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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在承包土地征收中享有平等获赔的权利
时间:2020-10-15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金湖法院 时嘉翊  浏览次数:  字号:[ ]

【案情简介】

李某某系金湖县戴楼街道戴楼村四联组村民,出嫁后户口一直在该村并未迁出。自2013年起,因政府征用土地,其他村民均获得了补偿的渗溢田和征地补偿款、安置费或与之相对应的土地换社保村民待遇,但其却未享有上述权益,故对此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被告村委会、四联组主张原告李某某仅系户籍登记形式上的成员,没有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履行自己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村委会在制定方案时已经考虑到该种情形的补救措施,但原告李某某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放弃该权利。该村委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调查与处理】

金湖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认定原告李某某系金湖县戴楼镇戴楼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所依据的草案虽系村规民约,但其内容与现有法律相冲突,不具备法律效力,也就无法约束村民,作为方案分配的制定者和落实者的四联组,对因行使权利而造成损害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予以一体承担。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苏0831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被告四联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土地安置费17708元、土地补偿费14048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四联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苏08民终279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效力。

【法律分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中的原告户口并没有因外嫁迁走,其仍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获得征收地赔偿费用的同等权利,并不因其与李某国在同一户籍上而丧失。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的被告四联组作出的草案中规定:“一子一女户,姑娘已婚嫁的目前户口仍在本组但未尽本组义务的,不享受本组分配和生活保障”,与现行法规相冲突。村规民约是基于法律授权而制定的,其内容主要用于弥补法律空白,而非修订法律,因此对于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内容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约束村民。

【典型意义】

该案明确了户籍在本地但未在本地生活的外嫁女,亦有权获得与同村村民同等补偿的权利。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1.明确村规民约不得超过法律界限。村民自治系法律授权,其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用村规民约弥补法律法规中的空白,保证村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而非用来限制村民的基本权利。本案中的村规民约明显与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违背,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直接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系法律所禁止的,因此对于违背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明确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对于成员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认定也不能简单的以其不在本地生活为由判定。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并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仅各地依据自身实际情况出台了一些具体地方性法规,总结各地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界定标准,主要有三点:(1)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2)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存、生活;(3)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目前通行的主要界定标准是以户籍管理为主,辅以其他条件界定。上述三点界定标准并非并列或选择关系,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和分析。本案原告是典型的“农嫁女”,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首先原告户籍一直在金湖县戴楼街道戴楼村,并未迁出;其次原告虽未在上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生活并以该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但外嫁并非唯一原因,与金湖县戴楼街道戴楼村在农村土地一轮、二轮承包中均未保障原告承包经营权也有关联。因为没有赖以生存的土地,原告势必不可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长期生活生存;最后,原告本身并非城镇在岗或退休职工,目前自谋职业,也并未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取得赖以保障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综合上述三点,应当认定原告系金湖县戴楼街道戴楼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作者:金湖县人民法院 时嘉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