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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烈人格利益所体现的公共利益之司法保护
时间:2020-12-10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曾某侵害烈士名誉公益诉讼案

——英烈人格利益所体现的公共利益之司法保护


内容摘要:

本案系《英雄烈士保护法》施行不久发生的一起侵害烈士名誉公益诉讼案,具有较高的案例价值。本案对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侵害烈士名誉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等所适用的法律进行了论述。该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发布,曾被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关键词:民事  名誉  人格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 检察院 英雄烈士  

【裁判要点】

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市(分、州)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公初1号(2018年6月12日)

【基本案情】

公益诉讼人: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曾某。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称:2018年5月12日17时许,淮安市清江浦区恒大名都小区高层住宅发生火灾,淮安市消防支队水上大队城南中队副班长谢勇,在抢险灭火过程中不幸坠楼、壮烈牺牲。2018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批准谢勇同志为烈士并颁发献身国防金质纪念章。2018年5月14日,被告曾某对谢勇烈士救火牺牲一事在微信群中公然发表“不死是狗熊,死了就是英雄”等一系列侮辱性言论,歪曲谢勇烈士英勇牺牲的事实。该微信群共有成员131人,群内多人阅见曾某发表侮辱英烈的言论并对其行为予以谴责。被告曾某的上述行为歪曲了事实,丑化了英雄形象,且该言论被多名网友阅见,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并侵害了谢勇烈士名誉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曾某通过公开媒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曾某辩称:被告对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载明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异议。被告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改过,并对谢勇烈士的亲属造成的伤害深表歉意,愿意通过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下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恒大名都小区高层住宅发生火灾,淮安市消防支队水上大队城南中队消防战士谢勇在解救被困群众时不幸坠楼,壮烈牺牲。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批准谢勇同志为烈士并颁发献身国防金质纪念章。5月14日,中共江苏省公安厅委员会追认谢勇同志为中国共产党党员,江苏省副省长、省公安厅厅长刘旸签发命令追记谢勇同志一等功,淮安市人民政府追授谢勇“灭火救援勇士”荣誉称号。

2018年5月14日,被告曾某对谢勇烈士救火牺牲一事在微信群中公然发表“不死是狗熊,死了就是英雄”“自己操作失误掉下来死了能怪谁,真不知道部队平时是怎么训练的”“别说拘留、坐牢我多(都)不怕”等侮辱性言论,歪曲烈士谢勇英勇牺牲的事实。该微信群共有成员131人。

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谢勇近亲属向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我们系谢勇烈士的近亲属,曾某近日在网上捏造事实、侮辱谢勇烈士的言论,严重侵害了谢勇烈士的名誉,对曾某的侵权行为,我们作为谢勇的近亲属,声明不对曾某提起民事诉讼,我们相信并支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追究曾某的侵权责任。”谢勇父亲谢孝华、母亲谢喜英等近亲属在该份声明上签字。

【裁判结果】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苏08民公初1号民事判决: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本地市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应先报法院审查)。如曾某拒不履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在淮安市级报纸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应费用由曾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公益诉讼起诉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侵害英烈的名誉、荣誉的行为,英烈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谢勇烈士的近亲属表示对曾某的侵权行为不提起民事诉讼,故淮安市检察院依法有权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根据上述规定,英烈精神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曾某利用微信群,发表带有侮辱性质的不实言论,已经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畴,侵害了谢勇烈士的名誉及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注解】

出于对英烈人格利益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民法总则》《英雄烈士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从实体和程序上进行了规范和保障。

一、法律保护的是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而不是人格权利

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基本法理, 英雄烈士作为已经死亡的自然人,因死亡、因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可能再继续享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民事权利,但其死后基于生前享有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继续享有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故,民法总则英烈条款与英雄烈士保护法对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未作人格权表述。因此,司法实务中出现将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表述为人格权的,应予以纠正。

二、保护英烈人格利益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是立法的核心目的和最终目的,国家法定机构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不可否认,法律对英烈人格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双重保护。首先,《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立法目的包括保护英雄烈士,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其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之人格利益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侵害英雄烈士上述人格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其他条款也对英雄烈士的个人人格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作出了具体的规范。其次,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立法目的的逻辑指引看,其既保护英雄烈士本人的人格利益,更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英雄烈士保护法和民法总则英烈条款既保护英雄烈士的私人人格利益,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但是,保护英烈人格利益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是立法的归属。如前所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立法目的的逻辑指向更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再从立法层面看,一方面,《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以及《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英烈人格利益的内容指的是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该四项内容系与公共利益相关,而不包括英烈的隐私、遗体、遗骨,及英烈近亲属人格尊严、精神健康等利益,其说明是以保护该四项内容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对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乃至英烈近亲属人格尊严、精神健康等民事权益的保护另有比较系统的规定。据此亦可知,英烈的近亲属如果以自己的名义以《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英雄烈士保护法》相关规定主张其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则将与有关私益的法律规范产生冲突,因而应以有关法定机构以该法为依据提起公益诉讼为益。

三、本案诉讼管辖与诉讼主体资格

首先,《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皆在淮安市,故淮安中院有管辖权。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侵害英烈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烈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烈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烈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淮安市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规定。

四、侵害英烈的人格利益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

英烈的人格利益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不难理解为,民族的共同记忆、共同情感和民族精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崇英烈、扬善抑恶的社会风气。英烈的人格利益不仅是个人权益的重要内容,更是社会利益的典型体现。侵害英烈的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不仅损害了英烈人格权益,更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英雄人物及其英雄事迹所体现的全社会、全民族的共同情感,也损害了英烈所代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等。英烈的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因行使言论自由侵害英烈的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及其所体现的公共利益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任何人不得肆意歪曲、亵渎英雄事迹和英烈精神。谢勇烈士的英雄事迹和精神为国家所褒扬,成为全社会、全民族的精神遗产,其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不容亵渎。而本案中,曾某利用成员众多、易于传播的微信群,故意发表带有侮辱性质的不实言论,歪曲烈士谢勇英勇牺牲的事实,诋毁烈士形象,对谢勇烈士不畏艰难、不惧牺牲、无私奉献的精神造成了负面影响,已经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畴,侵害了谢勇烈士的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同时其行为也是对社会公德的严重挑战,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被告曾某通过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一审合议庭成员:赵文、蒋其文、季明丽、袁少鹏、刘进、曹丽、许新飞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文 马作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