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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不能以父母有收入来源为由不履行其赡养义务
时间:2024-06-13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基本案情:

张某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已故)。张某因脑出血治疗后无好转,无语言能力和行动能力,张某丙将其送往养老公寓。四个子女因张某赡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四子女共同承担赡养费。

张某甲、张某乙认为张某每年的收入及积蓄足以满足其生活开销,张某丙将张某送至养老公寓没必要且增加了养老费用,张某甲、张某乙不应也无力承担赡养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又在突发疾病后失去生活自理能力,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护理,故综合考虑张某身体状况以及其家庭关系等因素,机构养老相较于居家养老更有利于保障原告的生活稳定,故四子女应担相应赡养费用。

关于赡养费用的具体金额,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综合考虑张某身体状况、寄养费用、日常用品开销以及双方收入等因素,酌定由四子女每月分别给付张某赡养费450元。对张某甲、张某乙所提张某自有收入足以支付相关费用,无需被告支付赡养费的抗辩意见,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亦与中华民族孝敬父母的传统美德相悖,故不予采纳。

典型意义:

“扶老养老传家久,尊老敬老世泽长”。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定义务。本案中,张某因脑出血后无语言能力和行动能力,本案突破了以往先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再进行诉讼的审理模式,肯定了老有所养的朴素价值观,同时本着更有利于保障原告张某的生活稳定的原则,支持原告机构养老方式,同时否定了老年人有收入子女即可不履行赡养义务的错误观点,及时保障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究其根本,被告相互之间关系不睦是导致本案诉争的根源,故四被告均应约束自身言行,以赡养老人为首要和共同目标,加强理解沟通,减少矛盾对立,让原告能够真正安度晚年。

 

来源:涟水法院

供稿:吴卫苹 高明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