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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风化雨·法润民心丨冒用他人信用卡申请银行信用贷款如何认定?
时间:2022-11-01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案情2020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结识王某等五人,获取上述人员的好感与信任,再编造虚假事由,骗取王某等人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及密码、手机号、身份证借给其使用。后被告人陈某利用上述人员银行卡等信息,通过银行APP申请“惠民e贷”信用贷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贷款发放到王某等人银行卡后,由陈某全部转出使用。

【评析】对于本案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本案中的银行卡只是银行发放贷款的介质,陈某使用银行卡的行为并不能实现其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陈某骗取王某的身份信息,并冒用该信息申请贷款是其犯罪的手段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利用王某身份信息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王某没有向银行贷款的意图,更不知晓有银行贷款到账的主观认知,陈某实施的一系列骗取行为和手段,目的是为了实施贷款诈骗,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冒名贷款的王某等人系本案的被害人,银行并无过错、亦未受骗。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行为人主要通过冒用他人信用卡中身份属性的行为,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因此信用卡具有极强的身份属性。本案中,陈某首先冒用持卡人身份提交银行卡信息资料并在银行卡注册的实名手机银行中进行贷款申请,银行将贷款直接转入王某等人名下的银行卡中,陈某对此还未实际占有。而后被告人陈某又冒用他人银行卡将款项转移、消费是非法占有得以完成的关键性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解释关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规定。

第二,被告人行为侵害的法益不仅包括个人的财产权益还包括金融管理秩序。本案银行在审核发放贷款中,要求借款人提供实名手机号、人脸识别等身份验证,银行已尽到所有的审核注意义务,其在交易过程中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王某等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银行有权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银行并非本案实际财产损失的承担者。事实上,王某等人是最终的受害人,此外陈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同时对信用卡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因而不能以普通诈骗罪论处。    

第三,认定贷款诈骗罪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从贷款诈骗的罪状表述看,刑法条文规定的主要情形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银行贷款。而本案行为人向银行提供的借记卡、手机号、人脸识别均是真实的,如果按照第五项兜底条款定罪,则应与前四项具有相当性,即提供的贷款申请理由及材料具有虚假性,因此本案的客观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列举的几种情形。

综上,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


案例来源:淮安中院刑事第二审判庭

作者:邱广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