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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回转范围
时间:2024-01-04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案情】

张某与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书,主要约定该公司在限定期限内归还所欠张某借款本金3900万元及其利息,公司自愿提供案涉相关房屋作抵押,作为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担保等。后因该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的义务,张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依法对抵押房屋进行司法拍卖,拍卖中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经张某同意,2015年5月5日,法院裁定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将上述不动产以第三次拍卖4878万元保留价作价,交付张某抵偿该公司所欠张某的部分债务。第二次执行中,通过拍卖该公司有关土地使用权,张某又获得分配款1420余万元。张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完毕结案。

后因该案出现新证据,再审时,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该调解书,公司偿还张某借款本金利息计3205余万元,并以本金2785余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时为止。判决后,该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包括将原执行到位的房屋(已以物抵债给张某并办理了过户)及已取得的款项全部回转。

【评析】

笔者认为,从制度设计上,执行回转制度是利益回补机制,原申请执行人张某对多取得的财产没有过错,承担的应当是取得利益的返还责任。本案原以物抵债的房屋经过网拍流拍后已经认定为折价款,不存在特定物的返还问题。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对该案执行回转范围,应以2015年5月5日裁定以物抵债时间为履行截止点,对于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与民事调解书确认债权之间的差额部分(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对应的利息应予执行回转。

故法院裁定,经计算,张某应向该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财产1727余万元其利息593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