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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受理
――人民法院如何审查立案
时间:2020-10-19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4月15日印发了该意见,意见自5月1日起施行。
《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全文如下:

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提出如下意见。

一、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通过立案登记制改革,推动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二)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当事人诉讼,做到公开、透明、高效。

    (三)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法院必须依法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法院受理案件。

二、登记立案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登记立案:

    (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告诉,且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四)生效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属于受申请人民法院管辖的;

    (五)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作出的赔偿、复议决定或者对逾期不作为不服,提出赔偿申请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

    (二)诉讼已经终结的;

    (三)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四)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

三、登记立案程序

    (一)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实行一次性全面告知和补正。起诉、自诉和申请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的处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应当依法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禁止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

    (四)严格执行立案标准。禁止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受理条件,全面清理和废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土政策”。

四、健全配套机制

    (一)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纠纷解决方式。

    (二)建立完善庭前准备程序。完善繁简分流、先行调解工作机制。探索建立庭前准备程序,召集庭前会议,明确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固定相关证据,促进纠纷通过调解、和解、速裁和判决等方式高效解决。

    (三)强化立案服务措施。加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和信息化建设,实现公开、便捷立案。推行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为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便利。加大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力度,让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

五、制裁违法滥诉

    (一)依法惩治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冒充他人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依法制裁违法行为。对哄闹、滞留、冲击法庭等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或者编造事实、侮辱诽谤审判人员,严重扰乱登记立案工作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依法维护立案秩序。对违法围攻、静坐、缠访闹访、冲击法院等,干扰人民法院依法立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加强诉讼诚信建设,规范行使诉权行为。推动完善相关立法,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权行为,明确行政处罚、司法处罚、刑事处罚标准,加大惩治力度。

六、切实加强立案监督

    (一)加强内部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公开立案程序,规范立案行为,加强对立案流程的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审级监督职能,对下级法院有案不立的,责令其及时纠正。必要时,可提级管辖或者指定其他下级法院立案审理。

    (二)加强外部监督。人民法院要自觉接受监督,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督查法院登记立案工作反馈的问题和意见,要及时提出整改和落实措施;对检察机关针对不予受理、不予立案、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的抗诉,要依法审理,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要及时处理,并书面回复;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反映和投诉的问题,要及时回应,确实存在问题的,要依法纠正。

    (三)强化责任追究。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立案工作应加大执纪监督力度。发现有案不立、拖延立案、人为控制立案、“年底不立案”、干扰依法立案等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本意见精神,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确保立案登记制改革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5〕8号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 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

    当事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

    第四条 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五条 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十一条 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

    第十三条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尊重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化解纠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起诉”,是指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自诉”,是指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

    第十八条 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立案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全省法院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工作规范

    1、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服务中心和诉讼服务站设立起诉材料接收窗口,对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和其他诉讼材料以及当事人口头提起的诉讼进行登记或记载,并向当事人出具《起诉材料收据》。不得以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和手续不符合要求等任何理由拒绝接受当事人的起诉材料、进行登记和出具《起诉材料收据》。

    2、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和手续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或口头告知起诉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以及需要补充的材料。能够当场补正的,应当指导当事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须在自提交起诉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补正。

    3、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必须自出具《起诉材料收据》的次日起七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4、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进行充分释明。经释明后,当事人仍然坚持诉讼的,人民法院必须自出具《起诉材料收据》的次日起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

    5、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可以引导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诉前调解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诉前调解应当由附设在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的调解工作室或者委托其他调解组织进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诉前调解或者不同意继续进行诉前调解的,应当及时立案受理。

    6、严禁人为阻滞收案、限制收案、拖延收案等妨碍当事人起诉权利的情况发生,一经查实,将严肃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全省法院立案受理工作投诉举报电话:025-83785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