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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旬老人不满独居诉求与儿子同住
《江苏经济报》2021年2月10日
时间:2021-02-19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原告张某某与妻子胡某(已去世)生育四子女,即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三子张某乙、长女张某丙。2002年12月3日,四子女签订了一份《家庭房产权及父母丧失劳动力护理的协议》,约定父母名下一套将要拆迁的房产归被告张某所有,其房屋拆迁费全部给被告张某,但是被告张某在购买新住宅内,应给其父母一间卧室,该卧室其父母有常住到临终的使用权,厨房、客厅、大门共走共用。同时约定了,如果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其护理责任以张某为主等内容。

2002年,该房屋拆迁,原告张某某将拆迁款全部给付被告张某,同年,被告张某购买白鹭花园一处房屋,原告张某某夫妻随被告张某共同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2017年,白鹭花园房屋又被征收,原告张某某夫妻先后随长女、三子居住近一年,被告张某领取120余万元补偿款后,先后购买承德商城和水韵天成两处房屋。2018年,原告张某某在其妻子去世后,被安置在承德商城房屋独住至今。原告张某某起诉认为,被告张某并未真正履行之前签订的《家庭房产权及父母丧失劳动力护理的协议》相关内容,亦未尽到赡养义务,请求法院确认《家庭房产权及父母丧失劳动力护理的协议》有效,并判决原告在被告所有的水韵天成房屋和其共同居住,被告需提供原告一间卧室,原告与被告共用厨房、客厅、大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各方签订的《家庭房产权及父母丧失劳动力护理的协议》真实有效,但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需提供原告居住房屋的具体位置等,现被告提供给原告居住的承德商城房屋符合基本生活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水韵天成房屋供其居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不服,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协议签订的本意,被告张某应在新购买住宅内给父母提供一间卧室居住,厨房、客厅、大门共走共用,如果父母年老丧失劳力,生活不能自理,则护理责任以被告张某为主。现被告将原告安置在涉案承德商城房屋内独居而非与自己共同生活,与协议内容相悖。此外,从原告的意愿和现状来看,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更有利于实现被告对原告的日常照料,切实保障原告的老年生活。故改判原告居住在被告的水韵天成房屋内。

法官点评: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爱老助老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充分尊重老年人的真实意愿,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满足老年人老有所居的情况下,更为重要的是能保障老有所养,让老年人可以安享老年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本案中,虽然被告将原告安置的场所能满足基本生活条件,但要求其独居的行为与各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相悖。且在案件审理中,应充分尊重老年人的真实意愿。原告本人的意愿是与被告共同居住在一起,且其已年近九旬,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顾,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更有利于实现被告对原告的日常照料,切实保障好原告的老年生活,这不仅是先前协议所约定之本意,也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应有之义。沙瑞新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