不是还有通过这种以资助贫困儿童的方式进行诈骗或者诱拐的现象存在,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

在此也给公众以警示:家长要加强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保护意识,防止家庭悲剧发生。未成年人的身体和智力的发育尚不健全,体力较弱,必须给予特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