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标题:驾驶员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商业险应否免责
案例类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伟 孙祚伟
审稿: 王伟
检索主题词: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免责条款
二、案例正文采集(3000字以内)
驾驶员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商业险应否免责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11日06时35分许,郭某驾驶苏CCH351重型普通货车,沿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南路淮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8省道交叉路口北侧100米时,与沿328省道由西向东左转弯刘某茂所骑电动三轮车(载刘某珍)发生碰撞,致刘某珍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CCH351重型普通货车是张祥雷所有,郭某是张祥雷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刘某珍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7日,刘某珍出院,诊断伤情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腰椎横突骨折,胸腔积液、高血压,脑梗塞。2018年3月25日,淮安市涟水县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珍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刘某珍此次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计6根)构成十级伤残,致胸、腰椎横突多处骨折(计5处),影响腰部活动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其余损伤,未构成伤残。2、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刘某珍各项损失合计86219.74元。保险公司抗辩郭某没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涉案商业三者险第24条第6款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郭某货运从业资格证初领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事故发生时不具有货运从业资格。
【调查与处理】
2019年12月23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刘某珍86219.74元。
【法律分析】
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能否免赔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确已就商业三者险的相应免责条款以加粗黑体字予以标识,并由投保人张祥雷在投保单签字确认,但由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免责条款的内容应明确、具体,以体现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虽然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存在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但该约定中有关“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概念过于宽泛,并无具体解释说明为何种许可证或必备证书。就本案而言,郭某驾驶的涉案车辆虽为营业货运车辆,但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承保时就该车应具备何种许可证或必备证书已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说明,故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刘某珍各项损失86219.74元,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典型意义】
2019年3月1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运营证”。据此,对于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的普通货运车辆在2019年3月18日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条款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要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
对于客运车辆、总质量4500千克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进到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责的,应予支持。
对于保险公司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不仅指应以加粗加黑等足以引人注意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人还必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投保人确认,不能以有关部门核发的必备证书、资格证书、相关证书等不明确的表述替代,否则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