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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保险中承运人对货物损失具有过错的,保险公司能否行使代为求偿权
时间:2023-11-09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案情】

2022年3月10日,江苏某机械公司需运输一台贵重机械设备,遂与涟水某运输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涟水某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将货物运输至宜昌市,双方约定运输费及保险费共计615000元,由涟水某运输公司就案涉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江苏某机械公司。2022年3月14日,涟水某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托运方江苏某机械公司。后在运输过程中,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所载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22年11月17日,该机械公司与保险公司在法院主持下就保险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保险金额105万元。后保险公司另向法院起诉,主张在52.5万元(105万元×50%)范围内向涟水某运输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裁判】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日起,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涟水某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工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涉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信息以及案涉《货物运输合同》关于运输、保险费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保险费用系江苏某机械公司所出,涟水某运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投保人,故对保险公司请求判令运输公司赔付各项损失5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根据运输合同约定,涟水某运输公司负有投保义务,故应认定为案涉保险的投保人,而并非第三者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结合合同条款约定、投保单载明内容以及运输行业代办保险相关惯例,本案应为江苏某机械公司为了己方利益而委托涟水运输公司代办保险并支付保险费,机械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货主,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科圣公司为案涉保险投保人并无不当。即使认定运输公司为投保人,但案涉保险为货物运输保险,并非承运人责任险,其在运输过程中因过错导致货物受损的,亦无法律依据能够认定投保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实际承运人是否属于货物财产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笔者认为在货物财产保险种,保险人向实际承运人主张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一、承运人不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排除对象。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保险公司出具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托运人,故应认定托运人即江苏某机械公司为投保人。退一步讲,即使涟水运输公司为投保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货运险下,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后,明确可以追偿投保人,即便保费是承运人支付的,也仍然需要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

二、承运人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货损具有过错的,保险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作为承运方的运输公司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货物受损,且在交通事故中负有50%的责任,应认定属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在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向第三者即运输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承运人与被保险人不具有相同的保险利益。

案涉保险为货物运输保险,并非承运人责任险,即使认定其为投保人亦不能免除责任。同一财产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同主体对同一财产也可能具有不同性质或者相同性质的保险利益。实际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具有责任利益和期待利益,但均与货物的财产权利无关,与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利益性质不同。故本案中,实际承运人涟水某物流公司与被保险人机械公司不具有相同的保险利益。

结语

货物运输保险中承运人对货物损失具有过错的,保险公司有权行使代为求偿权。同时,货物承运人基于转嫁自身风险考虑,应当选择与其保险利益相匹配的险种进行投保,即选择向保险公司投保《物流责任险》或《承运人责任险》,否则,可能无法达到转嫁自身运输风险的目的。


(供稿:任虹燕、刘凯、石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