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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法院2020年度房屋征收与补偿十大典型案例
时间:2021-02-02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字号:[ ]

案例一:周某诉某住建局等确认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案

简要案情周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房屋一处。2017年10月,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征收部门与张某和张某的儿子、儿媳分别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共获120㎡安置房(2套)及补偿款100余万元。

周某起诉称,征收部门未与其签订征收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涉案房屋系周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及其儿子、儿媳均无权处分。

因张某代周某签字未提交授权委托书,亦未得到周某的事后追认,故征收部门在明知周某对房屋享有权利的情形下,与他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已侵害周某的利益,属于重大违法情形,故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典型意义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应核查被征收房屋的权利归属,并与权属人协商一致。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征收中,征收部门在未核实被征收人家庭分家析产协议或者授权委托书的情形下,仅与部分房屋产权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其他产权人事后未予追认的,所涉协议已侵害其他共有产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协议。

案例二:朱某诉某政府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简要案情2017年2月26日,某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朱某、王某共有房屋位于征收地块。在征收过程中,因双方就该房屋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政府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予以产权调换至某安置小区2单元501室。对此,朱某、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裁判要旨案涉补偿决定虽给予朱某、王某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权利,并提供了异地安置房屋作为产权调换。但朱某、王某均已年过八旬,所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楼层为5楼,且无电梯,故涉案补偿决定显然有失公允,违反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为行为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审理不仅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明显不当、缺乏合理性的情形。

房屋征收部门针对老年人作出行政行为时,应综合考虑其实际情况,在保障其安置选择权的情形下,合理确定补偿方式。

某政府在作出案涉补偿决定时,未实际考虑到朱某、王某实际年龄及身体状况,将二人安置在没有电梯且位于五层的房屋,不仅造成二人生活极其不便,还可能引发后续新的矛盾,故涉案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案例三:毛某、李某诉某住建局行政赔偿案

简要案情毛某、李某原系夫妻,共有房产一处,后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约定。2016年,该房产所在地块被某政府实施征收。李某(实际居住人)与某住建局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该房屋被拆除。

毛某以某住建局非法强制拆除为由提起诉讼,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某住建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9年5月18日,某住建局收到毛某的行政赔偿申请,并于7月18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毛某对赔偿的项目、数额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利于保障征收人得到充分赔偿的原则,综合考虑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的违法性,确保被征收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赔偿,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故某住建局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应赔偿毛某2337561.82元。

典型意义在城市房屋征收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房屋是否具有权属问题。在房屋所有权人明确的情况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与全部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离婚后未予分割的共同财产,征收时应当与离婚夫妻双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仅与一方签订后即拆除房屋属于违法拆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四:张某诉某政府撤销房屋征收决定案

简要案情2019年5月24日,某政府就被征收地块作出征收决定并在涉案地块显著位置予以张贴,且告知了起诉期限。沈某某认为征收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于2020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征收决定。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案征收决定系2019年5月24日作出,张某于2020年1月23日才提起诉讼,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故张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限期,应驳回张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禁止权利人在其权利上沉睡”。起诉期限制度鞭打权利人,是以法律的形式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大觉”,是以法律的形式对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的警醒。法律设立起诉期限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法秩序。

通常而言,能够认定当事人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为自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六个月;若行政行为没有告知起诉期限的,则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五:某公司诉某住建局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简要案情某公司与某住建局(征收部门)、某房屋征收中心(征收实施单位)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12月3日签订了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次征收涉及的非机动车棚、院内土地等因存在争议未补偿,待经过法定程序认定、确定后另行补偿;所有房屋的装潢、搬迁费等由征收部门直接支付给现居住人。”某公司认为其未得到全面足额的补偿,拒不腾房,并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

裁判要旨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等情形的,属于可撤销的行政协议。

涉案协议中关于存在争议事项的补偿在经法定程序确定后另行补偿等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协议的效力,即协议中对部分事项另行约定补偿不构成协议可撤销事由。某公司仍可就该约定与征收部门协商或请求其依职权作出处理。故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行政协议是现代行政法上较为新型且重要的一种柔性行政管理手段,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即属于典型的行政协议。依法成立的行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无法定事由不应轻易否定协议效力。

案涉协议系双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也不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征收人未举证证明行政协议符合可撤销条件的,对其撤销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六:汤某诉某政府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简要案情2018年6月7日,某政府对某地块予以征收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汤某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总面积90㎡,认定合法总面积65㎡,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9300元/㎡。

汤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也未申请专家鉴定。因双方多次协商征收补偿事宜未果,某政府遂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汤某认为其在房屋内经营照片冲洗业务,应当按照住改非价格评估,并享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给予补偿,并提供营业照片若干张。

裁判要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被征收人主张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有关许可证件。汤某仅提供照片,未能提供任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故驳回汤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合法经营是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前提,且被征收人应按照《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土地和房屋的权属证明、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持续营业1年以上等证据。司法实践中,被征收人仅凭生产经营照片,而未提供合法经营手续的,其诉请不会被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七:王某诉某政府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简要案情2017年6月10日,某政府对某地块予以征收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王某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认定合法总面积为38.32㎡。

因双方多次协商征收补偿事宜未果,某政府就王某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王某认为其翻建房屋经社区居委会同意,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其合法面积少于实际有手续的面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某征收补偿决定。

裁判要旨针对王某提交的其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共同盖章的“2007年,在现有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一间以解决居住困难”的申请报告,法院认为,政府规划部门是房屋建设(包括翻建)的法定审批机关,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加盖公章的行为仅能证明王某人口情况、房屋居住困难等实际情况,不能作为其合法翻建房屋的有效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申请建房(包括翻建)应当通过规划部门,依法办理建房许可手续。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认定合法面积准则为:有证照的,依证照;无证照但在1990年前建成、在航拍修测图上标记的,按合法面积认定;在2005年前建成、且航拍测绘图上有标记的,按70%合法面积认定。

涉案房屋翻建于2007年,且无合法规划许可等手续,故王某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八:李某诉某政府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简要案情李某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为79.92㎡,公摊面积为6.8㎡,合计补偿面积86.72㎡;2005年测绘图中载明的面积45.30㎡,按房屋征收相关政策认定补偿面积为31.71㎡;合计补偿总面积118.43㎡。

因李某选择货币补偿,某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给予其各项补偿费用796927.71元,并限令其于十五日内自行将房屋腾空。在补偿决定书中,对“地大于房”部分未作认定,且只认定1棵果树。李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和案涉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某政府在计算房屋面积时,确实遗漏了“地大于房”面积41.69㎡以及其他树木。

考虑到某政府认可遗漏的部分和重新核实的部分与李某的主张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并予以确认,故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应当充分、到位,不得有遗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公平补偿首要是全面补偿,遗漏补偿项目明显不公,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案件裁判昭示,征收补偿工作中,地大于房部分的土地容易漏算,附属物也容易被遗漏,征收补偿工作应当规范、严谨、仔细,全面考虑被征收人的各项权益,防止遗漏。

案例九:张某诉某政府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简要案情2016年11月30日,某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某地块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张某所有的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

在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多次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但就该房屋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5月5日,某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张某对该补偿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政府于2019年10月24日收到张某的起诉状副本,于12月6日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答辩并举证,如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则视为没有证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某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举证,也未作出合理说明,且未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其延期举证,故视为某政府对其行政行为未举证证明,应承担因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故张某请求撤销某政府所作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支持,遂判决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例典型的被诉行政机关因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承担败诉风险的行政诉讼案例。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对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的要求越来越高。行政机关应依法积极应诉,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答辩并举证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否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案例十:王某诉某政府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简要案情2017年10月,某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王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12月,评估公司对王某的被征收房屋及产权调换房屋作出了估价报告。后王某与房屋征收部门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某政府于2018年4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王某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起诉称,某政府从未向其提供房屋评估的材料,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某政府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王某送达估价报告,侵害了王某依法通过申请复核评估的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典型意义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价值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如未依法送达评估报告,则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作者:市法院行政庭 孙志丹