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闻中心 探索新地
公证遗嘱能否变更
时间:2014-05-22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案情】原告系六被告母亲。原告童氏与丈夫马氏自1985年起开始居住在淮安市清浦区延安西路88号房屋,后两人又在此处先后加建3间房屋。2002年1月,马氏夫妇购买了上述房屋,并于同年2月7日办理了房屋的产权证,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马氏。2008年1月,原告与马氏在淮安市公证处分别立下遗嘱,内容为:“房屋为马氏和童氏共同所有,两人去世后,上述房屋各自份额均由马小继承。”2008年3月14日,马氏去世。2013年5月,上述房屋被征收,安置了两套房屋。

【分析】继承是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系原告童氏与丈夫马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为童氏和马氏的夫妻共同财产。马氏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对其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份额指定由马小继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定。

【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清浦法院 李洪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