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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丨担保人以自己名义出具所担保剩余借款的欠条,债权人再以原借条起诉债务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虚假诉讼罪?
时间:2022-11-29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基本案情

债权人刘某分两次共借款100万元给卜某,贺某为其中一笔50万元担保。债务人卜某无力还款外出躲债,担保人贺某陆续替卜某还款,迫于刘某压力,贺某以自己名义打了所担保剩余借款的欠条给刘某,并拿回卜某出具给刘某的50万元借条。

后刘某以起诉卜某,要回卜某还的钱再还给贺某为由,向贺某要回50万元欠条。贺某迫于刘某压力,同时亦希望从刘某向卜某要到的钱中分得部分,遂将50万元借条中其担保内容撕下后,将借条给了刘某。

随后,刘某以卜某出具的包含该50万元借条在内两张共100万元的借条诉至法院,要求卜某还款,并隐瞒贺某已实际部分还款和以贺某名义出具欠条的事实。法院依据借条判令卜某还款100万元给刘某,之后该判决因不属于民事纠纷有犯罪嫌疑而被撤销。

法官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构成虚假诉讼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刘某构成虚假诉讼罪。首先,认为刘某构成诈骗罪的主要理由是刘某采用隐瞒真相、虚假诉讼的手段骗取法院判决、诱骗他人处置财产,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在刘某起诉卜某之前,贺某将已拿回的替卜某担保的50万元借条又重新给刘某,系双方协商一致,待刘某起诉卜某,从卜某处索要回钱再给贺某,用以偿还贺某代卜某向刘某还的款项,该说法从情理上讲虽不可信,但从疑罪从无的角度,毕竟双方对此均有供证,该说法也能合理解释贺某之所以将借条再给刘某,故而难以认定刘某非法占有目的,不宜认定构成诈骗罪。其次,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中的捏造,原则上应限定为无中生有、凭空虚构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认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主要是因为卜某向刘某借款100万元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虽然100元表现为两张50万借条,但是为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刘某提起诉讼,不存在捏造,故刘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我们认为,该观点缺乏对案件事实本质的认识,虽两个50万元借条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借款事由、时间相同,但客观上仍是两张分别独立的借条,一张有担保,一张没有担保,性质截然不同,且有担保那张借条的担保人贺某已通过偿还部分债务,并以担保人名义出具剩余借款的欠条的方式,实际上还清了该50万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的规定”,本案中债权人刘某以担保人实际已还清的借条再去起诉债务人卜某,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作者:市法院刑二庭 梁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