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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中院2020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时间:2021-04-25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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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郑渊洁实名举报重大侵犯著作权案

简要案情:

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欣盛公司、宏瑞公司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从犯罪嫌疑人柴某某、郭某某处购买侵犯著作权的书籍印刷文稿,私自委托被告人李某等5人印刷侵权盗版图书,并通过物流将上述图书运至其租赁的北京仓库和淮安仓库储存,后通过网络对外销售。

形成“在北京接单、河北印刷、淮安(北京通州)发货”侵权链条。经查明被告人印刷、销售侵犯著作权书籍100余万册,被侵权出版社21家,总码洋9000余万元,涉案金额1000余万元。

法院审理:

判决被告单位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和北京宏瑞建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各五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李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六个月实刑,并分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和二百六十万元;漆某等七名被告人被判三年以下不等缓刑,并共判罚金63万元;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案件点评:

该案是由“童话大王”郑渊洁实名举报,中宣部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安部及最高检四部门督办的特大侵犯著作权案。

被告单位欣盛、宏瑞两公司,王成等十名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系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漆某等三人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他们系共同故意犯罪,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人吴某伪造、销售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该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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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上传流浪地球等电影资源“苏格影院”站长被判刑

简要案情:

2016年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相关电影、电视剧、动漫、综艺等影视作品版权人的许可下,利用租用的服务器注册域名架构“苏格影院”网站。

通过对“苏格影院”电影网站的初步取证,该网站上侵权电影18335部、电视剧6192部、综艺190个、动漫1242部。被告人吴某通过在“苏格影院”电影网站上提供“流浪地球”等最新、最火热的电影、电视剧等视频的方式吸引网民浏览和点击,并通过高浏览和高点击量吸引相关广告经营商在“苏格影院”电影网站投放广告的方式进行盈利。

经勘验,查明被告人吴某非法经营额高达2726009.888元。归案后,吴某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

判决被告人吴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百四十万元。

案件点评:

被告人吴某以盈利为目的,未经相关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影视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因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宜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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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疫情期间贩卖假口罩非法获利受到严惩

简要案情:

2020年2月5日下午清江浦公安分局接到辖区居民报警称,在一家淘宝网店购买到了假冒的“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后经鉴定报警人购买的“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并无防护功能,为不合格一次性医用口罩。

警方立即立案侦查。在售卖假冒“飘安”口罩的淘宝店主相继投案自首后,交代了是从石某处购买,石某又是从李某处购得。随后,石某被抓获,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查,2020年1月22日至1月23日,被告人李某以485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进假冒“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共计11万2千只,销售给被告人石某,销售金额共计51000元。后被告人石某将其中11万只口罩销售给其他人,销售金额共计58000元。

法院审理:

判决被告人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半月,并处罚金两万八千元,没收违法所得七千元;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半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两千五百元。

案件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某、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这是我市法院判决的首起疫情防控期间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

法院判处两名被告实刑,彰显了司法审判的职能作用,因为疫情期间在防疫物资紧缺的情况下贩卖假口罩,不仅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且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对这种“发国难财”的行为应受到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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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生产和销售假冒名牌产品者均被追究刑事责任

简要案情:

2015年9、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组织他人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喷、泡系列运动鞋及少量假冒BALENCIAGA(巴黎世家)注册商标的鞋子。李某将制鞋工序分解,自己负责灌浆工序,将耐克商标标识绣制、鞋面缝制、假鞋合成等工序委托他人加工。

2015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将其组织生产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喷、泡系列运动鞋销售给被告人周某、吴某等多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1645768元。被告人吴某、周某、全某等人明知李某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仍为李某提供帮助。

法院审理:

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万元;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万元;被告人罗某等26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缓刑,共判处罚金3405万元。

案件点评:

被告人李某等七人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以上,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某等十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在25万以上,属于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全某等十一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以上,属于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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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缓刑考验期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简要案情:

2017年4月份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韩某生产假冒的“今世缘”、“国缘”、“梦之蓝”等品牌的酒箱11211个。被告人陈某对外销售从他人处购入的假冒的“今世缘”、“国缘”“梦之蓝”等品牌的酒瓶盖、标贴等包装物。

2017年5、6月份至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某从被告人陈某等人处购入“今世缘”、“国缘”、“梦之蓝”等品牌的酒箱、酒瓶、酒盒整理成套件,与其购入的假冒的“今世缘”、“国缘”、“梦之蓝”等品牌的酒瓶盖、标贴等包装物一并出售给被告人李某。

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组织被告人李某等人生产假冒的“今世缘”、“国缘”、“梦之蓝”等品牌的白酒并对外销售。另查,2018年4月18日宣判,被告人陈某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院审理:

判决撤销本院(2017)苏08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前罪十万元罚金已缴纳)。其他七名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案件点评:

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缓刑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证实其不能经受缓刑期间的考验,从事实上证明了其再犯罪的危险,不应再适用缓刑。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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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将知名商标作为包装、装潢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简要案情: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系国内最大的阿胶及其系列产品生产企业,其“东阿”、“东阿阿胶”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9月,原告将使用多年的阿胶包装盒由纸质包装变更为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包装盒,使用在该商品上的外包装装潢,已经成为该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告极医堂公司销售的“鼎胶堂”产品,侵犯原告“熬胶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与原告的“东阿阿胶”阿胶特有包装装潢相似,容易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阿胶产品或与原告存在关联性,同时亦侵犯原告“熬胶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审理:

判决被告极医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侵权包装装潢的阿胶糕产品,销毁库存侵权包装,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万元。

案件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东阿阿胶公司2008年以阿胶为主业的销售收入即已达9.5亿元,至2017年销售收入已达73.72亿元,均为山东省同行业第一;使用在产品上的“东阿阿胶”商标为驰名商标,多家工商行政部门及司法部门将东阿阿胶公司的东阿阿胶产品认定为知名商品。而被告极医堂公司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包装、装潢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对原告商标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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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奶茶店非法使用“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构成侵权

简要案情:

原告邱茂庭公司旗下经营的“鹿角巷”品牌是国际知名连锁创意饮品品牌,原告邱茂庭公司经“鹿角巷”创始人邱茂庭许可,有权排他性使用邱茂庭名下全部“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

被告高某开办的玄琪奶茶店未经原告邱茂庭公司及邱茂庭许可,在其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原告邱茂庭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侵害原告邱茂庭公司的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原告特有的包装、装潢、服务名称、商品名称,在消费者中已形成稳定的印象及关联关系,具有广泛市场知名度。

被告擅自使用与之相似的服务、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公众误以为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知名度、美誉度以及财产权益。

法院审理:

判决被告高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装潢装修中删除《鹿角巷》、《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剪影鹿》、《鹿角巷之睿智雄鹿》等内容的美术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

案件点评:

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需要具备独创性或一定的创造性,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除有相反的证明外,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高某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店铺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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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特许经营合同不符合“两店一年”条件被解除

简要案情:

2019年6月15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淮安太红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文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使用“茶未里”餐饮品牌。

2019年11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持有的“茶未里”品牌注册未满一年,经营同一品牌和业务的店铺亦未满一年,也未在有关部门进行备案,不具备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品牌特许经营资质,原告遂要求解除《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文书》。

法院审理:

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文书》,被告退还原告相关授权费、运营服务费。

案件点评: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及第八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之规定,被告需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在签订《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文书》时,被告隐瞒了前述要求的事实,原告可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之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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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转让技术未获专利授权,解除合同返还费用

简要案情:

2018年6月1日,原告淮安市润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乙氧基喹啉生产所用新型催化剂技术和专利转让、授权给原告,因被告转让的技术为达到合同约定的主要经济指标和经济效益,且截至法院判决之日,被告方就涉案技术的专利申请已过三年时效,被告对此技术仍然未能取得专利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解除《技术转让合同》。

法院审理:

判决解除原告淮安市润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被告薛某返还技术转让费1500000元。

案件点评:

根据《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创造专利、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成果。合同标的要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相关技术内容应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他改进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被告薛某转让的技术内容迟迟未获专利授权,且技术方案达不到《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经济指标和经济效益,符合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技术转让合同》有相应的法律和合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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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影院未经授权擅自播放他人影片,票房收益应返还

简要案情:

原告爱微笑公司拥有影片《憨哥进城》的完整版权,被告淮安星美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自己经营场所擅自以营利为目的播放《憨哥进城》。经查,在2015年7月1日至7月31日,放映电影《憨哥进城》的票房数据为“产生票房76425元”。

法院审理:

判决被告淮安星美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立即删除并停止播放影片《憨哥进城》,被告淮安星美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赔偿原告爱微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4000元。

案件点评: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原告爱微笑公司基于合法有效的授权,有权在授权期限内对涉案影片的放映权进行行使和管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被告星美公司未经许可并支付相应费用,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案涉影片,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播放并删除案涉影片、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