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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交易欺诈如何认定
时间:2023-12-14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案情】

D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7日,登记股东为唐某、张某、李某,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王某与D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购买奥迪A6轿车一台,黑色,车价29万元,签约地点及交车地点均在D公司。合同下方备注:店保,21年出厂的有公里数、非水淹、非事故、非火烧、车况精品。被告唐某在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D公司印章,王某在购车方处签字。后王某向唐某支付定金2万元,隔日又转账106000元。王某通过邮储银行办理车辆贷款164100元,自2022年11月7日起每月还贷3309.32元,该笔款项打入W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2022年11月7日,内蒙古Z汽车有限公司向王某出具了金额为350000元机动车销售发票,载明:购买方王某,销货单位Z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为奥迪FV7201XXXXX,合格证号WAB0022236XXXXX ,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A24K1N36XXXXX。D公司委托案外人于某将涉案车辆从外地取回并办理了车辆牌照登记手续(苏XXXXXX)交付至王某。王某因购买车辆分别支付了保险10390.36元、车辆购置税30973.45元。因原告发现车辆丢失遂即报案,后经公安侦查,该车辆已由原车主冯某取回(行驶证注册日期2022年3月10日,牌照号码蒙XXXXXX)。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向车管所出具证明,载明:发证日期2022年8月30日,车辆型号FV7201XXXXX,车架号LFV3A24K1N36XXXXX对应合格证编号WAB0022236XXXXX是假证。交警支队于 2023 年 4 月 3 日作出淮公(交)撤字[2023]第320800230XXXXXX号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因机动车所有人在不明知其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为伪造情况下,委托他人办理了苏XXXXXX小型轿车注册登记业务,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决定撤销机动车登记。现王某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王某与D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判令D公司返还原告购车费用336408.11元;3.D公司给付原告三倍赔偿1009224.33元;4.D公司承担原告车辆贷款利息损失,同时给付利息损失的三倍赔偿。

【分歧】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形成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王某与D公司,并无证据证明D公司在缔约时即已知晓本案事实,其没有隐瞒的主观故意,故王某认为D公司在销售该车辆时有欺诈行为的意见证据不足。

第二种意见认为,D公司销售车辆时隐瞒了涉案车辆系盗抢车辆事实,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的方式将涉案车辆包装成合法、未上过户的新车对外销售,已经构成欺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王某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出厂合格证为D公司伪造,亦没有证据证明D公司明知该车辆的合格证为伪造还向王某销售,且D公司代王某到车管所正常办理了车辆入户登记并履行交付义务,双方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

其次,从销售流程看,应是王某向D公司订购车辆在先,D公司向其上一手经销商订购在后,并无证据证明D公司在缔约时即已知晓本案事实,其没有隐瞒的主观故意。从被告D公司提供的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也可看出其对车辆外观及动力是认可的,D公司发现车辆信息与之前不相符之处及时进行了披露,故王某认为D公司在销售该车辆时有欺诈行为的意见证据不足。

第三,因为案涉车辆系公安机关认定的盗抢车,已被原车主追回,王某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王某与D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对于相应的法律后果。王某向D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26000元,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车辆贷款164100元,并支付了保险费和车辆购置税,以上共计342337元。故D公司应返还王某为购车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购车已实际产生的利息损失。


(作者: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陶锐、王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