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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消费者权益保护!淮安中院发布8个典型案例
时间:2023-03-14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近年来,淮安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总目标,妥善审理涉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积极开展“安心消费司法护卫”行动,努力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着力营造安全、健康、诚信的消费环境,取得了良好成效。现发布8件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进一步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

一、销售假冒伪劣白酒 烟酒行十倍赔偿购酒款


【基本案情】马某因婚宴需要,于2022年2月24日向A商行购买16箱今世缘典藏15年白酒,单价830元/箱。婚宴之前,马某已从A商行取走6箱白酒。婚宴当晚,A商行安排人员将剩余10箱白酒送至婚宴现场,马某付清货款。

婚宴中,马某发觉白酒有异,遂进行反映,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对现场尚未开封的30瓶白酒进行检测,认定该批白酒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假冒伪劣产品。

马某认为案涉10箱白酒非今世缘酒业生产,属于假酒,遂诉至法院,要求A商行退还货款8300元,并按货款的十倍赔偿83000元。A商行辩称婚礼当日送货的10箱白酒系由案外人B烟酒店供应,因A商行经营者不在店,未对产品进行查验。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A商行经营者自认因其当晚不在店内,委托B烟酒店直接送案涉10箱白酒至马某婚宴现场,A商行作为经营者,明显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明知”情形。

其次,马某已经证明其自A商行处购酒、案涉白酒为假酒,但A商行却未能证明案涉白酒符合质量标准。

案涉白酒为假冒今世缘商标的假酒,相比于不标注生产者名称等信息的商品,标注虚假生产者信息以假冒品牌的商品对消费者更具有误导性。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本案应当判决A商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支持了马某“退一罚十”的诉请,判决A商行在退还马某货款8300元的同时,另需额外赔偿马某83000元。

【法官点评】第三方送货并不能够免除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本案中,A商行虽辩称案涉白酒实际由B烟酒店配送,但其作为销售方,仍对白酒质量负有查验义务。

B烟酒店配送的白酒系虚标生产者的假酒,马某要求A商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得到法院依法支持,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关于“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的立法精神相符。

二、电商平台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 侵害消费者权益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龚某从某平台看到何某正出售“香奈儿”女包,经协商,何某同意以3.7万价格出售且需经过验货宝。

后龚某全额支付货款及验货宝费用79元。双方聊天记录显示,龚某一直确认是否有“保卡”,何某并未否认。龚某收货当日发现无“保卡”,沟通无果后,隔日提出退货请求。

某平台验货宝买方协议第4条约定,卖方在验货宝交易模式发布的商品均为个人闲置物品,多数情况下同一商品同一规格型号仅有一件,一旦买家确认验货结果并点击“确认购买”后,不支持退换货。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某验货宝验货虽然约定买家确认验货结果并点击“确认购买”后,不支持退换货,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龚某作为消费者可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无需说明理由。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从双方聊天记录可知,有无保卡对龚某是否购买案涉女包有重大影响,因何某不全面陈述使龚某相信附有保卡,龚某提出退货退款申请于法有据。

【法官点评】随着经济社会高速发展,人们的购物方式、购物观念发生重大改变,呈现出多元化、差异化等特点。二手奢侈品包因性价比较高受到很多消费者的青睐。

通过电商平台购物便捷、高效,但也存在信息不对称、售后保障难问题。二手商品网络交易中,通过约定“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剥夺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利,不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建立规范有序的二手商品交易秩序。本案依法支持龚某退货退款请求,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整顿电商平台交易秩序。

三、频繁更换保健技师 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服务合同


【基本案情】2022年3月2日,许某、高某、孙某合伙成立B保健中心。2022年5月2号,黄某在向高某咨询后,为其孙子黄某某在B保健中心办理了12800元包年不限次数的养护套餐,指定要求高某或其妻子为其孙子进行服务。

2022年6月24日,许某、高某、孙某因经营纠纷发生矛盾,高某退出经营。经协商,许某安排另一名技师继续服务。2022年7月16日,许某又解除了与该名技师的合作。

对此,黄某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频繁解除或更换其认可的技师,不符合原始服务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因许某于2022年9月8日注销了B保健中心,故黄某要求许某、高某、孙某共同退还剩余服务费5293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及未成年人保健行业的合同,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还饱含了长辈对晚辈的爱护,倾注了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更高层次的信任和要求。

B保健中心因内部合伙问题,未与消费者妥善沟通协调,频繁更换保健技师,严重破坏了消费者的信任感,影响了保健的效果,致使黄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补救措施,退还合同未能实现的补偿费用。

被告虽主张其自行制作的《客户告知书》中约定“视力养护套餐一经售出,非因养护效果关系,概不退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黄某送达了客户告知书。

鉴于B保健中心已经注销,被告许某、高某、孙某作为合伙人应当共同退还黄某剩余服务费3344元及利息。

【法官点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行业不同于一般服务行业,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

消费者选择购买保健服务往往基于对某位技师的信赖,且保健服务一般为“一对一”的服务方式,会根据消费者的身体状况定制保健方案,消费者的体验主要取决于技师的手法、体验的持续性、消费者对于技师的认可度等因素,强调双方间的信任基础。

保健中心频繁更换保健技师,会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保健效果,使消费者获得保健服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种情况下,消费者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四、婚庆服务大“缩水” 婚庆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2021年8月7日,侯某与涟水县某婚庆馆工作人员徐某商谈婚庆服务,并由徐某填写“婚礼私人订制订单表”,该表记载:“婚期:2021年9月19日;宴会厅:今世缘;摄像:尚美影像;T台:2米;T台地毯:白色;总计金额:13000;定金:1000收”等信息,侯某付定金1000元。后侯某父亲侯某某为侯某婚礼预订“今生缘”厅宴请宾客。

2021年9月18日晚,徐某带人在“今生缘”厅布置婚庆场景。婚礼中,某婚庆馆未按照约定布置T台地毯颜色,且未提供小提琴、舞蹈表演及跟拍摄影等服务。

后某婚庆馆起诉侯某,要求其支付婚庆场景布置款12000元。侯某提出反诉,要求某婚庆馆返还其已支付的1000元定金,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与某婚庆馆签订婚庆服务合同,但某婚庆馆在布置婚礼现场时,未按照双方约定为侯某婚礼提供小提琴表演、两个舞蹈表演、跟拍摄影、白色T台地毯等服务,存在违约行为,侯某有权向其少给付部分款项。因侯某已经支付1000元定金,应转化为合同履行款,侯某应再给付某婚庆馆7000元。

某婚庆馆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某婚庆馆应赔偿侯某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采用书面道歉的形式向侯某赔礼道歉。法院最终判决侯某给付某婚庆馆场景布置款5000元,某婚庆馆以书面形式向侯某赔礼道歉。

【法官点评】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婚礼当天的场景对于新人来说具有永久纪念意义,不可再现、无法补救。

本案婚庆公司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场景色彩,取消部分服务内容,婚庆服务大“缩水”,由此给新人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婚庆公司应当赔偿。

“好营销不如好口碑”,本案提醒婚庆公司应当知晓其服务的特殊性,谨慎对待婚庆服务中的每一处细节,为新人提供终生保留的美好回忆。

五、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 无权单方转移合同权利义务


【基本案情】2018年12月,杜某为自己孩子到甲公司(股东为沈某、蔡某夫妻,2017年6月已处于吊销状态)经营的跆拳道馆进行办卡消费并签订入学协议,预存5000元费用,该期课程剩余95课时未消费。

2021年5月,杜某继续至跆拳道馆办卡消费并与C公司(股东亦为沈某、蔡某夫妻)签订入会协议,预存4000元费用,该期课程合计192学时均未消费。2022年6月5日,该跆拳道馆即处于闭馆状态,学员无法正常上课。

C公司股东沈某与另一公司签订《课程转接协议》,约定该跆拳道馆学员全部到另一公司上课。杜某因不同意转至另一公司上课,要求C公司退还费用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C公司退还剩余教育培训费用。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虽先后与甲公司、C公司签订入学协议,但从股东信息、经营范围、协议的履行来看,甲公司、C公司系关联公司,且杜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由C公司履行义务,故应由C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C公司于2022年6月5日搬离场地不再继续经营,致使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无法履行,C公司应当按照消费者所剩余次数折算后退还相应的预付费用。

【法官点评】预付卡消费在服务领域,特别是在教育培训、美容美发、洗衣、洗车、健身等服务中广泛存在,而预付卡消费实践中个别经营者以装修、维护、停业整顿为名,携款跑路,或者在重新装修后,改换门面,终止服务,造成预付卡消费的困境。

部分经营者为了逃避退款责任,在停业时安排其他主体承继权利义务,但承继主体的服务质量、服务内容存在不确定性,得不到消费者的信任。

经营者在未得到消费者同意的情形下,无权单方转移合同权利义务。消费者此时主张解除合同,退还相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六、构成消费欺诈的二手车公司 要求消费者支付车辆折旧费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020年9月23日,汪某花费65400元从D公司处购买一辆沃尔沃二手车。2020年9月30日,汪某发现D公司隐瞒案涉二手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与该员工联系,要求退车退款。双方协商无果,汪某于2021年1月13日将D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D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判决D公司退还汪某购车款、承担购车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及汪某返还案涉二手车。

2022年7月11日,D公司返还汪某购车款65400元,汪某亦将案涉车辆返还给D公司。2022年8月23日,D公司起诉要求汪某支付案涉二手车使用费65400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D公司向汪某出售案涉车辆时隐瞒案涉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因D公司的欺诈行为,案涉车辆买卖合同被撤销。

汪某发现车辆瑕疵后,第一时间通知D公司协商解决,应当认为汪某已经积极履行了通知义务,自汪某购车之日起至合同解除前因车辆使用折旧产生的贬值损失应当由D公司自行承担。

合同解除后,D公司与汪某互负双返义务,D公司未及时退还汪某购车款,汪某留置该车辆属于自力救济行为,对于留置期间车辆折旧产生的贬值损失也应由D自行负担。

D公司要求汪某支付车辆的使用折旧费,此行为与社会价值导向和公众认知相悖,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法院其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近年来,我国汽车市场置换购车比例不断上升,二手车交易量随之增加。但二手车行业仍存在准入门槛低、信息不透明、标准不统一、售后服务不完善等问题,进而引发纠纷。消费者在购买二手车时务必保持谨慎,要主动要求商家告知二手车的事故及维修情况,如发现车辆瑕疵,要及时依法维权。同时,商家应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二手车的行驶里程、维修记录、交易记录等信息,销售明知发生过事故及出险情况的二手车,未能证明如实告知的,构成消费欺诈,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

七、教培公司股东与公司账务混同 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2018年12月20日,E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艺术、科技、体育、研学、语言能力培训等。王某、宋某系该公司股东。

2021年6月12日,孙某通过微信向E公司转账6000元、6200元作为培训预交费用。6月16日,E公司向孙某开具10000元、2200元发票。

2021年7月,E公司无故停课,导致孙某未能享受相应培训服务。2019年2月至2021年9月期间,王某、宋某多次通过自身账户收取培训费用,并多次与E公司的银行账户存在交易往来。

后孙某起诉要求解除其与E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要求E公司退还培训费12200元,并由王某、宋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与E公司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E公司无故停课,未能提供培训服务,孙某主张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并要求退还培训费用1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

此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王某、宋某均为E公司的股东,但其二人与公司存在财务混同问题,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点评】受到疫情及“双减”政策影响,加之一些教育培训机构经营不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的数量在近几年出现激增态势。本案提醒广大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依法诚信经营。

同时,部分从业者作为培训机构的股东,与公司账务不清,在会计记账方面存在明显瑕疵,可能需要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依法认定公司股东王某、宋某对E公司返还培训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力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诚信的教育培训秩序和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八、网购后商家未能发货且商品下架 应当退还相应货款


【基本案情】2021年12月2日,吴某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一家名为“漫友汇”的店铺(店铺经营者为臧某)购买了一款奥特曼玩具,商品标价380元,订单页面显示“2021年11月发售,全款预定(总价380元),1月16日13:28前发货”。

同日,吴某通过某平台向臧某支付了全款(抵扣现金红包后实际支付379.84元)。此后,臧某未能按约发货,吴某在该平台多次留言无果。现该店铺显示已经关闭,商品也已下架。吴某为维权诉至法院,要求臧某退还定金379.84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臧某之间系网络购物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

吴某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臧某未能按约发货并交付商品,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吴某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其要求臧某返还货款,于法有据,依法应当支持。

【法官点评】网络购物合同中,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信息符合要约条件,消费者选择该商品成果提交订单时网络购物合同即成立。此时,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拒绝履行或不当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吴某支付了全部货款,订单页面显示了发货日期,但臧某未按时发货,且店铺显示关闭、商品下架,臧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吴某有权要求其退还货款。

在平时的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应当及时保留商品购买记录、支付凭证及经营者信息等证据,有利于后期依法进行维权。

案例来源:市法院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