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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时间:2006-08-11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一、刑事案件
    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审刑事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民事案件
    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审民事案件,对判决上诉的,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对裁定上诉的,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民事案件,根据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程序审理期限的规定。
 
三、行政案件
    第一审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审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行政案件,根据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程序审理期限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