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闻中心 探索新地
【战“疫”行动•法官说法】张祖超:涉疫情刑事案件的审理原则及相关实务问题分析
时间:2020-04-20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编者按】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服务和保障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大局,《淮安审判》开设“战‘疫’行动·法官说法”专栏。专栏主要围绕当前疫情防控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分析研判疫情防控对审判执行工作的影响,研究涉疫情防控的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及执行工作的法律问题,提出具有预判性、针对性和操作性的司法应对措施,为全市法院依法妥善审理好涉疫情防控的各类案件提供参考与指南。

 

涉疫情刑事案件的审理原则及相关实务问题分析

 

 作者简介】张祖超: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庭庭长,一级法官

 

【导 语】新冠肺炎疫情当前,社会各界全力投入战“疫”行动,但仍有部分不法分子利用疫情从事诈骗、销售伪劣产品、妨碍公务违法犯罪活动。人民法院应当坚决贯彻党中央的重要决策部署,依法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准确把握此类案件的审理原则,正确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实现案件裁判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一、 涉疫情刑事案件的审理原则

(一)突出政治引领  强化责任担当

坚决贯彻执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及省、市法院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办理刑事案件的具体要求,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大局意识,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用足用好法律规定,突出打击重点,加大打击力度,健全协调机制,形成打击合力,充分展现人民法院保障、服务疫情防控大局的职能责任和司法担当。

(二)依法从严惩处   彰显司法公正  

正确处理严厉打击与依法办案的关系,既保持对妨害疫情防控犯罪严打的高压态势,也要严格遵循定罪量刑的基本要求,在审判各个环节上保持公正、审慎的态度。一是坚持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等司法理念,严把证据关、事实关,正确适用法律。二是坚持针对严重犯罪严厉打击的原则,准确把握打击范围,加大惩治力度,以震慑犯罪。三是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保严而有度。要坚持罪刑相一致原则,将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考量,并将被告人在疫情防控下犯案作为重要的从重量刑情节,与其还具有的其他从重、从轻情节一起放到量刑规范化的总体要求中衡量,使最后的量刑结果宽严相济,规范有据。

(三)完善办案机制  确保审判效果

强化沟通协调。与公安、检察机关加强协同配合,及时掌握辖区内涉疫刑事案件情况,适时会商,推动案件快侦快诉快审。及时向上级法院层报相关案情、审判计划,确保在上级法院指导下统一把握定罪量刑的尺度,依法妥善处理。

创新办案方式方法。建立指定分案机制,指定专人承办涉疫情案件,加强指导督促,确保案件及时办理。开辟绿色通道,充分运用速裁、简易等程序,依法从快审理。依法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落实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政策,为相关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或提供法律帮助。推行“非接触式”办案模式,引导诉讼参与人通过远程通讯手段参与诉讼,利用远程开庭、电子送达、网上阅卷等举措,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和办案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二、涉疫情刑事案件相关实务问题分析

20202月,两高两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新冠肺炎意见》),这是人民法院对涉疫情犯罪审判的重要指引。在办案中,涉疫情刑事案件常见犯罪主要有诈骗、妨害公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等。现根据《新冠肺炎意见》,结合办案实际,对其中重点问题进行如下梳理。

(一)普通诈骗与电信网络诈骗的区分

《新冠肺炎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多发以销售群众急需的口罩、测温枪等用品为名而实施的诈骗行为。引发争议并值得关注的是,疫情期间的诈骗行为均是线上进行的,是否只要有电信网络参与其中,均以电信网络诈骗来认定。

电信诈骗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行为类型,本没有区分的必要。但2016年两高一部出台《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电信诈骗办理意见》),该意见将电信诈骗犯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分别设定为“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而普通诈骗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远高于电信诈骗的数额标准,以江苏省为例,诈骗罪“数额较大”为“六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六万元以上”。这直接导致电信诈骗与普通诈骗的区分,成为一个罪重罪轻的重要问题。

《电信诈骗办理意见》并未对何为电信诈骗进行准确的界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3月、9月分两批共发布了15个有关电信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对15起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以下共同点:一是技术特征上,均系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诱使被害人上当受骗,二是对象特征上,系面向不特定人群进行的“点对面”式的诈骗,三是行为特征上,均采用非接触的方式进行诈骗。2017119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李睿懿曾对《电信诈骗办理意见》进行解读,也明确:电信网络诈骗是特定的概念,指点对面的诈骗,不是传统的点对点的诈骗,是采用电信网络技术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上述案例分析及专家解读正是办案中区分电信诈骗与普通诈骗的实操标准。

目前已有这样的案例:一名被害人在微信群里发布求购口罩的信息,嫌疑人通过微信与之联系,谎称自己有货源,骗取信任后通过微信转账诈骗得款数千元。在此案例中,不是我们常见的由嫌疑人向不特定对象发布销售信息,而是由被害人发布求购信息,嫌疑人系与该特定对象联系并实施诈骗行为,故不能认定为电信诈骗,只能认定为普通诈骗。但如果嫌疑人实施多次类似犯罪,可以分析是否属于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获取不特定人信息,而后对目标实施“精准诈骗”,符合电信诈骗特征的,也可成立电信诈骗。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犯罪的区分

《新冠肺炎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疫情期间,发生多起不法分子利用人民群众对口罩的急切需求,生产、销售不合格口罩案例。办案中,需要对口罩按用途区分医用和非医用,其中医用口罩属于医疗器械。我国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和医用手术口罩划为第二类医疗器械进行管理,生产企业需要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行为人生产、销售不合格医用类口罩,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行为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非医用类口罩,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入罪标准还要求具备“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一要件。审判实践中要从是否具有防护功能,是否可能贻误诊治,是否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等方面作综合判断。对于不能确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该刑法条文还规定,行为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又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近期各地多起生产、销售不合格口罩案件被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而不是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一部分是因为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一要件存在现实困难,另一部分则是因为相关案件案值超过20万元,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更重。

(三)妨害公务罪的把握重点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在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多起妨害公务犯罪案例,主要针对了两类群体:一是执法民警,二是在疫情防控一线从事防控公务的工作人员。

对于前者,刑法明确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的定性并无争议,需要关注的是,2020110日,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规定,对民警人身直接实施撕咬、踢打、抱摔等直接攻击以及对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进行打砸等破坏,间接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行为均属于暴力袭警行为,办案中应当掌握适用。

对于后者,需要把握的有两个重点,一是对象身份,二是执行公务行为。关于对象身份,《新冠肺炎意见》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该规定在刑法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妨害公务罪的对象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上述其他三类人员。这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立法解释,针对疫情防控工作中从事公务人员所作的具体规定。在新冠肺炎防控期间,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控疫情,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动员了村(居)委会、社区等组织参与实施管控措施,这类人员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审查重点在于是否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属于,则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关于公务行为,就疫情防控而言,应当是依法从事疫情防控任务的人员,为防控疫情,按照政府和有关部门统一要求,采取与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密切相关的行为。而对于防疫期间,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配合村民自行组织实施或由物业保安实施的诸如设卡拦截、检测隔离等疫情管控行为的,由于针对对象不是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上述关于对象身份及执行公务行为这两个特征,故不成立妨害公务罪,可以根据行为性质、危害后果,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淮水法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