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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权异议与管辖权异议的区分
时间:2024-01-25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主管权异议解决的是案件应由仲裁机构主管还是法院主管的问题。管辖权异议解决的是案件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或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审理权限问题。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原告淮安市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轮毂(盱眙)有限公司签订《资产收购意向书》,原告按照要求先行支付1400万元收购款。后被告因其他纠纷,名下房地产及附属设施均被折价抵偿,约定期限内丧失回购能力,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资产收购意向书》并要求被告返还1400万元收购款及利息损失。

被告某轮毂(盱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内,对案件主管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资产收购意向书》是基于淮安市某新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浙江某轮毂有限公司、嘉兴某投资合伙企业及被告订立的《关于锻造镁铝合金轮毂建设项目之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基础上,作为投资协议的组成部分,权利义务不可分割。

因投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案涉纠纷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争议。被告某轮毂(盱眙)有限公司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未声明仲裁条款为由,认为本案不属法院主管,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点评:

盱眙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淮安市某新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浙江某轮毂有限公司、某(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见证方江苏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首先由本协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将争议提交至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解决”,故仲裁条款对淮安市某新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浙江某轮毂有限公司、某(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效。

本案中原告淮安市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并非案涉《投资合作协议》当事人,与被告某轮毂(盱眙)有限公司之间未达成仲裁合意,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其次,原告淮安市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资产收购意向书》提起本案诉讼,原被告作为该合同相对方,应受该合同约束,本案是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某轮毂(盱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盱眙法院管辖范围内,故盱眙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驳回被告某轮毂(盱眙)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被告某轮毂(盱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提出上诉,请求驳回本案原告起诉。

淮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主管权异议问题,而非管辖权异议范畴,一审法院应就主管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应对法院立案管辖作出裁定。据此,一审法院处理程序有误,出具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

此外,上诉人希望通过仲裁机构解决纠纷可以通过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进行确认后再予决断。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提出观点,被告提出的主管权异议理由成立时,可以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无需另行处理异议;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时,应当以通知驳回其异议,而不用裁定。部分法院在实际处理中,存在以裁定方式驳回主管异议的情况。

主管权异议问题是法院与其他机关之间对某一争议能否行使审判权的问题,是审判权行使的外部关系问题,既包括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的非法律争议,也包括尽管可以行使审判权但却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而对具体特定的争议排除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情形。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是法院之间审判权行使内部关系问题。管辖权异议制度解决的不是法院的外部关系问题,而是解决法院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

司法实务中在对待主管权问题上容易错用“管辖”这一概念,就是没有厘清法院主管与法院管辖之间的差异。例如说某一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实际上正确的表述应当是某案不属于法院主管或受理。

无论是主管权异议还是管辖权异议均属于当事人核心民事诉讼权利,在司法裁判中应当注重厘清二者的区别,进而作出正确的论断和处理。

作者:淮安中院立案庭 孙楠 吴晗 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