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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个典型案例,依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时间:2023-03-08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结合维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件审判,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巩固、扩大案件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方式,也是培育、提升全社会尊重妇女的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的必然要求。

为进一步增强全社会对妇女合法权益保护的关心和重视,进一步凝聚各方面力量,切实提高广大妇女自我保护、防范风险的意识和能力,淮安中院现发布以下8个维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

一、婚内患病 另一方应履行扶养义务

【基本案情】原告刘某(女)与被告孙某(男)于1998年登记结婚。被告在外地从事驾驶员工作。2021年至2022年,原告因为眼疾多次到各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235.69元。2022年,原告取得残疾人证,视力四级残疾。原告称自2018年起被告未再给过其收入,医疗费是自己打零工和向家人借款所得。原告因无力支付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有眼部疾病,视力四级残疾,工作能力较弱,收入低。被告作为丈夫,在原告需要帮助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尽到相应的扶助义务,被告却常年在外,不尽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夫妻之间互相扶助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包括相互为对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以此维系婚姻家庭日常生活。婚姻的价值和意义不仅体现为夫妻感情的和谐,更应凸显在一方生命健康出现危机的情况下,另一方的扶持与帮助。

本案中被告孙某作为丈夫有能力扶养,却在原告刘某需要帮助的情况下未尽到相应的扶助义务。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对处于弱势的患病一方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这也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

二、离婚时女方精神抑郁且生活困难 判决男方给予经济帮助

【基本案情】原告嵇某(男)与被告周某(女)于201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两年。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居期间被告一直住在自己父母家中,精神状况较差,曾去医院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并住院,现因精神状况问题无法正常工作,无收入来源。被告尚有三个未成年妹妹,其母亲患有癌症,父母家庭生活较为困难。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目前没有经济收入来源,暂住父母家,生活困难,且因精神状况差需要持续治疗,故离婚后应当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同时结合原告的负担能力,最终判决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4万元。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经济帮助,即离婚后一方生活将陷入困难时,由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对其给予适当的帮助,以保护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损害。本案中被告周某因精神抑郁尚需要进一步治疗,其本人无个人财产及收入来源,也没有住房,父母生活也较为困难,无法给予其必要的经济扶助。

综合以上情况,法院认为能够认定被告目前生活困难。本案中,为维护离婚妇女的生存权等必要的权益,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由男方给予女方经济帮助,较好地保障了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判决后双方未上诉,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人身安全保护令 受家暴妇女的“防护盾”

【基本案情】王某(女)与李某(男)于2014年登记结婚。2022年12月,王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称婚后多次遭到被申请人李某的辱骂、殴打,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曾多次报警,民警也出警制止、教育和警告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不仅不收敛家暴行为,还对申请人大打出手。被申请人李某的上述行为给申请人人身安全造成极大威胁,特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伤情照片、音像视频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李某近期对其有殴打、辱骂的行为,符合发出人身保护令的条件,遂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被申请人李某殴打、辱骂申请人王某,并向李某释明实施家暴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李某认识到自身错误,保证不再殴打、辱骂王某。

【典型意义】家庭生活中,妇女往往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反家庭暴力法创设的重要制度,也是该法的核心内容,是受家暴妇女保护自身权益的强有力的防护盾、护身符。

人身安全保护令依法保护受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有力震慑、教育、惩罚了施暴者,对防止家庭暴力衍生案件起到积极作用,切实维护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特别是妇女、儿童等家庭弱者的合法权益,能够有效推动社会形成注重家庭、家教、家风的良好氛围,让家庭成为人们安全、温暖的港湾。


四、离婚妇女有权享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拆迁利益

【基本案情】原告潘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生育长女潘小某(另一原告)。2020年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长女潘小某由潘某抚养。

2012年4月,被告蒋某某父亲蒋某住宅被征收拆迁,蒋某在户口簿上登记在册的家庭成员为蒋某夫妻及被告蒋某某三人,经批准,该户分为蒋某户与蒋某某户两户,蒋某某户申请按人均25㎡自购房屋(3人)。

5月,蒋某、蒋某某分别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搬迁协议书,蒋某某户补偿75㎡的房屋一套。房屋符合结算、交付条件后,蒋某某一直未办理房屋结算、交付手续。之后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分配房屋,但均协商未果,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分配房屋份额。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农村地区离婚妇女土地权益保障问题一直是实践中的难点。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与夫家共同居住生活的妇女,在离婚时,无法分割居住房屋,即使是其婚后与丈夫共同出资所建,也仅能明确居住权,在将来拆迁时分得相应利益。

而大多数妇女离婚后会离开夫家,获取当地拆迁信息较为困难或滞后,无法在拆迁时有效保障自身权益。即使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签订的拆迁协议,在实际领取房屋时,离婚妇女也会遇到重重阻碍。

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由于拆迁安置房屋未明确,无法分割,对拆迁利益也未进行处理。离婚后,被告在拆迁安置房屋符合结算、领取条件的情况下,怠于行使权利,拖延办理,严重侵害了原告母女的权益。本案判决有利于充分保障农村离异妇女的土地权益,为离异妇女维权提供坚强的法律支撑。


五、夫妻一方为照顾家庭付出较多的可以给予适当家务劳动补偿

【基本案情】杨某(男)和薛某(女)于1999年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沟通。杨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薛某亦表示同意,但称杨某常年在外,自己没有工作,一直在家打理家务及照顾儿女,故要求杨某给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婚后未能共同经营好婚姻及家庭,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薛某在与杨某多年婚姻中,因抚育子女、协助杨某工作、家务劳动等负担较多义务,杨某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杨某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杨某一次性给付薛某经济补偿金2万元。

【典型意义】民法典完善了原婚姻法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明确了只要夫妻一方对家庭付出较多劳动,无论夫妻财产是共有制还是分别制,在离婚时都有权向另一方请求家务补偿。这使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更具可操作性。

我国“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分工模式在很多家庭仍占主导地位。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肯定了家事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体现了夫妻在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保护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妇女利益,抚慰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妇女的不平衡心理,对进一步推进全社会性别平等、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六、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 应贯彻照顾女方原则

【基本案情】伏某(男)与王某(女)结婚两年后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由王某直接抚养,伏某给付抚养费,后因双方未能就共同财产协商一致,伏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房屋一套,主张占比70%。涉案房屋系由伏某婚前出资购买,首付款接近房屋总价款的40%,婚后共同还贷并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在双方名下。

【裁判结果】庭审中,双方就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所有权归属达成一致,争议焦点在于房屋的分割比例问题。法院综合考量夫妻关系存续时间、房屋出资、还款以及升值情况,兼顾照顾子女、女方原则,判决伏某给付王某房屋价值40%的折价款。伏某与王某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夫妻离婚时,原则上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均等分割,但法院在审理时也会结合案件当事人实际生活状况、对共同财产的出资及对家庭的贡献等因素综合考量。

本案中,涉案房屋为伏某婚前购买,但考虑到女方在家庭关系中的付出与贡献、照顾子女的经济压力等,判决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原告向被告给付房屋价值40%的折价款。

本判决体现了对妇女家庭付出的价值肯定,以公平合理的财产分配方案保障妇女的财产性利益,体现对离婚中较为弱势的一方进行救助的理念,彰显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


七、丈夫将大量钱款汇入第三者名下银行账户 法院判决返还原配

【基本案情】原告朱某与被告沈某于2006年结婚,于2014年离婚,又于2016年3月复婚。被告吴大某、吴小某系姐妹关系,被告沈某与吴大某系情人关系。原、被告双方确认,2016年3月21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被告吴大某的银行账户陆续收到沈某从事工程建设经营的相关款项360万余元。2020年6月28日,被告吴小某从案外人张某处购买了位于贵州某房屋。购买当日,被告吴大某通过该银行账户向张某汇款27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朱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通过吴大某名下银行账户收取的工程款及为他人购买房产款项全部予以返还。

【裁判结果】一审认为,被告沈某将其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了被告吴大某。该赠与行为违反社会基本道德规范,也严重损害原告朱某的财产权益,应认定无效,故判决被告吴大某返还。沈某、吴大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大处理决定的,应当与另一方协商一致,未经对方同意即行处理的,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外,该处分行为无效。

本案中,被告沈某在与原告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吴大某形成情人关系,并将经营相关款项汇入被告吴大某的账户,事实上系被告沈某将其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了被告吴大某。被告沈某的赠与行为违反社会基本道德规范,也严重损害原告朱某的财产权益,应认定无效。

八、离婚妇女的房屋居住权应予保护

【基本案情】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2018年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1993年,被告魏某申请在其父亲的宅基地上原地翻建并于1994年获得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此后,在上述地址盖了两层一幢四间房屋和四间平房。上述房屋系夫妻双方和魏某父母共同建造,迄今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婚后至1994年期间和父母共同居住。被告魏某父母已相继去世,目前空置两间平房。原告张某目前在某浴室上班,月工资1800元,在城区租房租金400元/月。

现原告张某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一审判决原告张某可以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两间平房。双方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保障了离婚妇女的居住权。本案中,原告离婚后处于无处居住,且收入在扣除房租后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的困境中,被告在有足够居住空间的情况下应为原告提供住处。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基于原夫妻关系派生出的责任,如果在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而另一方又有能力的,有能力的一方应当适当地提供帮助。且因原告参与建造该房屋,对该房屋本就有贡献,故有权居住使用。

法院考虑原告目前收入及在外租房的生活现状,酌定原告使用两间平房,体现了对离婚妇女居住权的保护。

案例来源:市法院未成年人及家事审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