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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假证明”申请缓交诉讼费,结果......
时间:2024-04-08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近日,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发现原告任某用于申请减缓交纳诉讼费的经济困难证明系虚假材料,法院依法对任某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罚款1万元。

据了解原告任某系某公司股东及主要经营人,因其涉及抽逃出资,经债权人申请,被法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任某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后,法院向任某发出催缴诉讼费通知书。任某以“金额较大,需时间筹措”为由向法院申请减缓交纳诉讼费,并提供南京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其上载明:“任某系该辖区居民,经济状况比较困难,且有未成年孩子学习和生活费用需要承担”。

承办法官发现该证明材料只有居委会印章,并无经办人联系电话,任某也拒绝提供经办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为核实材料真伪,法官赴社区调查。社区负责人表示未出具过该证明材料,且加盖的印章也不是居委会真实使用的公章。

面对调查结果,任某向法院承认错误,表示自己并未去社区开具经济困难证明。

法院认为,原告任某提供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任某罚款1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