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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滴说法丨借款久拖不还产生利息,保证人要对此“负责”吗?
时间:2021-07-27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今天“典”滴说法栏目

带大家共同了解

借款久拖不还所产生的利息,

保证人要对此“负责”吗?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韩某向姚某借款8万元,由被告高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当天,姚某就通过银行转账向韩某支付了8万元。后因要求归还借款未果,姚某诉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要求韩某偿还借款8万元、利息5000元,并要求高某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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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与处理

韩某表示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且因欠款时间太长,对韩某主张的5000元借款利息表示接受和认可。高某则认为,虽然担保属实,但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对5000元利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高某提出的异议,洪泽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高某对被告韩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姚某要求其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借款利息5000元,因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姚某在庭审中陈述系因借款时间太长、韩某未还款才主张5000元的借款利息,应认定初始借贷时,该借贷为无息借贷,高某的保证范围为借贷本金,但不包括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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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法院表示,韩某承认姚某要求支付利息诉讼请求,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法院最终认定,被告高某对5000元借款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

典型意义

承办法官表示,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695条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了明确,但对取得保证人同意的方式等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沈高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