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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风化雨·法润民心丨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法院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是否有效?
时间:2022-11-16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在司法实务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会对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一般会选择某一地人民法院作为诉讼管辖法院。但约定管辖法院可不是随意约定,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才会被认定为有效。

要旨

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外还可选择其他管辖法院,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案情

淮安某公司和北京某公司在2021年5月18日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预拌砂浆,淮安某公司从2021年6月份开始供货,到 2022年4月份结束,供货总价款为2238451.74元,北京某公司仅支付货款242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淮安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北京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砂浆款。

被告北京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理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虽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原、被告住所地、案涉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非上海市普陀区。

因此,原、被告约定的涉案争议管辖法院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应属无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涟水县保滩镇,属涟水县人民法院辖区,故涟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北京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该公司的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纠纷发生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中约定了“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当事人为淮安某公司和北京某公司,两公司的住所地分别是在淮安市和北京市区内,即合同约定的管辖地既不是原告住所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而被告北京某公司的上海分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上述约定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本案所涉工程、标的物、交货地点等均在淮安市范围内,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所在地也没有实际联系,双方的上述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不能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第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卖方要求上诉人买受方支付所欠货款,向其所在地的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外还可选择其他管辖法院,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包括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本案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因超出本条规定的范围,应当认定其约定无效。

具体到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作者:淮安中院立案庭 吴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