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4月20日,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施某,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施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司法鉴定,施某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施某(不满55周岁)系精神残疾人(精神三级残疾)、家庭主妇、低保户、无收入。施某按照2022年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主张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施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收入来源,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
【评析】
该案在处理中,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施某系精神残疾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相应的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施某虽是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法提供存在收入情况的证据,但其能操持部分家务,具备部分劳动能力,可酌情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部分劳动能力。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备部分劳动能力要看其能否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另一方面,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从事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工作且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以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其二,支持家庭主妇的误工费符合公平原则。目前,学界关于误工费的主流观点属于利益丧失说,即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根据该学说的观点,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而非是否有收入。家庭主妇无收入但有劳动能力,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家庭主妇受害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如果仅以其无“收入”而对其不予赔偿,显失公平。
其三,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误工费应合理支持。相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有部分劳动能力,工作机会更难获取。结合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实际状况,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误工费的标准上予以打折处理,更具合理性,也更能彰显公平。本案中,综合原告施某的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误工费,不但体现了法律之严谨,亦彰显了人性的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