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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能否成为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
时间:2020-11-06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3日8时32分,亓某军驾驶苏A687S6面包车在盱眙县天泉湖镇307县道范墩村路段与亓某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L058W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亓某军受伤的事实。当事人亓某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亓某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亓某军入住盱眙县中医院进行救治,2020年3月18日经治疗好转出院,住院15天,支付住院费用34064.96元。亓某军另支付苏A687S6车辆修理费2880元。涉案苏AL058W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涉两辆车辆均为亓某军所有。亓某军与亓某杰系父子关系,亓某杰在亓某军的允许下驾驶苏AL058W车辆。

【调查与处理】

2020年6月8日,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花某给付赵某赔偿款11200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7月27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2020年8月20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亓某军是否属于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五条以及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第二十六第四项的约定,主张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免责范围。涉案事故两辆车辆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亓某军,故上诉人据此应予免责。该约定的法理基础在于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行为受害人的侵权法基本原理。但本案并不属于该法理所规范的情形,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如果本车实际驾驶人不是投保人,投保人与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失去控制力,此时投保人即可以成为受害人。本案中虽然涉案两辆车辆均为亓某军所有,但肇事车辆是由亓某杰在亓某军允许的情况下驾驶,且亓某杰具有驾驶资格,同时亓某军作为投保人并不在亓某杰所驾驶的车辆中,故亓某军并不属于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亦不相同,故本案情形并不违背保险免责条款依据的侵权法理,也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中不予赔偿的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根据《道交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两辆车辆的投保人均为亓某军,但其中一辆由亓某军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亓某杰驾驶,另一辆由亓某军自己驾驶,对于亓某杰所驾驶的车辆,亓某军不具有控制力,与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样,因不在车中,事实上已经脱离了对车辆的控制,此种情形下,实际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造成投保人的伤害,那么此时投保人应视为“第三者”,符合侵权法的法理基础和保险原理。

但对于投保人失去控制力的时间和空间应加以限制,并非所有投保人不在本车内的情形都可以视为“第三者”。对于短暂地失去对本车控制力的情况,投保人不可以视为“第三者”,例如,投保人自己驾车过程中,下车查看车况,车辆后溜导致伤亡的情况以及投保人作为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自身伤害的情况。此时,投保人作为驾驶人,对于车辆具有完全的控制力,因自身操作不当而导致的伤害而向保险公司索要损害赔偿,如果只是单纯地以是否在车内作为评判标准,在车外就适用“第三者”范围而获得赔偿,就与侵权法的法理基础即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行为受害人的原理相违背。所以,对于短暂地对车辆失去控制并且投保人自身为驾驶员时并不能将“投保人”扩大至“第三者”的范围。

作者:淮安中院 王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