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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停工停产期间工资待遇如何支付及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
时间:2020-11-05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案情简介

某某于2018年10月1日到某商贸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设备客服。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月31日,因疫情原因,公司停工后一直未让王某某复工。2020年4月23日,王某某某商贸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其结清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离职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20年4月27日,王某某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20]第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某诉至一审法院。根据某商贸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王某某2019年1月至10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000元、2935元、2900元、2900元、29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其中包括某商贸公司每月补助王某某保险费300元。

2019年6月5日,王某某某商贸公司申请:将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社保金以现金的形式给予本人自行前往社保中心缴纳,因而导致所有财产和法律责任一律与公司无关,一切后果自行负责。2020年1月6日,王某某在《自愿放弃购买社保(承诺)申请》签字,表示自愿放弃公司为其本人缴纳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

调查与处理

王某某因与某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商贸公司支付拖欠的2020年2-4月份工资3360元擅自调岗和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6000元。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20615日作出一审判决:某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工资2598.66经济补偿金5927元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某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825日依法作出二审判决。

法律分析

关于工资如何支付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本案中,某商贸公司因疫情防控停工停产,其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王某某自2020年春节延长假期结束的次日(2月3日)起至王某某4月23日向某商贸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期间的工资。经分段核算,2020年2月3日至3月2日为王某某复工返岗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予以发放,因双方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第六条劳动报酬并未就每月工资进行约定,从某商贸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及其在一审中的陈述来看,王某某每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工资即为2200元。因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为2020年2-4月工资,每月工资按照淮安市淮阴区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的80%计币1120元(1400元×80%)计算,系王某某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某商贸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20年2月3日至3月2日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工资1120元。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23日则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因王某某未提供劳动,酌定按淮阴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生活费,1620元×80%=1296元,同理,基于上述不应超过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酌定该期间王某某的生活标准为(1400元/月×80%)÷30天×52天=1941.33元。综上,某商贸公司应发放王某某2020年2月3日至4月23日的工资合计3061.33元,扣减王某某已经领取的500元补贴,仍应支付2561.33元,鉴于同一审判决数额2589.66元相差不大,予以维持。关于某商贸公司主张发放2月份500元工资补贴系经双方协商,在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商贸公司认为系双方协商的主要依据是《说明通知》及王某某在群内回复“收到”,王某某称通知系某商贸公司单方制作,也未与其协商,其回复“收到”,仅代表收到该项通知的意思表示。对此,二审认为,某商贸公司与2020年3月23日出具的《说明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如下:给予全体员工2月份即25天,每天20元,即500元作为工资生活补贴……”系某商贸公司单方制作,其主张该决定系与王某某协商的依据不足,且2020年4月23日王某某以“未及时支付本人足额工资”等为由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申请劳动仲裁的系列行为来看,也无法得出双方系达成协商,故某商贸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某商贸公司辩称其于2020年4月10日向王某某邮寄员工复工通知书,系王某某接到通知无故不复工。王某某对此不认可,仅认可其收到一张空白纸并提供2020年4月10日的申通快递回单,该回单载明商品名称为日用品。二审经审理认为,某商贸公司邮寄给王某某的物品中载明为日用品,对此,某商贸公司解释称公司习惯性默认为日用品,当时寄件时未予更改,其主张邮寄给王某某为员工复工通知书证据不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即使邮寄给王某某的确系员工复工通知书,因未及时足额支付王某某工资,王某某亦可以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故判决某商贸公司支付王某某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

该案系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文书格式规范、要件完备、对案件事实叙述详实清楚、当事人诉辩观点归纳言简意赅。在裁判理由的阐述上,说理充分、层次分明。对双方举证责任分配清晰适当,对法律适用论证透彻,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分析准确到位,有较强的说服力。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切实保障好因疫情而停工停产的用人单位的权益,是人民法院为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提供精准服务的在个案中的具体体现,较好地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防控疫情、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

作者:淮安中院 李玲 潘华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